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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彭康凡吳元曜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江俊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618號、105 年度偵字第9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俊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俊運與其胞弟江俊蔚(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腳踏車,得手後供其2 人騎乘使用,並任意放置在桃園火車站、南港火車站等不詳地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案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晚間8 時6分及30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黃昱璇、楊明儒、法艾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江俊運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外,並據被告於原審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11號卷《下稱偵查1 卷》第4 頁至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下稱偵查2 卷》第7 頁至第8 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昱璇、楊明儒、法艾迪、被害人楊景元、黃桂琴、Blodgett Thomas Alden 各自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1 卷第19頁至第35頁、偵查2 卷第4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蔚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查1 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查2 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查1卷第103 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復有夜間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Yubike租車與還車紀錄、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憑(參見偵查1 卷第42頁至第45頁、偵查2 卷第16頁、偵查1 卷第67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與江俊蔚就前開所犯6 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6 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於103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6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慮及被告帶警起獲之本件扣案腳踏車共5 部均非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腳踏車,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蔚證述在卷(見偵查1 卷第103 頁背面),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未能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就被告各自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價額,即有未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造成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所得、知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末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至於扣案之萬能起子雖係共同正犯江俊蔚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不詳被害人之腳踏車贓物,宜由相關機關辦理公告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人之腳踏車  │                      │
├─┼──────┼────────┼──────┼───────────┤
│1 │105年2月28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孝│被害人楊景元│江俊運共同犯竊盜罪,累│
│  │下午5時許   │東路5段236巷15號│之腳踏車2 部│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            │所得之腳踏車貳部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105年3月5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被害人黃桂琴│江俊運共同犯竊盜罪,累│
│  │下午2時許   │路95巷20號      │之腳踏車1 部│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            │所得之腳踏車壹部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價額。                │
├─┼──────┼────────┼──────┼───────────┤
│3 │105年3月11日│臺北市信義區松仁│告訴人黃昱璇│江俊運共同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許  │路89號          │之腳踏車1 部│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            │所得之腳踏車壹部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價額。                │
├─┼──────┼────────┼──────┼───────────┤
│4 │105年3月14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告訴人法艾迪│江俊運共同犯竊盜罪,累│
│  │下午4時57分 │新生捷運站4號口 │之腳踏車1 部│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            │所得之腳踏車壹部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價額。                │
├─┼──────┼────────┼──────┼───────────┤
│5 │105年3月20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孝│被害人Blodge│江俊運共同犯竊盜罪,累│
│  │下午6時50分 │東路5段703巷1弄 │tt Thomas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22號            │Alden 之腳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車1 部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            │所得之腳踏車壹部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價額。                │
├─┼──────┼────────┼──────┼───────────┤
│6 │105年3月20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孝│告訴人楊明儒│江俊運共同犯竊盜罪,累│
│  │下午6時55分 │東路5段703巷1弄 │之腳踏車1 部│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18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            │所得之腳踏車壹部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