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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余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余麗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余麗美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9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余麗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犯 罪 │99年9月16日 │99年9月22日 │99年10月9日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調 │臺北地檢100年度調 │臺北地檢100年度調 ││機 關 │偵字第282號 │偵字第282號 │偵字第282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 │ │1450號 │1450號 │1450號 ││事實審├──┼─────────┼─────────┼─────────┤│ │判決│101年7月26日 │101年7月26日 │101年7月26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 │ │1450號 │1450號 │1450號 ││判 決├──┼─────────┼─────────┼─────────┤│ │判決│101年7月26日 │101年7月26日 │101年7月26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5292號(編號 │字第5292號(編號 │字第5292號(編號 ││ │1-8業經臺灣高等法 │1-8業經臺灣高等法 │1-8業經臺灣高等法 ││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 │1450號定應執行拘役│1450號定應執行拘役│1450號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 │120日) │120日)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 犯 罪 │99年10月10日 │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3日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調 │臺北地檢100年度調 │臺北地檢100年度調 ││機 關 │偵字第282號 │偵字第282號 │偵字第282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 │ │1450號 │1450號 │1450號 ││事實審├──┼─────────┼─────────┼─────────┤│ │判決│101年7月26日 │101年7月26日 │101年7月26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 │ │1450號 │1450號 │1450號 ││判 決├──┼─────────┼─────────┼─────────┤│ │判決│101年7月26日 │101年7月26日 │101年7月26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5292號(編號 │字第5292號(編號 │字第5292號(編號 ││ │1-8業經臺灣高等法 │1-8業經臺灣高等法 │1-8業經臺灣高等法 ││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 │1450號定應執行拘役│1450號定應執行拘役│1450號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 │120日) │120日)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 犯 罪 │99年11月4日 │99年11月5日 │100年8月16日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調 │臺北地檢100年度調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機 關 │偵字第282號 │偵字第282號 │字第16249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 │ │1450號 │1450號 │971號 ││事實審├──┼─────────┼─────────┼─────────┤│ │判決│101年7月26日 │101年7月26日 │101年9月19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 │ │1450號 │1450號 │971號 ││判 決├──┼─────────┼─────────┼─────────┤│ │判決│101年7月26日 │101年7月26日 │101年10月15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5292號(編號 │字第5292號(編號 │字第6155號(編號 ││ │1-8業經臺灣高等法 │1-8業經臺灣高等法 │9-17業經本院101 年││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度審簡字第971號定 ││ │1450號定應執行拘役│1450號定應執行拘役│應執行拘役120日) ││ │120日) │120日) │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 犯 罪 │100年8月21日 │100年8月24日 │100年10月23日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機 關 │字第16249號 │字第16249號 │字第16249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 │ │971號 │971號 │971號 ││事實審├──┼─────────┼─────────┼─────────┤│ │判決│101年9月19日 │101年9月19日 │101年9月19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 │ │971號 │971號 │971號 ││判 決├──┼─────────┼─────────┼─────────┤│ │判決│101年10月15日 │101年10月15日 │101年10月15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6155號(編號 │字第6155號(編號 │字第6155號(編號 ││ │9-17業經本院101 年│9-17業經本院101 年│9-17業經本院101 年││ │度審簡字第971號定 │度審簡字第971號定 │度審簡字第971號定 ││ │應執行拘役12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 │└──────┴─────────┴─────────┴─────────┘┌──────┬─────────┬─────────┬─────────┐│ 編 號 │ 13 │ 14 │ 15 │├──────┼─────────┼─────────┼─────────┤│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 犯 罪 │100年11月20日 │100年12月7日 │100年12月14日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機 關 │字第16249號 │字第16249號 │字第16249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 │ │971號 │971號 │971號 ││事實審├──┼─────────┼─────────┼─────────┤│ │判決│101年9月19日 │101年9月19日 │101年9月19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 │ │971號 │971號 │971號 ││判 決├──┼─────────┼─────────┼─────────┤│ │判決│101年10月15日 │101年10月15日 │101年10月15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6155號(編號 │字第6155號(編號 │字第6155號(編號 ││ │9-17業經本院101 年│9-17業經本院101 年│9-17業經本院101 年││ │度審簡字第971號定 │度審簡字第971號定 │度審簡字第971號定 ││ │應執行拘役12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 │└──────┴─────────┴─────────┴─────────┘┌──────┬─────────┬─────────┬─────────┐│ 編 號 │ 16 │ 17 │ │├──────┼─────────┼─────────┼─────────┤│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 │├──────┼─────────┼─────────┼─────────┤│ 犯 罪 │100年12月15日 │100年12月18日 │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 ││機 關 │字第16249號 │字第16249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 ││ │ │971號 │971號 │ ││事實審├──┼─────────┼─────────┼─────────┤│ │判決│101年9月19日 │101年9月19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 ││ │ │971號 │971號 │ ││判 決├──┼─────────┼─────────┼─────────┤│ │判決│101年10月15日 │101年10月15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6155號(編號 │字第6155號(編號 │ ││ │9-17業經本院101 年│9-17業經本院101 年│ ││ │度審簡字第971號定 │度審簡字第971號定 │ ││ │應執行拘役12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1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