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105年度金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寬
- 選任辯護人
- 吳宗樺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柏仰(原名陳俞伯)
- 選任辯護人
- 邱永豪律師(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茂華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郭克揚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25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克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俊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克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林俊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林俊寬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克揚於民國91年至101 年間任職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責招攬汽車貸款及辦理對保業務,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之銀行職員;林俊寬於97年至101 年7 月間擔任嶔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嶔原公司)之負責人,並兼職中古車買賣仲介業務,陳柏仰、田木季則為嶔原公司之員工,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俊寬於99年9 月間,透過中古車商同業張晄睿,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向郭克揚購得車型保時捷、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並將該車輛登記在林俊寬之胞弟林俊毅(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且委由郭克揚以林俊毅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詎郭克揚明知辦理汽車貸款時,應以市價及權威車訊中古車買賣估價所定價格作為標準,且郭克揚、林俊寬亦明知應於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貸款申請文件上如實填載實際買賣價格,以使核貸人員得以參考詳實市價以決定核貸金額,竟為使林俊寬(以林俊毅名義)順利申辦貸款並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郭克揚乃與林俊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郭克揚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中,填具高於實際售價140 萬元之220 萬元之不實內容,林俊寬則提供不實記載買賣價格為220 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郭克揚,由郭克揚於99年9月20日將上揭文件連同林俊毅之財力證明等資料送交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為施用詐術及違背職務之行為,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120 萬元,惟因依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之車價認定及貸款金額、成數規定,中古車係以權威車價與實際買賣價格取其低者認定車價,而A車車款之權威車訊估定車價為220 萬元,是縱以實際售價140 萬元取其低者即以140 萬元認定A 車車價,依台新銀行就101 萬元至150 萬元貸款金額之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為90 %,所得貸得之最高金額為126 萬元(計算式:140 萬元×90 %=126 萬元),是台新銀行尚無因郭克揚、林俊寬上開陳報不實買賣價格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或致生實際損害之結果,因而未遂。
(二)林俊寬前於99年7 月間,在某不詳當舖購得登記在趙巧玲名下之廠牌LEXUS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於同年11月間以130 萬元將B 車出售予陳柏仰,並委由郭克揚(無證據證明知情)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林俊寬、陳柏仰明知辦理汽車貸款時,應於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貸款申請文件上如實填載且應於貸款程序中如實告以實際買賣價格,以使核貸人員得以參考詳實市價以決定核貸金額,竟為使陳柏仰順利申辦貸款並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林俊寬乃與陳柏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寬提供不實記載買賣價格為190 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不知情之郭克揚,並由陳柏仰於承辦人員接洽貸款程序時佯稱買賣價格確為190萬元等語,而經郭克揚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中填具190 萬元後,於99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3 