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翌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戴逸之
- 選任辯護人
- 張宸瑜律師
- 被告
- 吳愛菱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8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愛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翌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林士瑋(另行審理)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林公司)負責人,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光點光纖有限公司(下稱光點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其胞姊林美宏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光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櫂公司)之董事;陳嘉雯(另行審理)係祥林公司會計及董事;駱建國(另行審結)自民國99年8月起至100年6月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慧流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流公司,後於102年8月14日更名為翌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勤公司)總經理,邱創群(另行審結)則於100年1月起至同年5月16日止擔任慧流公司副總經理,吳愛菱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擔任慧流公司之專案經理。林士瑋知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下稱綜研所)於100年間公開辦理「資料擷取系統1套」採購標案(案號Z0000000000,下稱175標案)後,為使上開採購案開標時,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祥林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為下列犯行:
(一)林士瑋於100年4月間獲悉台電公司綜研所欲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5萬元之175標案公開招標採購資訊,並知悉慧流公司無意參與投標後,惟恐參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與陳嘉雯、駱建國、邱創群及吳愛菱等人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約定由駱建國、邱創群及吳愛菱依林士瑋指示佯以檢附慧流公司相關不符合175標案規格投標文件資料,再由林士瑋指示陳嘉雯於100年4月28日自祥林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一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祥林公司一銀光復帳戶)內提領15萬7,000元用以開立票號EH0000000之同額一銀光復分行本行支票,再將之交與吳愛菱作為慧流公司佯以投標175標案之押標金,林士瑋另指示不知情之祥林公司員工製作不符合175標案規格之光點公司投標文件資料,再指示陳嘉雯自祥林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下稱合庫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祥林公司合庫六和帳戶)轉帳20萬元至林士瑋實際經營之光點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光點公司帳戶)內,再由陳嘉雯於同(20)日自該帳戶提領15萬7,000元用以開立票號CT0000000之同額中國信託中崙分行本行支票,作為光點公司投標175標案之押標金,嗣林士瑋於100年5月4日開標當日指派祥林公司光電處不知情之池安慶、林佳芬分別攜帶祥林公司及光點公司投標文件及上開祥林公司、光點公司押標金支票至台電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開標室參與投標,而慧流公司則由吳愛菱攜帶相關資料及押標金支票代表參與投標,嗣光點公司及慧流公司則因與林士瑋事先謀意以規格不符之文件投標而無法競標,故終由祥林公司以299萬2,500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愛菱、翌勤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愛菱、翌勤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174頁、第176頁;本院卷三第38頁暨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瑋於廉政署、偵訊中證述(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訊問筆錄卷,下稱廉政署訊問筆錄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雯於廉政署、偵訊中證述(見廉政署訊問筆錄卷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見偵查卷第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駱建國於廉政署、偵訊中證述(見廉政署訊問筆錄卷第97頁至第99頁;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第217頁暨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創群於廉政署、偵訊中證述(見廉政署訊問筆錄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見偵查卷第40頁)、證人張家寧於廉政署、偵查中證述(見廉政署訊問筆錄卷第156頁至第159頁)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100年5月4日175標案之開標暨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台電公司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物料保證金退還通知單、領款人入戶申請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驗收監辦通知單回聯等資料(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頁至第17頁)、台電公司175標案之投標文件(含祥林公司、光點公司、慧流公司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出席代表授權書、公司登記資料、401報表、規格文件、價格明細表、規格答覆書;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採購資料【採購案號:Z0000000000】卷宗)、祥林公司、光點公司、慧流公司等3家公司投標押標金支票號碼及資金來源去向之帳戶明細資料(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87頁至第98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105年1月20日研字第105000190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吳愛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本件175標案為公開招標案件,具資格之合格廠商均可投標參與競爭,達到實質競爭節省國庫支出之目的,被告吳愛菱與林士瑋等人係以形式上湊足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欺罔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應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相繩,甚為明確。被告吳愛菱與同案被告林士瑋、陳嘉雯、駱建國、邱創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愛菱、駱建國、邱創群於100年5月4日為175標案投標行為時,均為更名前被告慧流公司之受雇人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9反面至第40頁),故被告吳愛菱、駱建國、邱創群自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受雇人甚明。而被告翌勤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愛菱與林士瑋等人共同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致使政府採購法有關藉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形同虛設,若非間接導致浪費公帑之結果,亦多半影響採購或工程之品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主標廠商祥林公司之負責人林士瑋方係標案之主導暨得標獲利者,其餘廠商僅係受邀而配合陪標,被告吳愛菱僅係配合主管長官駱建國、邱創群指示協助祥林公司得標,未取得利益(見本院卷三第154頁),且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愛菱有獲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吳愛菱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品性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翌勤公司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吳愛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足知警惕,併考量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且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將可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佳,是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吳愛菱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吳愛菱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為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此部分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