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號
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睦昕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浩倫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中和路與南山路交岔路口時紅燈直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製開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09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誌為綠燈直行,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先簽收舉發通知單,並告知一周後會寄相關文件予原告,再攜帶相關文件至板橋監理站申訴,然原告遲遲未收到相關文件,於109年12月中聯繫被告方知罰鍰遭加罰至2,700元,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
2.備位聲明:罰鍰加罰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本件違規採證畫面擷圖,原告騎車尚未越過停止線時,上開路口號誌燈號已顯示為紅燈,而原告仍逕行穿越停止線,經後方員警目睹違規過程而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
2.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原告對該罰單簽收情形正常,且依規定告知原告罰單繳納期限,並未表示相關文件會於一個禮拜後送達其住處之情事。參以舉發通知單簽名欄業經原告簽名收受在案,該送達程序已合法,依法舉發通知單無須再另行送達。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基於平等原則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間接對外發生效力,故原告於收受合法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後,因有逾期未繳納罰鍰之情事,被告依處理細則裁處高額罰鍰,於法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騎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應撤銷加罰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項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行駛,行經中和路與南山路交岔路口之前,原告行向號誌燈號已呈現紅燈,原告騎車仍越過停止線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旋經後方員警趨前攔停開單告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採證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違規行向圖(見本院卷第5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199609號函暨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主張其行經上開路口前燈號為綠燈,並無闖紅燈等語,顯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舉發機關員警陳稱:其於上開時間,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南山路口,於該路口轉換紅燈時,見原告騎車穿越停止線直走駛入景新街,遂趨前攔停原告並製單告發,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過程正常,並告知罰單繳納期間,但並無表示相關文件會於一週後送達原告住處等語,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參以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確有原告之簽名,填單日期亦為原告違規當日即109年9月7日,堪認原告已於109年9月7日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故原告主張員警告知一週內會寄相關文件至原告住處,再攜至監理站申訴等語,不足採認。
(四)原告主張應撤銷罰鍰加罰部分並無理由: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2.被告依本件行為時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核與母法規範目的並無牴觸,且未逾越授權範圍。如前所述,原告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得裁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9年10月7日)前到案,被告依據本件行為時之處理細則及裁量基準表所規定之標準裁罰原告2,700元罰鍰,自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應撤銷罰鍰加罰部分等語,於法無據,難以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先位聲明(即撤銷原處分)及備位聲明(即撤銷罰鍰加罰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3.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4.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規定。 5.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