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王坤男
- 被告
- 和發工業社
- 兼代表人
- 黃玉婷
- 被告
- 員益興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長興
- 被告
- 野貿電機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雅棋
- 被告
- 陳柏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77、252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坤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黃玉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長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張雅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柏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和發工業社,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員益興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野貿電機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和發企業社」均更正為「和發工業社」,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坤男、黃玉婷、林長興、張雅棋、陳柏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員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員益公司)、野貿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野貿公司)之所以參與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102年度台北市12行政區砂包及砂袋財物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投標,係因系爭標案限制個別廠商得標組數上限1組,而被告王坤男為增加得標組數,而商請其等參與所致,實際上均無投標參與競價之真意,業據被告林長興、陳柏任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則其等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存在,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王坤男、黃玉婷、林長興、張雅棋及陳柏任(下合稱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坤男、黃玉婷、林長興及張雅棋分別係被告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和發工業社、員益公司及野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其等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和興公司、和發工業社、員益公司、野貿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5人為增加得標組數,竟合意製造競標假象以影響決標價格,致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和興公司、員益公司、野貿公司、和發工業社為法人或合夥組織之商號,審酌本件招標案件金額及其等負責人之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等5人及被告和興公司、員益公司、野貿公司、和發工業社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等5人及被告和興公司、員益公司、野貿公司、和發工業社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狀,就其等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77號
104年度偵字第25255號
被 告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兼 代表人 王坤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和發工業社
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
000巷0弄00號
兼 代表人 黃玉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員益興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兼 代表人 林長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野貿電機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兼 代表人 張雅棋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張彩雲)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柏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男、黃玉婷係夫妻並分別為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0號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與址設彰化
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和發工業社之負責
