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儒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13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HKS商標遲延熄火計時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儒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扣案之仿冒HKS 商標遲延熄火計時器1 組,因屬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所用之商品,是爰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據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扣案之仿冒HKS 商標遲延熄火計時器1 組,係屬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前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