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慧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38號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38號詐欺案件,扣押聲請人即被告徐慧雅所有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在案,該案業已判決,該物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分別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聲請人涉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刑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