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號
- 原告
- 盛覺先
- 被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代表人
- 馮世寬
- 訴訟代理人
- 曾懋銓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嗣107年11月1日再任國防部軍備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3,140元,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支給機關即被告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707號函通知,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下稱原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第17頁,下稱北高行卷),原告訴願後,經行政院109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50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至23至35頁),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支領退伍金與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退休俸有別,再任由政府編制預算支給俸(薪)給之職務,不需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停止優惠存款。被告依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非經法院判決,逕予停止伊優惠存款利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侵犯立法院職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有關國軍服役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執行,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掌理事項,當時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就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應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作成釋示,伊當應遵照服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前揭函示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須具備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原告為支領一次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人員,並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為由,以原處分通知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見北高行卷第17至19頁)。惟原處分所據之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見北高行卷第37至39頁),經立法院委員王定宇等12人於10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做成:「鑑於支領退伍金人員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惠存款乙節,監察院109國正0002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對於立法院2018年6月21日修正通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容有誤解,亦違反立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惟前引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停止與否『應確實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系爭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有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國防部遂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號函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事宜…」(見本院卷第37頁),據此,被告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知原告辦理優存恢復程序(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原告爭訟之原處分,既因被告重新作成後處分即109年11月27日函而變更,則原處分效力已不復存在。
㈢又被告除恢復辦理原告優惠存款外,並已補發停辦至恢復辦理期間,即109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優惠存款利息等情,有被告提出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10年1月8日營運優密字第1105000014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原告到庭不爭執,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北高行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60頁),復據原告到庭自承:已取得應領得的優惠存款利息,無其他的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受損害等語(見北高行卷第135頁上方,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上方),實難認其權利或利益有何損害,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