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4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偉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叁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楊偉治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兩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艋舺公園附近區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艋舺公園內水池旁」;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偉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卷第25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並扣得簽賭單3張、賭資新臺幣(下同)590元」。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前揭一(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即以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為地下簽賭行為以營利,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簽賭單3 張(見偵查卷第14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590 元,係賭客交付之簽注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46號
被 告 楊偉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偉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楊男
雖有提起上訴,然迭遭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902號、99年度審易
字第1808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076號、99年度訴字第3620號,
各自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入監接續服刑後,於民國1
03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迄於104年1月19日,因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楊偉治仍不知悔改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104年10月19日起,推由楊偉治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艋
舺公園附近區域,設立流動式地下簽賭站,渠等除藉此接續
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外,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聚眾
賭博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渠等與賭客間之賭博方式為:由
賭客先簽選2個或3個號碼為一組(俗稱「二星」或「三星」
),每注需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後再以賭客所
簽選號碼,核對臺灣彩券公司發行之公益彩券「今彩539」
開出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個或3個號碼,則可分別向
楊偉治取得賭金5,700元或3萬元;若下注者未簽中得彩,所
繳賭資便悉歸渠等所有。嗣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警
方獲報循線在艋舺公園內查獲楊偉治,並扣得簽賭單、賭資
590元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偉治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經│
│ │ │營地下簽賭站之事實。 │
├──┼─────────┼───────────┤
│ 二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查獲扣案物品之事實。│
│ │、扣案賭博簽單 │ │
├──┼─────────┼───────────┤
│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 │註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再被告與前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地內
,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關係,均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聚眾賭博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至於前述簽賭單、賭資590元等扣案物品
,既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