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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668號、100年度執保字第66號、86年度執字第7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金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城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自民國87年1月21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於95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重傷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業於86年1月11日切結脫離竹聯幫一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又受刑人自95年2月間起,即自己經營圓山茶坊,又於98年6月間,與朋友合資在臺北市內湖區經營百勝廚新加坡餐廳,從事茶葉販售及餐飲事業,且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等情,亦有受刑人名片及股東合夥合約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約談報告表等資料可佐,足認受刑人於本件假釋後,從事正常之工作,並未參與組織犯罪行為甚明。是檢察官聲請書之法條雖有誤載,惟其聲請受刑人強制工作免予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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