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嫣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傑律師
- 被告
- 凃麗卿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韓國銓律師
- 被告
- 沈婉旂
- 選任辯護人
- 賴思達律師
- 被告
- 連永富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世欣律師
- 被告
- 李銘億
- 選任辯護人
- 何文雄律師
- 被告
- 蔡金伯
- 選任辯護人
- 陳曉鳴律師
- 被告
- 連正宏
- 選任辯護人
- 吳彥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林淑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零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麗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婉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連永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連永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肆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銘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銘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貳仟零肆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金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金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連正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林淑嫣為以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凃麗卿、沈婉旂分別為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專員,負責收取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連永富為泰安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李銘億為泰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蔡金伯、連正宏分別為泰安產險公司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蘆洲通訊處營業員,均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上列 7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
二、詎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均明知泰安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及通訊處營業員所收取之保費,應先由營業員連同收費通知單繳交與公司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或支票無誤後,再交由會計人員入帳,不得擅自將所收得之保費納為己有或交與他人,亦明知不得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然渠等為侵占保費,竟於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林淑嫣因需款孔急,欲侵占泰安產險公司所收得之保費,遂向凃麗卿、沈婉旂宣稱:其以刷卡方式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林淑嫣並未向凃麗卿、沈婉旂說明其付款名目為何),信用卡公司已撥款給泰安產險公司,請凃麗卿、沈婉旂協助從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收得之現金保費中,抽取出與林淑嫣刷卡之同等金額,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林淑嫣,以此方式供林淑嫣刷卡套取現金等語,然林淑嫣實際上並未刷卡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凃麗卿、沈婉旂對於林淑嫣未實際刷卡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乙事雖不知情,但渠等明知泰安產險公司營業員收取之保費應存入泰安產險公司帳戶,未經泰安產險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將保費交付與他人,並可預見擅自將保費交付與他人,足以使他人得以侵占保費,竟基於縱使林淑嫣將保費侵占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淑嫣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先由林淑嫣於泰安產險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庫(程式:aoi911)內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後,將上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透過凃麗卿轉知沈婉旂,復由沈婉旂於電腦系統(程式:aoi304)中輸入上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可自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金額,再由凃麗卿或沈婉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存入林淑嫣指定之銀行帳戶,將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79萬5,982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編號、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林淑嫣見上開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順利得逞後,又承前犯意,並與連永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利用連永富收取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泰安產險公司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客戶保費與林淑嫣朋分各半,全數未實際繳交予泰安產險公司,並由林淑嫣先於電腦系統(程式:aoi911)中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產生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暫收款之會計分錄),再進入保費收費登錄系統(程式:aoi 103a),將保費收取型態由「現金」更改為上開虛設之暫收款編號,藉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且為避免該公司出納人員於當日核對暫收款及所收現金、支票時,發現現金及支票短少,待當日所有收取之保費結轉沖銷(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計分錄本為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後,林淑嫣即於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將上開為產生虛設暫收款編號之會計分錄沖轉,林淑嫣、連永富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共 1億3,836萬3,770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㈢、林淑嫣、連永富又承前犯意,並遊說李銘億加入,而與李銘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李銘億收取客戶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泰安產險公司之機會,由林淑嫣以如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入帳手法,將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合計671萬6,127元共同侵占入己,其中李銘億分得 20%,餘款則由林淑嫣與連永富分得各半(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然林淑嫣為圖分得更多款項,竟與李銘億承前犯意聯絡,於 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指示李銘億逕將所收保費之 20%或100%不等自行留用後(分配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剩餘保費則匯入林淑嫣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設之帳戶,林淑嫣、李銘億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5,486萬2,50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四所示)。