人,林長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員益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員益公司)負責人,張雅棋(原名張彩雲)、陳
柏任則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野貿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野貿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王坤男
於民國102年間知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102年度臺北市12
行政區砂包及砂袋財物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且以松山
區、中山區、內湖區公所為系爭標案之第1組,中正區、萬
華區、大安區公所為系爭標案之第2組,大同區、士林區、
北投區公所為系爭標案之第3組,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
為系爭標案之第4組,且系爭標案定投標廠商不限定投標組
數,但限制個別廠商得標組別數上限1組,即每家投標廠商
僅能得標1組,已得標達上限之廠商,其後續組別不予決標
之規定後,竟與黃玉婷、林長興、張雅棋、陳柏任共同基於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坤男亦明知員益公司與野貿公司均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投
標,為增加得標機率,王坤男復向林長興、陳柏任表示願意
提供押標金及提供砂包、砂袋原料後,林長興、陳柏任始同
意出名投標,復由王坤男或黃玉婷上網下載系爭標案之電子
標單等文件,並由王坤男主導投標標單砂包及砂袋之單價如
下,並約定無論係和興公司、和發工業社、員益公司、野貿
公司何人得標,均由王坤男代表簽約出貨:
⒈和興公司之砂包與砂袋價格分為新臺幣(下同) 105元及50元
,計算各組數量後,第1組投標金額為84萬5,000元、第2組
投標金額為78萬元、第3組投標金額為96萬2,500元、第4組
投標金額為130萬元。
⒉和發工業社之砂包與砂袋價格分為104元及51元,計算各組
數量後,第1組投標金額為84萬1,750元、第2組投標金額為
77萬7,000元、第3組投標金額為95萬8,500元、第4組投標金
額為129萬5,000元。
⒊員益公司之砂包與砂袋價格分為104元及48元,計算各組數
量後,第1組投標金額為83萬2,000元、第2組投標金額為76
萬8,000元、第3組投標金額為94萬8,000元、第4組投標金額
為128萬元。
⒋野貿公司之砂包與砂袋價格分為106元及49元,計算各組數
量後,第1組投標金額為84萬8,250元、第2組投標金額為78
萬3,000元、第3組投標金額為96萬6,500元、第4組投標金額
為130萬5,000元。
㈡王坤男後指示黃玉婷於同年6月10日至元大銀行鹿港分行(下
稱元大鹿港分行)自和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2
筆5萬元現金,並將之交付元大鹿港分行行員簽發2紙票號分
為AE0000000、AE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之元
大鹿港本行支票作為和興公司與員益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黃玉婷再於同(10)日至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下稱一銀
鹿港分行)自和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款2筆5萬元現
金,並將之交付一銀鹿港分行行員簽發2紙票號分為EH00000
00、EH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之一銀鹿港本
行支票作為野貿公司與和發工業社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
㈢王坤男復將和興公司、員益公司與和發工業社標單填載上開
約定金額列印後,將和興公司標單及相關和興公司資料及前
開和興公司押標金支票等投標文件交與不知情會計賴玉琳蓋
上和興公司印章寄給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王坤男復將員益公
司與野貿公司前開押標金支票交與林長興與陳柏任,再指示
不知情之賴玉琳將載有約定金額員益公司標單交與林長興,
又將載有約定金額之和發企業社標單交與黃玉婷,黃玉婷則
連同將前開和發企業社押標金及相關和發企業社資料等投標
文件蓋上和發工業社印章後寄給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陳柏任
收受上開由王坤男交付之野貿公司押標金支票後,再上網下
載系爭標案之電子標單等文件,再將與王坤男約定之投標金
額填寫於野貿公司標單上,再將野貿公司投標文件等資料蓋
上野貿公司印章,並由張雅棋授權下簽上張雅棋名字及在信
封上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賴玉琳夫曾瑞達)後
寄給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林長興在收受王坤男與賴玉琳交付
之押標金支票與載有約定金額之標單後,連同相關員益公司
資料等投標文件蓋上員益公司印章,並在信封上留下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和興公司)後寄給臺北市松山
區公所。
㈣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收到系爭標案投標資料後,於同年月11
日按第4組至第1組順序開標,結果由員益公司以76萬8,000
元得標系爭標案之第2組,同(11)日由王坤男持員益公司印
章代表員益公司與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簽訂合約,並負責後續
員益公司驗收事項。
二、案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坤男之供述│1.證明被告王坤男是和│
