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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104年度偵字第1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呈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呈偉所犯係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獨任法官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就同案被告王娟瑩、江正聖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審結)。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萬呈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犯罪期間,並與共犯楊立民、王娟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為民國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年底,業據被告萬呈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7頁)。

(二)又被告萬呈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情節、共犯範圍、犯罪地點等均不相同,應認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萬呈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期間之長短、所獲利益,及被告萬呈偉於本院審理時原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罪,嗣後則全部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主如文所示,復分別就宣告刑、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萬呈偉先後二次犯行,且犯罪期間甚長,故本院認為不適於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四、本案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引用起訴書。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江俊彥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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