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宏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4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宏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宏証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因不滿有中度多重肢智障(此為魏宏証於事發時所不知)之加油工蔡博宇為其服務之方式,竟出言以「是否沒睡飽」等語相譏,而蔡博宇因受刺激,遂反問「啥小」(台語,意即什麼),並以左手推魏宏証之胸部,魏宏証竟惱怒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揮打蔡博宇頭部及臉部,致蔡博宇受有鼻樑瘀腫、左臉頰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魏宏証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博宇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加油站所設置之監視器所攝錄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車牌LJ2-172 號重機車,停於加油區車道等待加油,告訴人從旁邊服務區走出,被告下車,由告訴人持油槍為其車加油。於09:04:50,被告:「你是困沒飽後(台語,意指你是否沒睡飽)?」、「快一點啦。」,加油完畢告訴人收回油槍,被告跨上機車並回頭對告訴人說:「是怎樣啦?」,告訴人:「啥小(台語,意指什麼)?」,被告回以「安吶?蛤?今馬係安吶?(台語,意指什麼、現在是怎樣)」等語,告訴人則重複「啥小」兩人互相爭執,於09:05:01,被告下車轉身面對告訴人,告訴人左手放回所持之油槍後,將左手抬起,以左手推被告之胸部,致告訴人後退一步、被告身體往後撞到其機車,後被告以右手往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便後退並平舉左手肘置於身體前方,被告繼續往告訴人靠近,以右手推告訴人左手肘,並抬起右腳往告訴人踢,兩人暫時分開。09:05:07另一員工A 男過來阻攔,並持續以「好了、歹勢、蔡博宇」等語勸阻雙方,被告繼續逼近蔡博宇,A 男一手抱住告訴人、一手阻擋被告,後被告以右腳踢蔡博宇,告訴人即以左手由上往被告方向揮,揮到A 男、被告手臂,被告即用左手抓住告訴人衣服,右手握拳往告訴人臉部揮擊。後A 男抱住告訴人往加油區另一車道走,告訴人重複「啥小、叫警察來」等語,被告即繼續向告訴人、A 男逼近,以右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後退數步,A 男拍告訴人肩要其別說話,另一員工B 男過來攔阻被告,告訴人似乎仍對被告說話(內容不清),而A 男亦勸阻告訴人要其別說話,被告仍繼續逼近告訴人、A 男,又以右手推告訴人,告訴人、A 男繼續後退數步,B 男攔著被告,但被告仍往前兩步後,轉身離開,告訴人似又說話(內容不清),被告又掉頭往A 男、告訴人方向走(到鏡頭交接處,魏宏証、蔡博宇在拍攝畫面外)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無疑。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稍晚之當日中午12時43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樑瘀腫、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詳偵卷第8 頁正反面),堪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係自衛反擊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揭光碟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雖有以左手推被告胸部之不禮貌行為,然自此之後告訴人即未主動攻擊被告,反觀被告節節進逼,甚且於告訴人為A 男架開之時,仍持續追擊,被告所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而係對於告訴人業已過去之不禮貌行為的報復式攻擊,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即無足採。綜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動用暴力,所為已屬不該,其於事發之時雖不知告訴人係中度肢智障人士,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知之甚明,卻仍稱「如果加油站要僱用身心障礙之人,要加強監督他們的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見被告未能深切反省自身所為,再者,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外傷雖非嚴重,但告訴人自事發之後,即出現工作反應變慢,精神症狀加劇及退化行為,於門診追蹤治療效果不佳,甚且需住院治療等情,此有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蔡圳鎮庭呈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甚大之心理創傷,本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己非,尚非頑劣之徒,且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因一時衝動而有本件犯行,並非慣常行使暴力之人,以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