㈣、林淑嫣又承前犯意,並與蔡金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5日起至 100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蔡金伯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由蔡金伯將前開收取之保費半數予以侵占入己,復將剩餘之半數保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林淑嫣,林淑嫣再以與上開事實欄二、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蔡金伯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 1億9,530萬317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㈤、林淑嫣、連永富,又承前犯意,而與連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 97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先由連正宏向客戶收取保費,並將保費之 15%留下私用,再將剩餘保費及收費通知單轉交與連永富,連永富、林淑嫣則各分得剩餘保費之半數,林淑嫣並以與上開事實欄二、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連永富、連正宏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2,027萬4,38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
㈥、林淑嫣又承前犯意,於95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以與上開事實欄二、㈡相同之入帳手法,將所收取之保費合計 29萬9,606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㈦、林淑嫣、連永富為將渠等所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僅有抬頭)存入渠等私人帳戶,復承前犯意,並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刻「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再於所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盜蓋上開偽造之泰安產險公司橫條印章,用以表示泰安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前開侵占保費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
㈧、林淑嫣為避免泰安產險公司發現保費(含現金及支票)短少,而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即程式:bfs105),將使原應為貸方科目餘額之暫收款產生不正常之借方餘額,林淑嫣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又承前犯意,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96年12月起至103年 2月止之期間內,於保費帳務日結作業完成,列印紙本傳票經主管覆核後,擅自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竄改前開會計分錄(即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之金額,將暫收款、應收保費科目金額減少,再於每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時,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自行竄改報表內容,使前開報表金額與應收保費總帳金額相符,均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資料之正確性。
㈨、嗣因林淑嫣侵占之金額日益增加,林淑嫣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遂於103年2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泰安產險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第 194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林淑嫣對其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不知道侵占款項的分配比例是多少等語。被告林淑嫣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林淑嫣辯護。
㈡、訊據被告凃麗卿對其有在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擔任副科長,負責收取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及其有將被告林淑嫣之要求轉告被告沈婉旂,由被告沈婉旂在電腦系統(程式:aoi304)中輸入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從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被告沈婉旂輸入之金額後,以現金存入被告林淑嫣指定之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林淑嫣跟伊說,被告林淑嫣有財務上的危機,被告林淑嫣會用刷卡的方式,刷卡後,錢進告訴人公司會產生暫收款編號,被告林淑嫣會將暫收款編號轉到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請伊和被告沈婉旂將金額從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收到的現金保費中轉出,再以轉帳的方式交給被告林淑嫣,伊不知道被告林淑嫣沒有刷卡,也不知道被告林淑嫣虛編暫收款編號,伊和被告林淑嫣沒有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凃麗卿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凃麗卿辯護。
㈢、訊據被告沈婉旂對其有在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擔任專員,負責收取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及其有依被告凃麗卿之轉告,在電腦系統(程式:aoi304)中輸入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從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被告沈婉旂輸入之金額後,以現金存入被告林淑嫣指定之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當初被告凃麗卿跟伊說,因為被告林淑嫣家裡財務困難,想要圖個方便,所以被告林淑嫣要用信用卡刷保費,再把溢繳的部分退出來,換成現金使用,伊是信任被告林淑嫣、凃麗卿,認為沒有影響公司的利益,伊和被告林淑嫣沒有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沈婉旂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沈婉旂辯護。
㈣、訊據被告連永富對其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連永富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連永富坦承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連永富辯護。
㈤、訊據被告李銘億對其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銘億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李銘億坦承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李銘億辯護。
㈥、訊據被告蔡金伯對其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金伯之辯護人亦以:被告蔡金伯坦承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蔡金伯辯護。
㈦、訊據被告連正宏對其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連正宏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連正宏坦承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連正宏辯護。
二、被告林淑嫣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連永富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林淑嫣藉此侵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七所示金額之保費;被告連永富藉此侵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六所示金額之保費;被告李銘億藉此侵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之三至附表一之四所示金額之保費;被告蔡金伯藉此侵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之五所示金額之保費;被告連正宏藉此侵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之六所示金額之金額,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並朋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㈠、訊據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85頁、第194頁、第 195頁、第19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19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頁、第 83頁背面、第86頁,本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70頁)。審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責任非輕,又本件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被訴之侵占金額亦非微,之後可能面臨相當鉅額之民事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且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均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渠等明知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猶為上開不利己之自白,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前開自白應非虛妄。
