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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莊怡如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怡如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檢字第379號(100年度偵字第180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甫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竟仍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10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等規定,凡受緩刑宣告,而有應撤銷或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之聲請。而「本件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雖符合同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然檢察官卻未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原審竟予以核准,即有適用法令之錯誤」,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類似案件之聲請,著有98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判即本斯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討論提案決議內容:【按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稽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僅得於上開法定期限內為之。】。核其所持理由即謂:「…新修正刑法第75條增訂第2項及增訂第75條之1第2項,既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於同法第76 條後段亦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者,即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考其立法原意,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足見此6個月內撤銷緩刑之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之性質,從而於6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然可以聲請撤銷緩刑。倘逾6個月期限者,不論緩刑是否期滿,不得再聲請撤銷緩刑。故撤銷緩刑逾6個月法定強制不變期間,雖緩刑尚未屆滿,仍不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否則,新修正刑法於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增訂聲請撤銷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期限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而失其意義」等語,經查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相合。是本件受刑人莊怡如雖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更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衡諸該判決確定日期既係「101年8月31日」,則自該日起算,迄102年2月28日應已屆滿6個月,然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遲至102年3月7日始提出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7日北檢治箴102執聲字第13531號函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既已逾6個月之「法定強制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即應依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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