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 第三人
- 即
- 第三人
- 財產所有人 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碧霞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本院受理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蔡黃忠以第三人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盛公司)之名義,向新北市坪林區公所(下稱坪林區公所)請領合約款時,隱瞞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共休假112 日,各該日均僅有1 人到班之事實,而一律均以每日指揮調度人員2 人計價請款,致坪林區公所陷於錯誤,溢付合約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萬2,000 元,因認被告蔡黃忠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蔡黃忠成立前開犯罪,坪林區公所溢付之合約費用共11萬2,000 元係由亞盛公司取得,核屬亞盛公司因被告蔡黃忠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為刑法第38條之1 所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標的。從而,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即亞盛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並因亞盛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故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08年6 月28日上午10時整,於本院第12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亞盛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