㈡、且前開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經理張閨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04頁至第305頁,他二卷第 82頁背面至第84頁、第171頁至第179頁背面,他四卷第79頁至第84頁,偵一卷第 90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2頁至第209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員石俊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證人即將銀行帳戶交予被告林淑嫣使用之林怡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相符,亦可佐證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前揭自白所言不虛,應堪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告林淑嫣出具之犯罪手法表(見他一卷第 8頁至第9頁)、犯罪所得流向表(見他一卷第 10頁至第12頁)、告訴人公司出具之被告林淑嫣實際支配使用之洗錢帳戶清單(見他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他三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被告林淑嫣網路轉帳資金流向圖(見他一卷第44頁,他三卷第 245頁)、被告林淑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一卷第69頁至第96頁,他三卷第247頁至第274頁)、告訴人公司會計系統畫面截圖(見他一卷第97頁至第104頁,他三卷第396頁至第403頁)、告訴人公司轉帳收支傳票(見他一卷第105頁至第 112頁,他三卷第404頁至第411頁)、被告林淑嫣利用證人林怡鑫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一卷第 114頁至第115頁,他三卷第413頁至第 414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315834號函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 141頁)、被告沈婉旂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1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 4月30日(103)國世館前字第160號函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 144頁)、被告連永富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 145頁)、張菁玲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146頁)、證人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147頁)、澳盛(台灣)商業銀行 103年4月23日103澳盛(台執)字第726號函(見他一卷第 14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2日(103)遠銀詢字第53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4日營存密字第 10350051711號函所檢附之證人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7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 156頁)、被告林淑嫣之父林武雄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 157頁)、證人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 158頁)、被告李銘億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他一卷第165頁,他三卷第219頁)、被告蔡金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憑條(見他一卷第 170頁)、被告林淑嫣、蔡金伯及告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見他一卷第 170頁背面)、被告蔡金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背面)、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犯罪模式步驟說明(見他一卷第 180頁至第 183頁、第307頁至第310頁)、94年至 103年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編號總表(見他一卷第184頁、第 306頁,他三卷第246頁)、94年至 103年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之金額、筆數明細(見他一卷第185頁至第303頁,他三卷第275頁至第39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14日103政查字第 53913號函所檢附之證人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二卷第1頁至第2頁)、告訴人公司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供台中財務會計執行暫退作業侵占公款之明細表(見他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他三卷第9頁至第 11頁)、財會及營業人員侵占保費專案稽核報告(見他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他五卷第9頁至第190頁)、被告連永富轉帳明細(見他二卷第49頁至第62頁)、被告連永富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他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四第 191頁)、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組織圖(見他二卷第74頁,他三卷第2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035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二卷第76頁)、被告林淑嫣書寫之各階段借貸科目調整流程(見他二卷第86頁)、告訴人公司所提供被告林淑嫣與被告李銘億侵占公款釋例(見他二卷第 99頁至第120頁)、被告林淑嫣與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侵占公款釋例(見他二卷第121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三第 96頁至第1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8月18日(103)國世館前字第306號函所檢附之郭鎬嫄、張菁玲、被告林淑嫣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二卷第196頁至第258頁)、被告連永富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他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他四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被告連永富之自白書(見他三卷第2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3月14日(103)國世館前字第 86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 30 頁至第1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 103年3月27日合金營櫃字第103310127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1032248390571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190頁背面至第218頁背面)、被告林淑嫣歷次網路轉帳明細摘要(見他三卷第230頁至第244頁)、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9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019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提紀錄單(見他四卷第41頁至第4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9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1505 號函所檢附之馮宇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四卷第50頁至第59頁)、告訴人公司員工編號代收清冊(見他四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公司橫條章印文(見他四卷第 108頁)、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沖銷資料(見他四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見他四卷第 113頁)、被告連永富提供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李銘億與其他人各年度虛設暫收款沖銷金額表(見他四卷第128頁、第144頁)、被告林淑嫣竄改電腦傳票統計表(見他四卷第 129頁至第134頁)、被告連永富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見他五卷第4頁至第 8頁)、被告蔡金伯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見他五卷第191頁至第199頁)、被告李銘億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見他五卷第200頁至第202頁)、被告林淑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五卷第203頁至第210頁)、被告林淑嫣轉帳畫面擷圖(見他六卷第4頁至第 