│ │ │ 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 │ │ 並保管和興公司大小│
│ │ │ 章。 │
│ │ │2.證明和興公司投標信│
│ │ │ 封所留0000000000行│
│ │ │ 動電話係被告王坤男│
│ │ │ 自己使用但登記在和│
│ │ │ 興公司名下,04-775│
│ │ │ 5666是和興公司市話│
│ │ │ 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王坤男曾向│
│ │ │ 被告林長興、陳柏任│
│ │ │ 表示願意提供押標金│
│ │ │ 及砂包價格,請員益│
│ │ │ 公司、野貿公司出名│
│ │ │ 投標之事實。 │
├──┼────────┼──────────┤
│ 2 │被告黃玉婷之供述│1.證明被告黃玉婷是和│
│ │ │ 發工業社實際負責人│
│ │ │ ,並保管和發工業社│
│ │ │ 大小章。 │
│ │ │2.證明和發工業社投標│
│ │ │ 信封所留00-0000000│
│ │ │ 電話為和興公司市話│
│ │ │ 之事實。 │
│ │ │3.證明同年6月10日之2│
│ │ │ 張元大鹿港分行與2 │
│ │ │ 張一銀鹿港分行取款│
│ │ │ 條筆跡係被告黃玉婷│
│ │ │ 字跡之事實。 │
├──┼────────┼──────────┤
│ 3 │被告張雅棋之供述│1.證明被告張雅棋僅係│
│ │ │ 野貿公司登記負責人│
│ │ │ ,實際負責人為陳柏│
│ │ │ 任。 │
│ │ │2.證明被告張雅棋有授│
│ │ │ 權被告陳柏任在系爭│
│ │ │ 標案投標文件上簽名│
│ │ │ 用印之事實。 │
├──┼────────┼──────────┤
│ 4 │被告陳柏任之供述│1.野貿公司投標系爭標│
│ │ │ 案文件上之野貿公司│
│ │ │ 大小章係被告陳柏任│
│ │ │ 蓋章,並得被告張雅│
│ │ │ 棋授權簽名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陳柏任是經│
│ │ │ 被告王坤男告知方知│
│ │ │ 系爭標案之事實。 │
│ │ │3.證明野貿公司之押標│
│ │ │ 金係向被告王坤男提│
│ │ │ 供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陳柏任係依│
│ │ │ 據被告王坤男報價將│
│ │ │ 價格填寫在標單上之│
│ │ │ 事實。 │
├──┼────────┼──────────┤
│ 5 │被告林長興之供述│1.證明被告林長興是員│
│ │ │ 益公司實際負責人。│
│ │ │2.證明被告林長興不知│
│ │ │ 員益公司投標系爭標│
│ │ │ 案信封上之00000000│
│ │ │ 66申登人係賴玉琳夫│
│ │ │ 曾瑞達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林長興拜託│
│ │ │ 和興公司賴玉琳幫員│
│ │ │ 益公司準備押標金。│
│ │ │4.證明被告林長興是經│
│ │ │ 被告王坤男告知方知│
│ │ │ 系爭標案之事實。 │
│ │ │5.證明投標當天得標後│
│ │ │ 是被告王坤男持員益│
│ │ │ 公司大小章代表員益│
│ │ │ 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簽│
│ │ │ 約之事實。 │
├──┼────────┼──────────┤
│6 │證人賴玉琳之證述│1.證明和興公司標單上│
│ │ │ 之價格係被告王坤男│
│ │ │ 自己打好列印後交給│
│ │ │ 賴玉琳用印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王坤男事先│
│ │ │ 將載有投標金額之員│
│ │ │ 益公司標單列印後交│
│ │ │ 給賴玉琳列印,賴玉│
│ │ │ 琳列印完畢後再將員│
│ │ │ 益公司標單交還被告│
│ │ │ 王坤男之事實。 │
│ │ │3.證明銀行業務都係被│
│ │ │ 告黃玉婷親自辦理之│
│ │ │ 事實。 │
│ │ │4.證明和興公司元大鹿│
│ │ │ 港分行帳戶102年6月│
│ │ │ 10日取款條係被告黃│
│ │ │ 玉婷筆跡之事實。 │
├──┼────────┼──────────┤
│7 │一銀鹿港分行104 │證明野貿公司、和發工│
│ │年3月17日一鹿港 │業社押標金均來自和興│
│ │字第00060號函及 │公司帳號00000000000 │
│ │附件 │帳戶之事實。 │
│ │ │ │
├──┼────────┼──────────┤
│8 │元大鹿港分行104 │證明和興公司、員益公│
│ │年3月10日元鹿字 │司押標金均來自和興公│
│ │第0000000000號函│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及附件 │帳戶之事實。 │
├──┼────────┼──────────┤
│9 │0000000000、0477│證明0000000000申登人│
│ │55666、000000006│為和興公司,00000000│
│ │6、0000000000電 │6申登人為和興公司, │
│ │話查詢資料 │0000000000申登人為和│
│ │ │興公司,0000000000申│
│ │ │登人為賴玉琳先生曾瑞│
│ │ │達之事實。 │
├──┼────────┼──────────┤
│10 │和興公司、和發工│證明上開4家公司投標 │
│ │業社、野貿公司、│單價僅有數元差距之事│
│ │員益公司標單 │實。 │
├──┼────────┼──────────┤
│11 │員益公司之第一次│證明被告王坤男代員益│
│ │補充協議書 │公司簽約之事實。 │
├──┼────────┼──────────┤
│12 │員益公司驗收紀錄│證明被告王坤男曾代員│
│ │ │益公司前往臺北市政府│
│ │ │驗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坤男、黃玉婷、林長興、張雅棋、陳柏任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另被告和興公司、和發工業
社、員益公司、野貿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前
開之罪,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