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建鑫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本件被告進入臺北市○○區○○街000 號松山基督長老教會2 樓辦公室內行竊,該教會建築物僅為教會聚集之場所,無人居住其中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㈡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6年 4 月1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 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6年5 月 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4 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竊盜)、1 月又15 日 (竊盜)、2 月(偽造文書)、2 月(竊盜)、2 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 年 度桃簡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竊盜)、6 月(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竊盜)、3 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偽造文書)、3 月(偽造文書)、3 月(偽造文書)、3 月(偽造文書)、5 月(偽造文書)、3 月(違反護照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70號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偽造文書)、1 月又15日(偽造文書)、1 月又15日(偽造文書)、1 月又15日(偽造文書)、2 月又15 日 (偽造文書)、1 月又15日(違反護照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 頁 、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詎猶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未遂減輕及累犯加重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竊盜案件,均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為圖己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知其甚為漠視法紀,又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著手後竊得財物前旋遭查獲,尚未造成嚴重損害,且松山基督長老教會負責處理本案之葉建一牧師亦表示原諒被告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犯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減低,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