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賡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賡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行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趙賡滿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②案,該緩刑宣告遭撤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裁定分別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98年10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99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附表部分應更正、補充如本簡易判決附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賡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偽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自動售票機找回零錢時有短少金額,並偽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冒稱姓名欄」所示之人,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旅客申請退費單號」欄所示之偽造旅客退費申請單,以之作為該等被冒名之人向捷運公司申請核退金額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捷運公司各車站站務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被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詐得金額」欄所示短少之金額,以此詐得現金供己花用。核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旅客申請退費單號」欄所示之各偽造旅客退費申請單上旅客資料姓名簽名欄所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李飛助」等7 人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造旅客退費申請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使偽造「臺北捷運公司旅客退費申請單」之私文書而詐得財物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侵占及詐欺之前科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2.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捷運公司便民之機會,萌生貪念,多次詐取不法利益;3.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共7次,惟每次詐得金額為50元或60元,尚非甚鉅,手段亦屬平和;4.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偽造之各「旅客退費申請單」,均經被告行使交予捷運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李飛助」、「胡飛文」、「吳主培」「陳主培」、「吳克能」、「林志和」及「陳典明」署押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犯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地│冒稱姓名/ 旅客│詐得金│宣告刑 │
│號│點/ 捷運站名│退費申請單號 │額(新│ │
│ │/ 受騙站務人│ │臺幣)│ │
│ │員 │ │ │ │
├─┼──────┼───────┼───┼─────────┤
│一│102 年5 月1 │李飛助 │60元 │趙賡滿犯行使偽造私│
│ │日23時14分至│A0000000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17分許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臺北市信義區│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忠孝東路五段│ │ │二編號一「偽造署名│
│ │2號B1 │ │ │情形(即應沒收部分│
│ │ │ │ │)」欄所示偽造之署│
│ │市政府站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嚴上恩 │ │ │ │
├─┼──────┼───────┼───┼─────────┤
│二│102年5月1日 │胡飛文 │60元 │趙賡滿犯行使偽造私│
│ │23時33分至35│A0000000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分許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臺北市信義區│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忠孝東路四段│ │ │二編號二「偽造署名│
│ │182號B1 │ │ │情形(即應沒收部分│
│ │ │ │ │)」欄所示偽造之署│
│ │忠孝敦化站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王顗睿 │ │ │ │
├─┼──────┼───────┼───┼─────────┤
│三│102年5月2日7│吳主培 │50元 │趙賡滿犯行使偽造私│
│ │時30分至32分│A0000000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臺北市中正區│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羅斯福路三段│ │ │二編號三「偽造署名│
│ │126之5號B1 │ │ │情形(即應沒收部分│
│ │ │ │ │)」欄所示偽造之署│
│ │台電大樓站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吳建鑫 │ │ │ │
├─┼──────┼───────┼───┼─────────┤
│四│102年5月2日7│陳主培 │60元 │趙賡滿犯行使偽造私│
│ │時45分至48分│A0000000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臺北市中正區│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羅斯福路路一│ │ │二編號四「偽造署名│
│ │段8之1號B1 │ │ │情形(即應沒收部分│