日)將上揭文件連同陳柏仰之財力證明等資料送交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施用詐術,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120 萬元,惟因依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之車價認定及貸款金額、成數規定,中古車係以權威車價與實際買賣價格取其低者認定車價,而B 車車款之權威車訊估定車價為180 萬元,是縱以實際售價130 萬元取其低者即以130 萬元認定B 車車價,依台新銀行就101 萬元至150 萬元貸款金額之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為90% ,所得貸得之最高金額為117 萬元(計算式:130 萬元×90 %=117 萬元),與上開實際核貸金額相差無幾,是台新銀行尚無因林俊寬、陳柏仰上開陳報不實買賣價格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林俊寬於99年間,得知張晄睿仲介銷售登記於劉冠銘名下之車型LAND ROVER、車號0000-00 號、遭泡水未修復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林俊寬與田木季(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若無實際交易情形,不得佯以買賣汽車之名義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林俊寬與田木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由田木季佯以15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買受C 車,並由林俊寬提供虛載買賣價金15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且不實註記「非泡水車」等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不知情之郭克揚,而經郭克揚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中填具158 萬元後,於100 年1 月3日將上揭文件連同田木季之財力證明等資料送交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林俊寬、田木季所提供之申請文件屬實,因而核准貸款80萬元,而於100 年1 月13日核准撥款,將扣除設定費後之79萬6,500 元款項如數匯至田木季指定之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田木季合庫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林俊寬從中取得50萬元。
(四)林俊寬於99年間,得知張晄睿販售車型NISSAN、車號0000-00 號、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後,於100 年1 月間以60萬元將D 車出售予王冠光(無證據證明知情),並將該車登記在王冠光之胞妹王秀瑩(現改名王姝華,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並委由郭克揚(無證據證明知情)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詎林俊寬明知辦理汽車貸款時,應於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貸款申請文件上如實填載實際買賣價格,以使核貸人員得以參考詳實市價以決定核貸金額,竟為順利申辦貸款並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以完成本件交易,林俊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虛載買賣價金75萬元等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不知情之郭克揚,經郭克揚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中填具75萬元後,於100 年1 月4 日將上揭文件連同王秀瑩之財力證明等資料送交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施用詐術,經台新銀行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60萬元,惟因依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之車價認定及貸款金額、成數規定,中古車係以權威車價與實際買賣價格取其低者認定車價,而D 車車款之權威車訊估定車價為75萬元,是縱以實際售價60萬元取其低者即以60萬元認定D 車車價,依台新銀行就41萬元至80萬元貸款金額之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為100%,所得貸得之最高金額亦為60萬元,是台新銀行尚無因林俊寬上開陳報不實買賣價格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林俊寬、陳柏仰、郭克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俊寬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張晄睿以140 萬元購入A 車,登記在林俊毅名下,我都是與張晄睿接洽,我沒有直接與被告郭克揚接洽貸款事宜,我沒有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應該是張晄睿利用我們嶔原公司的傳真機傳真給郭克揚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A 車原係擔任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之被告郭克揚所有,郭克揚透過張晄睿對外求售,由林俊寬以140 萬元實際買受,因林俊寬有貸款需求,惟因有信用問題無法貸款,乃商請其弟林俊毅出名購入並以林俊毅名義申貸,經核貸120 