300頁,他七卷第302頁至第 710頁)、鑑識會計服務報告(見他八卷)、被告林淑嫣提供之侵占總金額表(見他九卷第 6頁)被告林淑嫣各年度金侵占總金額、臺中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他九卷第 7頁至第29頁背面)、被告連永富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他九卷第30頁至第 489頁)、被告蔡金伯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帳戶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九卷第490頁至第495頁)、被告李銘億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及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九卷第 496頁至第 510頁)、被告連正宏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4頁)、被告連正宏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見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 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20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條(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62頁)、被告蔡金伯之匯款憑條(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被告林淑嫣提供之侵占金額表(見偵一卷第102頁至第106頁)、被告林淑嫣使用虛設暫收款編號侵占金額分組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14頁至第279頁)、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4年7月7日南門營字第10450003541號函所檢附之證人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 7頁至第27頁)、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9日(104)國世館前字第 230號函所檢附之證人林怡鑫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8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30日館前存密字第 1045000517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及存款憑條(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040002809號所檢附之被告蔡金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0頁)、被告蔡金伯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被告林淑嫣竄改電腦傳票統計表(見偵二卷第 67頁至第194頁)、告訴人公司傳票及收費日記表(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194 頁)、被告林淑嫣竄改電腦傳票與原始收費日計表統計清單(見 A1-1卷至第 A5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6年2月9日(106)國世館前字第44號函所檢附之託收票據影像報表、託收票明細單(見B1卷第3頁至第322頁)、被告蔡金伯「多收」暫收款編號核銷情形(見C1卷第2頁至第4頁背面)、逐筆收費通知單影本(見C1卷第5頁至第250頁,C2卷至第 C10卷)、被告蔡金伯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2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林淑嫣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連永富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凃麗卿、沈婉旂部分
㈠、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在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擔任副科長、專員,負責收取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被告凃麗卿有將被告林淑嫣之要求轉告被告沈婉旂,由被告沈婉旂在電腦系統(程式:aoi304)中輸入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將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被告沈婉旂輸入之金額後,將現金存入被告林淑嫣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凃麗卿、沈婉旂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9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見他四卷第 113頁)、94年至 103年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編號總表(見他一卷第184頁、第306頁,他三卷第246頁)、94年至103年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之金額、筆數明細(見他一卷第 185頁至第303頁,他三卷第275頁至第 395頁)、告訴人公司被告林淑嫣虛設暫收款供台中財務會計執行暫退作業侵占公款之明細表(見他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他三卷第 9頁至第11頁)、被告林淑嫣與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侵占公款釋例(見他二卷第121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三第 96頁至第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1032248390571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 190頁背面至第 218頁背面)、鑑識會計服務報告(見他八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20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林淑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條(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62頁)、被告林淑嫣使用虛設暫收款編號侵占金額分組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14頁至第27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復就被告凃麗卿、沈婉旂有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而論
1、訊據被告凃麗卿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林淑嫣當時以電話聯繫伊,因為被告林淑嫣的家人有債務,會危及生命安全,所以急需現金,請伊協助,被告林淑嫣告訴伊,她會用信用卡刷卡方式將錢刷進公司,臺北總公司入帳後會產生暫收款編號,被告林淑嫣再以電子郵件將暫收款編號寄給伊,伊再將暫收款編號交予出納即被告沈婉旂,並請被告沈婉旂使用公司電腦出納系統aoi304程式,鍵入被告林淑嫣給的暫收款編號後,該系統產生暫收金額,如暫收編號無誤該程式就會出現「執行完成」,被告沈婉旂就可以自公司收取的現金保費扣除該筆暫收金額,並將現金取出,再由伊或被告沈婉旂以現金存入被告林淑嫣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除前揭金額後,其餘公司保費收入則存入公司帳戶,暫收款編號一定要有錢進公司帳才會產生,故不可能有不實的暫收等語(見他二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告林淑嫣是伊與被告沈婉旂唯一的窗口,伊那時覺得被告林淑嫣去刷卡,公司就會進來這筆款項,伊與被告沈婉旂就可以用這個暫收款編號執行暫收暫退,在伊當初的認知,是銀行一定有轉一筆錢進來,才會有暫收款的產生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林淑嫣曾經在電話中跟伊說她有財務上的危機,被告林淑嫣跟伊說她會用刷信用卡的方式,刷卡後,錢進公司會產生暫收款編號,被告林淑嫣會將暫收款編號轉到分公司,請伊跟被告沈婉旂將金額從分公司收的保費現金中轉出,再以轉帳的方式交給被告林淑嫣,被告林淑嫣跟伊說,被告林淑嫣刷信用卡,錢進來,會編暫收款編號給伊,伊相信被告林淑嫣說的,伊就叫被告沈婉旂去把暫收款編號給出納去做現金轉出的動作,依伊的理解,有暫收款編號就代表這筆保費已經實際進入公司,伊當時的理解是被告林淑嫣刷卡之後,錢進來公司,暫收款編號才可以用,被告林淑嫣會把暫收款編號編到臺中,再用aoi304把它轉現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1頁至第192頁)。而被告沈婉旂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林淑嫣錢應該有進公司,如果錢沒有進公司,暫收款編號輸入aoi304暫收款程式就不會顯示金額,會顯示查無資料等語(見他二卷第20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伊沒有多想,公司帳會平就好,如果信用卡有撥錢進來,公司也不會有損失,伊是在103年4月公司查帳時,才知道這個暫收款編號是被告林淑嫣自己虛擬的,在此之前伊的認知是每一筆信用卡刷卡完成後,公司員工的每個人都可以進入公司電腦系統程式aoi901,自己輸入信用卡卡號,就會產生暫收款編號,但是暫收款編號還不能用,等總公司不知道是誰,再把上開刷卡的檔案,跟銀行去對帳,因為伊有自己輸入過自己的信用卡,所以伊知道這個流程,等銀行撥款進來公司後,前開暫收款編號才可以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被告凃麗卿有告訴伊,被告林淑嫣家裡財務困難,想要圖個方便,所以被告林淑嫣用信用卡刷保費,再退回溢刷部分,所謂圖個方便,就伊當初的理解是被告林淑嫣用信用卡多刷保費,多出的部分就可以換成現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由上開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之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凃麗卿、沈婉旂是因為被告林淑嫣有提供渠等暫收款編號,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因此以為被告林淑嫣確有刷卡支付款項給告訴人公司,方會協助被告林淑嫣辦理退款,並將款項交給被告林淑嫣,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不知暫收款編號是被告林淑嫣所自行虛編,則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在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告林淑嫣要求渠等協助退款,其目的是要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收得之保費乙事,已非無疑。
