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祐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之「劉祐廷因對」更正對「劉祐廷因故對」,第三至四行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及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本案被告劉祐廷於網路新聞頁面張貼文字散布附表編號2 至3 、5 至6 、8 至11、13至14、16至17、19、21、23至24、27至32、39至44、47、53所示貼文之內容,係在指摘有關告訴人蔡晴棠之具體事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附表其餘編號之留言中,則係以「又矮又醜又遜」、「蠢蛋」、「拍馬屁」、「嘴臉噁爛」、「沒種的嫩B 」、「白目」、「像角頭一樣」、「犯案累累」等抽象性詞語謾罵告訴人,而未指摘具體事項,是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至22日期間,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結奇摩新聞網站,於該網站前後數則新聞頁面之下方留言區,多次指摘誹謗告訴人之具體事項及侮辱言論,所述內容及遣詞用字雷同,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誹謗及侮辱舉動不過為其誹謗及侮辱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同時為上揭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言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法院同事,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於公開網站張貼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具體事項及侮辱謾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並願予賠償,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堅持不願與被告協調,而無法達成和解(見104 年度偵字第13054 號卷第7 至8 、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書記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