萬元等情,為被告林俊寬、郭克揚均是認屬實,且與證人林俊毅於歷次警詢、偵查證述及本院審理結證時迭稱:當時我哥哥即被告林俊寬兼職中古車買賣,欲購入A車,以供日後伺機出售,因為該車車價較貴,要辦貸款,但林俊寬有信用問題,無法辦貸款,故請我幫忙出名購入,我不清楚實際買賣價格,林俊寬只跟我說貸款金額是120 萬元,當時是台新銀行承辦人拿對保文件來給我簽名,我沒有看過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他字卷二第171 至173頁、卷三第165 頁反面、第168 至169 頁、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50至52、54頁),及證人張晄睿於歷次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時亦迭陳:A 車係郭克揚委託我出售,由我介紹賣給林俊寬,賣了約140 萬元,貸款是郭克揚辦的,林俊寬係以林俊毅名字來辦貸款等情(他字卷二第203 頁反面、卷三第152 、159 頁),互核相符,並有郭克揚簽立之台新銀行任職同意書影本1 份為證(金訴卷一第80至81頁)。而本件係由被告郭克揚於A 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中,填具高於實際售價140 萬元之220 萬元之不實內容,並將不實記載買賣價格為220 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連同林俊毅之財力證明等資料送交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為詐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120 萬元,於99年9月28日將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計117 萬6,500 元匯至上開貸款申請書指定之黃克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克銘臺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郭克揚所坦認屬實(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39 、152 頁、卷三第15至17、20至21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復有A 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A 車照片、林俊毅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及黃克銘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230 至284 頁、他字卷二第175 至176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其中被告郭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時,及於審理時結證說明本件貸款申辦流程,均表示本件A 車及後述B 車、C 車、D車之貸款申請書上包含「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等內容,均係由其代為填載等語明確(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39 、163 至146 頁、卷三第15至16頁),被告林俊寬亦否認本件A 車或後述B 車、C 車、D 車之貸款申請書上內容為伊所填寫一情(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91、94頁、第97頁反面、第100 頁),堪認本件A 車貸款申請書上「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所載「220 萬元」,應係由被告郭克揚填載無訛,公訴意旨認該「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所載「220 萬元」係被告林俊寬所填寫,容有違誤。而依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之車價認定及貸款金額、成數規定,中古車係以權威車價與實際買賣價格取其低者認定車價,並以貸款金額適用不同之貸款成數規定(貸款金額10萬至40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之100%,貸款金額41萬至80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之100%,貸款金額80萬至100 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之90 %,貸款金額101萬元至150 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之90% ,貸款金額151 萬元至200 萬元之最高貸款成數為車價之75% )等情,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1 份存卷可憑(金訴卷一第91至117 頁),是將實際買賣價格報高之舉,可提高車價認定金額,藉此可能提高核准貸款之金額。
