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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大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大觀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22分許,以持不詳物品敲擊方式,破壞告訴人李文馨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面版、大燈、方向燈、龍頭車殼等,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