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33號
- 原告
- 張焜橦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B、C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因「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下分別稱A、B、C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0日前。嗣原告於109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3日前;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分別以附表所示之A、B、C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附表所示之處分內容,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的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尤其輕率認定民眾檢舉案件不受6公里或6分鐘的限制實在造成一般大眾的困擾,請撤銷其中兩案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揆諸前開交通部函釋意旨,本案自不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經檢視檢舉影片,原告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係出於3次行為之決意,有時序及地點先後之別,並非狀態持續之違規行為,可明確區隔為3個行為,且系爭車輛分別於各該路段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均可能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而不及反應採取應變措施,已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徵諸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自應分別處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8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㈠、檔案名稱「934-1」影片內時間16:41:47秒開始,一輛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影片內時間第50秒時,畫面有下方出現白色虛線,系爭車輛往出口匝道方向變換車道,至第55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通往出口匝道之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影片至16:41:50時結束。㈡、檔案名稱「935-1」,影片內時間16:42:25秒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之減速車道,至影片第26秒起,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匯入主線;至第30秒時,系爭車輛完全匯入主線之外側車道,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㈢、檔案名稱「936-1」,影片內時間16:42:45秒開始,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逐漸變換車道至最外側減速車道,往出口匝道方向行駛,至影片第48秒時,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當庭擷取照片6張,彩色列印後附卷(見本院卷第145-14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三次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有如附表所示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本件原告主張,執法人員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輕率認定民眾檢舉案件不受6公里或6分鐘的限制造成一般大眾的困擾云云。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 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 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 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 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 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 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 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 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 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當日16時41分55秒、16時42分30秒、16時42分48秒,有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於2分鐘內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依上開說明,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一次為已足,並認關於附表所示B、C處分部分,已屬過當而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原告為附表編號A所示之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B、C所示之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附表編號B、C所示之行為裁處B、C處分。被告就原告附表編號B、C所示之行為裁處B、C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就原告附表編號A所示之行為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之A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A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A 109年8月5日下午4時41分/國道3號南向20.4公里處(木柵出口)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應使用向右方向燈)/第33條第1項第4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383934號(下稱A舉發單)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被告109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83934號/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A處分) 本院卷第53、91頁 B 109年8月5日下午4時42分/國道3甲西向4.8公里處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穿越虛線),應使用向左方向燈)/第33條第1項第4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383935號(下稱B舉發單)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被告109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83935號/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B處分) 本院卷第55、95頁 C 109年8月5日下午4時42分/國道3甲西向4.4公里處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穿越虛線),應使用向右方向燈)/第33條第1項第4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383936號(下稱C舉發通)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被告109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83936號/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C處分) 本院卷第57、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