(二)被告林俊寬雖否認有與郭克揚共同合意虛偽報高買賣價格,並提供上開不實記載買賣價格為220 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郭克揚供作申貸使用之情,並辯稱該不實買賣合約書應係張晄睿所提供等語。惟查,證人張晄睿於102 年5月22日警詢時已陳稱:A 車貸款手續時我不在場等語在卷(他字卷二第203 頁反面),於102 年8 月28日警詢亦明確否認該填載不實價額之A 車買賣合約書為其提供予郭克揚乙情(他字卷三第152 頁)。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克揚於102 年6 月19日初次警詢時即稱:我當時在台新銀行負責招攬汽車貸款業務,A 車是我的車,是張晄睿拿去賣,過戶給林俊毅,林俊毅申請貸款,貸了120 萬元,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林俊寬傳真給我的,合約書上填寫買賣金額220 萬元是故意提高賣價來降低貸款成數,這樣比較容易過件等語(他字卷二第205 至207 頁),且針對後述B 車、C 車、D 車之買賣亦稱係經張晄睿聯繫,林俊寬之友人要辦理貸款,該等B 車、C 車、D 車之買賣合約書均係由林俊寬所提供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207 至209 頁),於102 年8 月20日偵查結證時亦迭稱:A 車是張晄睿賣掉的,貸款程序是我承辦的,A 車、B 車、C 車、D 車之買賣合約都是林俊寬給我的,也都是林俊寬跟我聯繫的等語(他字卷三第124 至126 頁),於104 年1 月27日偵查時仍稱:本件A 車、B 車、C 車、D 車都是張晄睿跟我說林俊寬有客人要辦貸款等語(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62 頁),於同年2 月11日偵查結證時,經檢察官多次詢問確認,亦迭稱:本件A 車、B 車、C 車、D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確均係林俊寬所提供,其中A 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價記載220 萬元,係提高買賣價格,貸款成數越低越容易過件等語屬實(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80 至182 頁),嗣於104 年11月16日、105 年2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均稱:上開四台車之買賣合約書均係林俊寬所提供,說是他朋友要買車,請我幫他辦貸款等語無訛(偵字第21754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6 頁),於105年8 月16日偵查結證時,針對其中C 車部分,更明白指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林俊寬那邊傳真到我公司,是林俊寬跟我聯繫的等語,經在庭之林俊寬當庭否認後,仍明確表示:(為何記得是林俊寬聯繫你?)一般正常要傳資料給我,都會聯繫我,我記得他有跟我說過有資料傳過來等語無訛(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20頁)。參諸被告林俊寬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陳:我從98年開始兼職從事中古車買賣,當時車行同業張晄睿告訴我台新銀行車貸業務即被告郭克揚要脫手A 車,我便以林俊毅名義以140 萬元購入,並以林俊毅名義貸款了120 萬元,由郭克揚負責辦理貸款事宜,辦理貸款過程我有參與等語在卷(他字卷二第198 至199 頁、卷三第174 頁反面、第179 頁、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91、98頁、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於104 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坦認本件四台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確係其傳真提供給郭克揚,內容可能係其幫買賣雙方寫的等語,且就其先前否認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予郭克揚乙節陳稱:我之前的說詞是我不確定的意思,有可能是我弟弟或張晄睿代寫的等語(偵字第21754 號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審理時並一度供陳汽車買賣合約書確係由其嶔原公司傳真出去的等語在卷(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23頁),足認郭克揚前開歷次警詢、偵查時明確且一貫指稱本件4 件由被告林俊寬為實際買受人之A 車,以及林俊寬友人即被告陳柏仰(並為林俊寬擔任負責人之嶔原公司員工)、王冠光分別購買B 車、D 車、及同為嶔原公司員工田木季購入C 車(詳見後述)之4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均係由實際買受人或主要居間牽線促成車輛買賣事宜、與買受人關係密切之林俊寬提供予郭克揚,資為申貸所用等情,當屬非虛,應得採信。
(三)再依證人林俊毅於歷次警詢、偵查證述及本院審理結證時亦迭稱:當時我哥哥即被告林俊寬兼職中古車買賣,欲購入A 車,以供日後伺機出售,因為該車車價較高,要辦貸款,但林俊寬有信用問題,無法辦貸款,故請我幫忙出名購入,我不清楚實際買賣價格,林俊寬只跟我說貸款金額是120 萬元,當時是台新銀行承辦人拿對保文件來給我簽名,我沒有看過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在卷(他字卷二第171 至173 頁、卷三第165 頁反面、第168 至169 頁、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50至52、54頁),其中證人林俊毅於偵查時並證陳:買車時還不認識張晄睿等語明確(他字卷三第169 頁),其於審理結證時固提及林俊寬從事中古車買賣期間,張晄睿時常至嶔原公司乙節,但並未表示張晄睿就本件A 車買賣事宜有何與伊實際接洽之情(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55頁),此與張晄睿前開證述亦表明並未實際參與後續貸款程序乙情相合,可見本件A 車雖係透過張晄睿居間出售予林俊寬,然張晄睿並未實際參與後續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程序,參諸A 車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林俊寬,其並因車價較高而需申辦貸款,則有關核貸數額多寡,對於林俊寬而言至關重要,可見其確有與郭克揚合謀報高賣價以提高車價認定金額,以求提高核貸數額之動機。至郭克揚嗣於審理作證時改稱:A 車的買賣合約書是由林俊寬的嶔原公司傳真機傳過來的,誰傳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確認是誰傳來的。