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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他字第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他字第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鄧淯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淯尹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淯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予以限制出境。現聲請人已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因聲請人需至國外繼續學業,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前因本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予以限制出境,嗣聲請人與該案告訴人林世倫、黃思嘉於同年10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撤回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從而本院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已於同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審酌本案既已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已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他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