2、復據證人即被告林淑嫣於警詢中證稱:用信用卡刷卡方式將錢刷進公司,只是伊當時找被告凃麗卿幫忙退現金的理由,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並不知伊自行製作出暫收款編號,再換取現金,被告凃麗卿、沈婉旂沒有分得好處等語(見他二卷第29頁、第3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伊是跟被告凃麗卿說用信用卡的暫收款請被告凃麗卿幫伊退現金,被告凃麗卿不知道暫收款是如何來,伊沒有跟被告凃麗卿、沈婉旂表示伊是用虛偽的方式取得暫收款編號,伊只是請被告凃麗卿或被告沈婉旂退錢出來,操作部分被告凃麗卿或沈婉旂比較無辜,不是什麼共犯,被告凃麗卿或被告沈婉旂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三第1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有一段時間,多收保費的部分,臺北已經不能退現了,伊有幫幾位同事退,伊就透過暫收款編號的方式,請被告凃麗卿退給伊,這和伊假稱有刷卡,以虛編暫收款編號的方式,請被告凃麗卿退錢匯給伊,是混在一起做的,伊沒有明白告訴被告凃麗卿是哪一種狀況,伊跟被告凃麗卿說,伊有刷卡,請被告凃麗卿幫伊退現金,那是亂講的,暫收款編號要錢進公司才能用,伊沒有給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任何報酬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2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第 186頁背面、第188頁、第190頁)。審酌證人即被告林淑嫣與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並無特別的恩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而刻意杜撰情節以為被告凃麗卿、沈婉旂脫免罪責之理,且證人即被告林淑嫣既已坦承犯行,對於其他共同參與者之身分、行為等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當能據實陳述,可信其所言尚非虛妄,故證人即被告林淑嫣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即被告林淑嫣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林淑嫣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凃麗卿、沈婉旂暫收款編號是其虛編乙事,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亦不知道被告林淑嫣要侵占告訴人公司收得之保費,此情核與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前揭供述相符,可佐證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供稱渠等不知被告林淑嫣侵占告訴人公司保費等語,並非出於子虛。
3、又據證人張閨禮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暫收款編號的出現,會伴隨一定的金額,在本案被告林淑嫣自首,告訴人公司察覺被告林淑嫣的手法之前,依伊主觀認知,告訴人公司會計系統運作,確實應該有溢收保費或需要退佣金的情形,才會產生暫收款編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07頁背面)。考量證人張閨禮與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並無特殊交誼,亦應無自陷遭偽證罪訴追之風險,為迴護被告凃麗卿、沈婉旂,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理,故證人張閨禮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張閨禮上開證述以觀,可知在告訴人公司察覺被告林淑嫣手法以前,依證人張閨禮之認知,暫收款編號的出現會伴隨一定金額,確實應該有溢收保費或需要退佣金的情形,才會產生暫收款編號,此節實與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供稱渠等因為有暫收款編號,故相信被告林淑嫣確實有刷卡付錢給公司等語相符,互無齟齬,益徵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供稱渠等不知道被告林淑嫣以虛編暫收款編號之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保費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並非明知被告林淑嫣要侵占保費,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並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直接故意乙節,已洵堪認定。
4、惟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 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 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訊據被告凃麗卿於偵查中供稱:伊覺得刷卡換現金,或許不符合公司的規定,但是在公司多年工作下來,會覺得不符合公司的事項蠻多的,就會認為對公司沒有損害,這個情形才會使伊答應被告林淑嫣,也沒有去懷疑被告林淑嫣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背面)。且被告沈婉旂於警詢中亦供稱:因公司沒有明確的相關規定,所以伊不清楚幫被告林淑嫣退現金有無違反公司規定等語(見他二卷第20頁背面)。由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前開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對渠等所為有無違反公司規定,並非毫無疑問。復據被告凃麗卿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林淑嫣只告訴伊她會用信用卡刷卡,入公司帳後會產生暫收款編號,但每次暫收款編號都是被告林淑嫣直接給伊的,實際上該編號如何產生的伊不清楚,伊不清楚被告林淑嫣與告訴人公司有無交易,被告林淑嫣只給伊暫收款編號,至於被告林淑嫣刷卡金額是否係交易溢刷伊不清楚,暫收款編號一定要有錢進公司帳才會產生,故不可能有不實的暫收等語(見他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確認被告林淑嫣是否確有刷卡,因為那部分伊跟被告沈婉旂沒有辦法確認,伊等沒有那部分權限,所以伊等沒有去確認,那個時候有些人的佣金可以從電腦系統退,但是被告林淑嫣在台中分公司是沒有可退的佣金,因為被告林淑嫣提出來,伊覺得只是一個轉帳而已,覺得不會讓公司有其他損失,但伊沒有確認過公司有無損失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而被告沈婉旂也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確認過公司有沒有損失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由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前開供述以觀,亦可見被告凃麗卿、沈婉旂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林淑嫣是否確有實際刷卡,亦未確認過告訴人公司有無受有損失。姑且不論被告凃麗卿、沈婉旂身為專業會計人員,對於未經公司許可,且未取得相關授權憑證,不得擅自將公司款項隨意交與他人乙事應知之甚詳,渠等明知此理,猶對於上開內部控制之基本原則完全視而不見,置之不理,在對於是否違反公司規定尚有疑義,且無法確認被告林淑嫣有無實際刷卡之情況下,即擅自將公司款項交給被告林淑嫣,已難謂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主觀上無縱容被告林淑嫣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縱依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前揭所述,被告凃麗卿已有懷疑「如此作為或許不符合公司的規定」,卻仍然指示被告沈婉旂將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收得之保費交給被告林淑嫣;而被告沈婉旂即使不清楚所為有無違反公司規定,亦應主動查明確認,要無在未予任何查明之情況下,即擅自將公司款項交與他人,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而使被告林淑嫣遂行業務侵占犯行,詎被告沈婉旂竟捨此不為,逕自將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收得之保費交與被告林淑嫣,由此觀之,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主觀上已有縱容被告林淑嫣為業務侵占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6、況被告凃麗卿、沈婉旂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協助被告林淑嫣辦理暫收款編號退款高達 129筆,並陸續匯給被告林淑嫣879萬5,982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計算及依據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退款之金額甚鉅,筆數亦多。