我只跟車主林俊毅聯絡,因為林俊寬不是車主,也不是貸款人,我不會跟他聯絡,當時是林俊毅問我可以貸款這麼多嗎,我當時是告訴林俊毅要把買賣價拉高,成數降低就可以貸到。汽車買賣合約書應該是張晄睿傳的,我無法確定是何人傳的云云(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然此與其前開歷次警詢、偵查時明確供述顯然不符,所稱係向林俊毅表示要調高買賣價格以求貸得較高款項一節,亦經證人林俊毅於審理結證明確否認在卷(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50頁反面),而郭克揚於審理時經質以為何與先前陳述有異時,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並陳稱先前歷次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並無要故意陷害林俊寬或要迴護張晄睿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情(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22頁反面),綜此以觀,被告郭克揚於審理時之上開改稱,核與其前揭所述及證人林俊毅證述均不相符,當係迴護被告林俊寬之詞,不足採信,應不足據為被告林俊寬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呂少棋固曾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被告郭克揚曾於銀行內部調查時自陳本件A 車、B 車、C 車、D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均為其自行填載及簽名等語(他字卷二第91頁反面、第102 頁),然此業經郭克揚於初次警詢時即予否認該等買賣合約書為其所製作,並表示其於台新銀行內部調查時係因公司要其承認,事情就到此為止,其才承認等語(他字卷二第206 頁反面),於嗣後偵查時亦迭稱此情在卷(他字卷三第126 頁、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6 頁),且其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並迭陳實際係由林俊寬提供一節明確,已如前述,觀諸該4 份買賣合約書之筆跡(訴字第433號卷四第4 、115 、246 、319 頁),與郭克揚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筆錄簽名及審理作證時簽具結文時之一貫字跡(他字卷二第210 頁、卷三第126 頁、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62 頁反面、第182 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反面、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6 頁反面、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20頁反面、卷三第25頁),並不相符,是其先前於銀行內部調查時供稱為其所製作一節,應非實情,自無由以此推翻郭克揚於警詢、偵查時一貫陳述該等買賣合約書均係林俊寬所提供之事實。
(四)綜合上情,被告林俊寬向郭克揚購入A 車,因車價較高而需貸款,然因林俊寬信用問題無法申貸,乃商請其弟林俊毅出名購入並以林俊毅名義透過郭克揚向台新銀行申貸,為求提高核貸金額,林俊寬乃與郭克揚合意以提高買賣價額以提高車價認定金額、降低貸款成數,而由郭克揚於貸款申請書之「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中,將140 萬元之實際買賣價額虛報為220 萬元,林俊寬則提供同樣虛報買賣價額220 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郭克揚憑以申辦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圖謀詐取貸款等情,堪以認定。嗣經台新銀行授信人員審查後,雖核准貸款120 萬元,然此授信核准結果,係依據申請人陳報之買賣價額與權威車訊所估定之A 車車款車價取其低者認定車價後,於前述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範圍內,審酌申請人林俊毅提供之收入資料等財力證明,並查詢其聯徵資料顯示之負債情形,計算收支比例,評估其償債能力後,所估定核准之貸款數額等情,此有本案貸款申請文件中所附權威車訊資料、林俊毅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聯徵資料、職業住家查證報告書、任職之嶔原公司查詢資料、收支比試算表、授信核准檔案資料等件存卷可佐(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239 、242 、245 、247 、253 至264 、274 至279 頁),並經證人即時任台新銀行風險管理襄理之告訴代理人呂少棋於偵查時結證:我們銀行承辦貸款業務收取貸款申辦資料後,送至區域中心審核,會審核購車者之財力證明、信用等狀況,我們有自己的徵信人員,與承辦貸款之人員不同,我們會以車輛年份參考權威車訊上所提供的車價來審核車輛價值等語(他字卷三第7 頁),及證人即時任台新銀行法務人員之告訴代理人翁維江於105 年2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明申辦貸款流程在卷可參(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3頁),核與證人郭克揚於審理時結證審核貸款成數金額之標準一節相符(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而本件A 車車款之權威車訊估定車價為220 萬元(見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247 頁),是縱以實際售價140 萬元取其低者即以140 萬元認定A 車車價,依台新銀行就101 萬元至150 萬元貸款金額之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為90% ,所得貸得之最高金額為126 萬元(計算式:140 萬元×90% =126 萬元),其本件實際經核准貸款120 萬元仍係於此金額範圍之內,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除虛報之買賣價額外,A 車車況有何明顯異常而經被告林俊寬或郭克揚刻意隱瞞以致影響台新銀行承貸意願,或上開林俊毅申請貸款所附之其他財力資料或聯徵資料顯示之財產收入、負債狀況有何虛偽不實情事下,實難認被告林俊寬、郭克揚單純虛報買賣價額之詐術,即已導致台新銀行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作出核准貸款120 萬元之決定結果,因認其等雖已為詐欺行為之著手,惟尚非既遂,則被告郭克揚虛報買賣價額之違背職務行為,亦難認已導致台新銀行實際損害之結果,故其等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行為亦應屬未遂。