│ │ │ │ │)」欄所示偽造之署│
│ │中正紀念堂站│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陳鴻傑 │ │ │ │
├─┼──────┼───────┼───┼─────────┤
│五│102年5月2日7│吳克能 │60元 │趙賡滿犯行使偽造私│
│ │時58分至8時1│A0000000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分許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臺北市中正區│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羅斯福路二段│ │ │二編號五「偽造署名│
│ │164之1號B1 │ │ │情形(即應沒收部分│
│ │ │ │ │)」欄所示偽造之署│
│ │古亭站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裘心妤 │ │ │ │
├─┼──────┼───────┼───┼─────────┤
│六│102年5月2日8│林志和 │60元 │趙賡滿犯行使偽造私│
│ │時15分至22分│A0000000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臺北市中正區│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羅斯福路四段│ │ │二編號六「偽造署名│
│ │74號B1 │ │ │情形(即應沒收部分│
│ │ │ │ │)」欄所示偽造之署│
│ │公館站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陳滋宜 │ │ │ │
├─┼──────┼───────┼───┼─────────┤
│七│102年5月20日│陳典明 │50元 │趙賡滿犯行使偽造私│
│ │13時42分至43│A0000000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分許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臺北市中正區│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羅斯福路五段│ │ │二編號七「偽造署名│
│ │214號B1 │ │ │情形(即應沒收部分│
│ │ │ │ │)」欄所示偽造之署│
│ │萬隆站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賴美津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 │
├──┼──────────────────────────┤
│一 │於102年5月1日臺北捷運公司市政府站編號A0000000號旅客 │
│ │退費申請單「旅客資料姓名」簽名欄偽造之「李飛助」署名│
│ │1枚 │
├──┼──────────────────────────┤
│二 │於102年5月1日臺北捷運公司忠孝敦化站編號A0000000號旅 │
│ │客退費申請單「旅客資料姓名」簽名欄偽造之「胡飛文」署│
│ │名1枚 │
├──┼──────────────────────────┤
│三 │於102年5月2日臺北捷運公司台電大樓站編號A0000000號旅 │
│ │客退費申請單「旅客資料姓名」簽名欄偽造之「吳主培」署│
│ │名1枚 │
├──┼──────────────────────────┤
│四 │於102年5月2日臺北捷運公司中正紀念堂站編號A0000000號 │
│ │旅客退費申請單「旅客資料姓名」簽名欄偽造之「陳主培」│
│ │署名1枚 │
├──┼──────────────────────────┤
│五 │於102年5月2日臺北捷運公司古亭站編號A0000000號旅客退 │
│ │費申請單「旅客資料姓名」簽名欄偽造之「吳克能」署名1 │
│ │枚 │
├──┼──────────────────────────┤
│六 │於102年5月2日臺北捷運公司公館站編號A0000000號旅客退 │
│ │費申請單「旅客資料姓名」簽名欄偽造之「林志和」署名1 │
│ │枚 │
├──┼──────────────────────────┤
│七 │於102年5月20日臺北捷運公司萬隆站編號A0000000號旅客退│
│ │費申請單「旅客資料姓名」簽名欄偽造之「陳典明」署名1 │
│ │枚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趙賡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趙賡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犯罪時間/地點/捷運站
名/受騙站務人員欄所示時、地,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站務員嚴上恩等人謊稱其為附表冒稱姓名
/旅客退費申請單編號欄所示之「胡飛文」等人,並謂其以新臺
幣(下同)100元投入自動售票機購買20或30元之單程車票,惟
自動售票機找回零錢時短少60或50元云云,並在「臺北捷運公司
旅客退費申請單」上偽造附表冒稱姓名/旅客退費申請單編號欄
所示之「胡飛文」等人之簽名,據以偽造以「胡飛文」等人名義
所製作,如附表冒稱姓名/旅客退費申請單編號欄所示之「臺北
捷運公司旅客退費申請單」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胡飛文」等人
及臺北捷運公司,再交付所偽造之「臺北捷運公司旅客退費申請
單」私文書,向犯罪時間/地點/捷運站名/受騙站務人員欄所
載之臺北捷運公司站務員嚴上恩等7人申請退還自動售票機找零
時短少之金額,使嚴上恩等7人誤以為真而分別交付趙賡滿所稱
短少之金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賡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
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張慶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附表犯罪時間/地點/捷運站名/受騙站務人員欄所示
各該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3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
(三)冒稱姓名/旅客退費申請單編號欄所示「臺北捷運公司
旅客退費申請單」原本7張;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卷內102年11
月19日刑事上訴狀影本;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
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先後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7紙「臺北
捷運公司旅客退費申請單」上偽造之「胡飛文」等7人署押
,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