又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均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對於被告林淑嫣之實際薪資狀況,應有概要瞭解,則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在匯款給被告林淑嫣之過程中,當可察知被告林淑嫣要求退款之次數甚為頻繁,金額非微,已與一般偶一為之、暫時應急之情形不同,且被告林淑嫣刷卡套取現金之數額,亦即被告林淑嫣之資金需求,已顯然超越其薪資收入之不尋常現象,被告林淑嫣卻能一再刷卡套取高額現金,應可預見被告林淑嫣刷卡換現金之舉,可能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實有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不法業務侵占行為之可能,益徵被告凃麗卿、沈婉旂應可預見配合被告林淑嫣刷卡套取現金之行為,有可能使被告林淑嫣遂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卻仍繼續容任配合,而無任何防免之舉,可見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對於告訴人公司保費係否遭被告林淑嫣侵占亦無所謂,而有任令被告林淑嫣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7、況據被告凃麗卿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覺得幫忙被告林淑嫣時間過久,被告沈婉旂與伊都覺得不妥,便與被告林淑嫣反映不要這樣了,被告林淑嫣後來也沒有再要求伊等配合等語(見他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覺得畢竟不符合公司規定,是伊主動向被告林淑嫣反應,跟被告林淑嫣說不要再做了,伊沒有印象,伊想伊應該有跟被告林淑嫣說,刷卡換現金是不對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應該是心理有知道被告林淑嫣的要求不合理,就不配合被告林淑嫣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6頁)。且被告沈婉旂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凃麗卿一開始有告訴伊這麼做只是要幫被告林淑嫣圖個方便,後來伊覺得不妥,向被告凃麗卿反映,被告凃麗卿也有跟被告林淑嫣反映,後來被告林淑嫣就沒有再要伊等幫她做上述行為等語(見他二卷第19頁背面)。故由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上開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主觀上亦覺得被告林淑嫣之作法不合乎常理,顯見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對於被告林淑嫣可能以此方法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之保費乙事應有預見,方覺得有所不妥。況且,即使被告林淑嫣確有刷卡付錢給告訴人公司,仍應依照告訴人公司之規定,循合法正當管道退還此部分款項與被告林淑嫣,未得告訴人公司同意,被告凃麗卿、沈婉旂非得因此即可擅自將告訴人公司收得之保費交與被告林淑嫣。綜上,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對於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將營業員所收取之保費交與被告林淑嫣,有可能使被告林淑嫣得以侵占告訴人公司之保費,然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仍基於告訴人公司保費係否遭被告林淑嫣侵占亦無所謂之意思,將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所收取之保費交與被告林淑嫣,渠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林淑嫣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乙情,已至為明灼。
8、被告凃麗卿、沈婉旂雖辯稱渠等與被告林淑嫣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然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之辯詞,除與本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相悖外,亦與常情相左,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又始終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凃麗卿、沈婉旂辯解屬實,自難僅憑被告凃麗卿、沈婉旂片面之空言,遽為對被告凃麗卿、沈婉旂有利之事實認定。故被告凃麗卿、沈婉旂確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臻明確。
四、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及渠等之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 33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本件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所為犯行,分別是於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間(被告林淑嫣)、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被告凃麗卿、沈婉旂)、94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月24日(被告連永富)、95年2月3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被告李銘億),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占告訴人公司收得之保費,雖其中部分行為為95年5月26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公布施行及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本案行為既均屬接續犯(理由詳如後述),且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被告蔡金伯、連正宏所為犯行,已在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以傳統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之商業。又商業會計法第 72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始克當之。再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經濟部84年9月20日經八四商字第224114 號函見解亦同)。經查,本件被告林淑嫣於行為時任職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分別為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專員,有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見他四卷第 113頁),故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當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為侵占告訴人公司營業員所收取之保費,在告訴人公司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中虛設暫收款編號,復以暫收款編號沖銷庫存現金,再修改暫收款及應收保費之金額,以電子方式輸入上開不實資料,避免告訴人公司發現所收得之保費遭人侵占,故核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二、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 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雖非告訴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因而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關係,惟被告連永富與具有經辦會計身分之被告林淑嫣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與具有經辦會計身分之被告林淑嫣就如事實欄二、㈢所示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內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銘億與具有經辦會計身分之被告林淑嫣就如事實欄二、㈢所示98年10月27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金伯與具有經辦會計身分之被告林淑嫣就如事實欄
