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王 曦
- 被告
- 邱瓊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次按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王曦以被告邱瓊瑤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8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0 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開處分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此有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可憑。且觀諸前開刑事交付審判狀內容記載委任律師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等語,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是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何俏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