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茂柏
- 被告
- 游鳳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9號、第13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茂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鳳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茂柏、游鳳珠二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被告周茂柏、游鳳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此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被告二人間及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對張慧貞及李文齡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行為時,其意顯在同時侮辱並恐嚇張慧貞及李文齡,並同時各別侵害張慧貞及李文齡之自由及名譽法益,是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游鳳珠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與被告周茂柏共犯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游鳳珠就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鳳珠及周茂柏二人間,就所犯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鳳珠對吳素秋恐嚇後再公然侮辱吳素秋,其意顯在同時侮辱及恐嚇吳素秋,是被告游鳳珠就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二人就所為之恐嚇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接續之恐嚇行為同時對張慧貞及李東軒施加恐嚇,而分別侵害張慧貞及李東軒之自由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游鳳珠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游鳳珠對吳素秋恐嚇後再公然侮辱吳素秋,其意顯在同時侮辱及恐嚇吳素秋,是被告游鳳珠就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二人間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此恐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接續之恐嚇行為同時對吳素秋、陳俊男、張慧貞及李文齡施加恐嚇,而分別侵害吳素秋、陳俊男、張慧貞及李文齡之自由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游鳳珠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被告游鳳珠就所犯之㈠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㈢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㈣恐嚇危害安全罪、㈤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各次犯行間,及被告周茂柏就所犯之㈠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共同公然侮辱罪、㈢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㈤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各次犯行間,均係在不同時間、至不同地點、對不同人士所為,是均係分別起意之不同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未尋求平和合法方式解決,反竟先後對鄰居公然侮辱及恐嚇,藐視被害人個人名譽及生活安寧自由,自屬可議,且於警方及檢察官偵查之初猶飾詞否認犯行,至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據確鑿之際,方完全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二人徒逞一時口舌之快,於上開場所之開放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畏懼程度,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渠二人各自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游鳳珠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被告周茂伯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