二、㈣所示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連永富、連正宏與具有經辦會計身分之被告林淑嫣就如事實欄二、㈤所示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與被告林淑嫣共同實行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對於告訴人公司係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以及被告林淑嫣是以電子方式輸入資料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並已使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因而產生之不實帳務及統一發票,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儲存、列印,且商業會計法第 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再另論以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20條之偽變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36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如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被告林淑嫣如事實欄二、㈧所示在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竄改會計分錄金額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22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林淑嫣如事實欄二、㈧所示竄改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四、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淑嫣為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分別為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專員,負責收取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被告連永富為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被告李銘億為告訴人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被告蔡金伯、連正宏分別為告訴人公司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蘆洲通訊處營業員,均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有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見他四卷第 113頁),上開被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與告訴人公司之保費侵占入己,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淑嫣、連永富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就如事實欄二、㈢所示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內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淑嫣、李銘億就如事實欄二、㈢所示98年10月27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淑嫣、蔡金伯就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淑嫣、連永富、連正宏就如事實欄二、㈤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 22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淑嫣、連永富為將渠等所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渠等私人帳戶,持渠等偽刻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於所收取之支票背面背書欄,盜蓋上開告訴人公司之橫條印章,用以表示告訴人公司讓渡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方式,遂行侵占保費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故核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淑嫣、連永富就上開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共同偽造告訴人公司橫條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其偽造印文應係偽造印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 2人共同偽造支票背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刑法第 217條偽造印章之規定,惟其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林淑嫣、連永富偽造印章之事實,且被告林淑嫣、連永富對其等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被告林淑嫣、連永富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爰予以補充。
六、又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修法理由相悖。經查,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費全數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復以輸入不實資料之方式以掩飾犯行,被告林淑嫣、連永富又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將渠等所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渠等私人帳戶,被告林淑嫣為避免告訴人公司發現保費遭人侵占,又業務登載不實之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上開犯罪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本件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所為業務侵占犯行與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所為偽造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林淑嫣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核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七、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刑胥為 5年,無重輕之可分,然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6月,顯較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可選科之最低刑度為罰金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2月為重,從而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所規定主刑重輕之比較標準,就一行為犯業務侵占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應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經查,本件被告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共同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故認被告林淑嫣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偽造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連永富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凃麗卿、沈婉旂、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亦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八、自首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淑嫣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03年2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 1紙在卷可稽(見他五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林淑嫣雖僅就部分犯行自首,然與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其嗣接受裁判,是就被告林淑嫣所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林淑嫣自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兩個小孩及公公需要扶養,伊現在沒有正常的工作,有時候到早餐店幫忙,不敢找固定的工作,伊沒有不動產,父母親現在是妹妹在扶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2、被告凃麗卿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伊現在從事一份基本工資的工作,伊背負有房屋貸款,每個月大約要拿一半的薪水要繳房屋貸款,房子現在也被扣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3、被告沈婉旂自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兩個未成年的子女,伊與公公婆婆同住,伊有房屋貸款、汽車貸款要繳,每個月收大約2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4、被告連永富自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一個正在讀幼稚園的5歲小孩,目前月收入約2萬 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5、被告李銘億自稱:伊學歷為專科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母親現年76歲,小孩就讀國中二年級,伊現在從事臨時工、飲料外送,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6、被告蔡金伯自稱:伊學歷為專科畢業,有父母親及 2個女兒需要扶養,目前無業,在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72頁)。