二、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俊寬辯稱:我是於99年7 月間在某間當舖以120 萬元購入B 車,於同年11月間以130 萬元出售予陳柏仰,我跟陳柏仰沒有簽立買賣契約,陳柏仰向台新銀行貸款120萬元,是張晄睿介紹銀行業務,之後就他們自己連絡,貸款申請資料我都沒有經手,我是開庭才知道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貸款申請書上買賣價額寫190 萬元,要我猜的話應該是張晄睿或郭克揚所為等語。被告陳柏仰辯稱:我是以130 萬元向林俊寬買受B 車,是實際買賣,林俊寬介紹台新銀行的人幫我辦貸款事宜,汽車買賣合約書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為何合約書上填載買賣價額是190 萬元,我簽貸款申請書時,也沒有注意看上面是否是寫190 萬元等語。經查:
(一)本件B 車係被告林俊寬前自某當舖購入,嗣以130 萬元出售予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嶔原公司任職之友人即被告陳柏仰,並直接由該當舖登記之車主趙巧玲辦理過戶予陳柏仰,且由陳柏仰交付相關證件予林俊寬以辦理過戶事宜,並由被告郭克揚承辦陳柏仰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事宜,經審核後核准貸款120 萬元等情,為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均是認屬實(他字卷二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200 頁反面、卷三第180 頁、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98至102 頁、卷三第1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克揚於歷次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二第207 頁、卷三第125 頁、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62 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偵字第21754 號卷第24頁反面、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6 頁)。而本件於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資料中所附B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格為190 萬元,汽車貸款申請書「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係填具190 萬元,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120 萬元,B 車於99年11月30日由原登記車主趙巧玲過戶登記至陳柏仰名下,台新銀行於99年12月1 日將貸款金額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計119 萬2,900 元匯至上開貸款申請書指定之陳柏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柏仰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則有B 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 車照片、陳柏仰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及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1至52-1頁、他字卷二第195 至197 頁),嗣被告陳柏仰即將上開經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核貸款項提領交付林俊寬一節,亦為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均迭供承無訛(他字卷二第192 頁反面、卷三第164 頁、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 8頁、訴字卷三第6 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於99年12月1 日貸款核撥當日即經提領一筆120 萬元款項乙情可佐(他字卷二第196 頁反面),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郭克揚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就B 車貸款事宜均迭證稱:是張晄睿跟我說林俊寬那邊有客人,林俊寬有於辦理貸款程序時出現,林俊寬直接跟我聯絡,說是他好朋友陳柏仰要買車要貸款,我叫林俊寬傳資料給我,然後林俊寬就傳真給我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及買方的基本資料,我就去跟買方聯繫,我有去買方工作的安坑交流道附近的飲料工廠對保,對保後我有跟林俊寬聯絡,我叫林俊寬去過戶,過戶完我才去拿車籍證件等資料回來撥款。