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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1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聲請人
戴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嘉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948號提起公訴,及92年度偵字第20163 、23923 號追加起訴。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其餘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其業於97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對於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部分認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意謂:妨害自由部分,罪名已消滅,罪刑已消失,已罰金執畢之金額,應按刑事補償法規定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948號提起公訴,及92年度偵字第20163 、23923 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行徒刑4 年5 月。除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本院確定外,其餘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迭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50頁、第7 頁)。從而,本院就聲請人前開所指已執行完畢,而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一罪關係之妨害自由部分,並非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依法應為管轄錯誤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之決定。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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