7、被告連正宏自稱:伊學歷為專科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女兒,母親現年67歲,女兒就讀國中二年級,伊現在擔任送貨員,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㈡、品行素行:依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四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㈢、各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貢獻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1、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均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反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收得之保費,造成告訴人公司鉅大財產損失,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又為掩飾渠等業務侵占犯行,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輸入不實資料,被告林淑嫣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危害交易秩序,破壞告訴人公司會計紀錄之可信性,所為自非可取,而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更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不宜薄懲。
2、兼衡被告林淑嫣貫穿全案犯罪情節,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應較其他被告重要;被告連永富與被告林淑嫣共同遊說被告李銘億加入本案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保費之犯罪行為,且被告連永富又與被告林淑嫣共同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被告連永富之犯罪參與情形居次;又被告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為負責收取保費之業務員,僅參與其各自部分之犯行,故被告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之犯罪參與程度又次於被告林淑嫣、連永富;再被告凃麗卿、沈婉旂僅單純配合被告林淑嫣,並未分得本案犯罪所得,其犯罪參與程度又更加輕微,其中被告沈婉旂是受被告凃麗卿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故被告沈婉旂之犯罪參與程度應比被告凃麗卿更輕微。
3、再考量本件被告林淑嫣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 2億 2,057萬7,540元,被告連永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37萬 8,067元,被告李銘億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275萬2,004元,被告蔡金伯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765萬159元,被告連正宏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25萬4,923元,被告凃麗卿、沈婉旂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見附表二),在量刑上亦應依照被告等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做不同之區分。
㈣、末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 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淑嫣自始坦承犯行,僅爭執其不知道共同被告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但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任何損失。又被告林淑嫣雖有返還告訴人公司1,459萬5,134元,然此為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林淑嫣強制執行所獲償之金額,並非被告林淑嫣主動返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31頁至第332頁),此部分因強制執行而返還之金額,在量刑上應與其他被告主動賠償告訴人公司之金額做不同考量。
2、被告凃麗卿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任何損失。
3、被告沈婉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任何損失。
4、被告連永富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公司 3,060萬元。被告連永富雖另有返還告訴人公司4,112萬6,013元,然此為告訴人公司對被告連永富強制執行所獲償之金額,並非被告連永富主動返還,有不動產拍賣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 203頁),此部分因強制執行而返還之金額,在量刑上亦應與其他被告主動賠償告訴人公司之金額做不同考量。
5、被告李銘億自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公司1,000萬元。
6、被告蔡金伯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公司8,834萬8,617元。
7、被告連正宏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公司 2,100萬元。(各被告返還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見附表三)
㈤、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再參以告訴人公司表示之意見、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十、緩刑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7頁、第 89頁、第91頁、第93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等坦承犯行,認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等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連永富緩刑4年、被告李銘億緩刑4年、被告蔡金伯緩刑3年、被告連正宏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連永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銘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蔡金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 5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連正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伍、沒收
一、被告林淑嫣、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 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 3第2項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文,刑法第 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合先敘明。再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 1枚,為被告林淑嫣、連永富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均已由被告林淑嫣、連永富交付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共 16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經查,被告林淑嫣侵占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七所示之金額,被告連永富侵占如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六所示之金額,被告李銘億侵占如附表一之三至附表一之四所示之金額,被告蔡金伯侵占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金額,被告連正宏侵占如附表一之六所示之金額,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並朋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林淑嫣、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於本案案發後主動或遭告訴人公司強制執行,而返還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犯罪所得後,被告林淑嫣仍保有犯罪所得 2億598萬2,406元,被告連永富仍保有 865萬2,054元,被告李銘億仍保有 1,275萬2,004元,被告蔡金伯仍保有930萬1,542元,被告連正宏仍保有115萬4,923元(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見附表三),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附表一之一《台中組之侵占明細》附表一之二《林淑嫣及連永富之侵占明細》附表一之三《林淑嫣、連永富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附表一之四《林淑嫣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附表一之五《林淑嫣及蔡金伯之侵占明細》附表一之六《林淑嫣、連永富及連正宏之侵占明細》附表一之七《林淑嫣個人之侵占明細》附表二《被告間朋分犯罪所得之金額》附表二之一《林淑嫣未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明細》附表三《各被告等尚保有犯罪所得之計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偽造之支票背書》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