買賣合約書上的買賣金額是他們自己寫的,他們跟我說的金額也是如此,他們要騙銀行我不知道,他們一定是為了讓銀行核貸買方要貸款的金額而故意提高雙方買賣金額等情(他字卷二第207 頁、卷三第125 至126 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於歷次警詢、偵查均迭陳本件4 台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均係由林俊寬傳真提供予其申貸使用等情明確,雖於審理作證時改稱B 車之買賣合約書係張晄睿車行傳真過來的云云(訴字卷三第19頁),然此與其先前歷次一貫之陳述明顯不符,經質以此節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且亦稱先前所述並非故意誣陷林俊寬之不實陳述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被告陳柏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審理結證時均稱:我本件係經林俊寬介紹台新銀行業務人員申辦貸款,之後由一名男性業務人員跟我聯繫,張晄睿沒有在申辦貸款過程中跟我聯繫過,過戶也是將證件交給林俊寬辦理等語(他字卷二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訴字卷一第100 至101 頁、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頁反面),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曾表示張晄睿就本件申貸過程有何具體參與之情,證人張晄睿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亦迭稱:B車非我居間介紹,有可能是我先告知郭克揚說林俊寬有客人要辦貸款,之後由林俊寬自己找郭克揚辦理貸款,貸款手續我不在場,買賣合約不是我製作的等情明確(他字卷二第203 頁反面、卷三第152 頁反面、第159 頁),參以被告林俊寬於準備程序中已自承B 車與張晄睿沒有關係乙情在卷(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98頁),堪認本件被告陳柏仰之B 車貸款事宜,確係由實際為其居間介紹購車且為其兼職之嶔原公司負責人並兼職中古車買賣之友人即被告林俊寬聯繫台新銀行業務人員郭克揚辦理,並由林俊寬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以為申貸,張晄睿至多僅係將林俊寬有客人要申貸一事先行聯繫郭克揚,後續貸款申辦手續即由林俊寬從中聯繫處理,張晄睿並未參與,被告林俊寬辯稱申辦貸款事宜均係陳柏仰與張晄睿、郭克揚自行連絡,伊未參與或經手貸款申請資料等語,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至被告陳柏仰雖辯稱其對於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填載買賣價額190 萬元一節並不知情,然查,該貸款申請書之買賣價額係郭克揚詢問陳柏仰後據以填載,事後銀行照會程序時亦會再次詢問申貸客戶買賣價額確認乙情,業據證人郭克揚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訴字卷三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而被告陳柏仰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本件有3 、4 個台新銀行人員至其任職之新店安康路飲料公司對保,其當時有向該等銀行人員告知本件買賣價額等語(訴字卷三第6 頁反面、第8 至9 、11頁),核與證人郭克揚於偵查結證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有去陳柏仰任職之飲料公司公司親自對保,對保時有我、我們主管及另一個新人到場乙情相符(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81 頁、訴字卷三第14頁),被告陳柏仰雖稱其對保當時所告知之買賣價額為實際數額130 萬元等語,然衡諸當時除共同被告郭克揚外,尚有銀行主管及另名新人在場,若陳柏仰告知之買賣價額與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交易價額不符,當不可能通過對保程序而核准撥款,可見陳柏仰應係向銀行人員表示與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相符之買賣價額即不實之190 萬元,參以其為B 車之買受人,為支付買賣價款而有貸款需求,確有與林俊寬合謀報高賣價以提高車價認定金額,以求提高核貸數額之動機,足徵本件被告陳柏仰與林俊寬共同合意,由林俊寬提供記載不實買賣價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陳柏仰則於銀行人員詢問時配合虛報交易價額之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林俊寬、陳柏仰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迭稱二人間確有本件B 車買賣交易一節屬實,至被告陳柏仰雖曾於後續遲繳貸款經台新銀行於102 年1 月9 日電話催收過程中,就銀行催收人員詢問本件購車是否為林俊寬之人頭一節表示肯認,惟細繹陳柏仰與催收人員之對話內容為:「催收人員:你是不是他的人頭而已啊?他是用你的名字買車然後可能想要做中間的買賣,然後結果沒有做好,太多台了?陳柏仰:應該是吧。催收人員:所以疑似資金周轉不靈,所以就這樣倒了?陳柏仰:對啊對啊。催收人員:所以你也只是他的人頭而已嗎?陳柏仰:也不能,對啦,也算是啦!」等情(見訴字卷三第108 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及第124 頁錄音譯文),可見被告陳柏仰當時僅係就催收人員所稱人頭一事被動附和,於過程中並曾一度否認,則其所述「人頭」一節是否為其真意,實非無疑,衡諸當時其已因滯納貸款而遭催收,應係為規避貸款清償責任而附和表示其僅係人頭,此由證人郭克揚於審理時結證:貸款借款人在申貸時都說車子是自己用的,沒有錢還的時候就說自己是人頭等語(訴字卷三第18頁),亦可參佐。基此,尚難僅憑陳柏仰於催收過程中曾稱其為購車人頭云云,即認確屬真實,是本件被告林俊寬與陳柏仰間應係確有本件B 車買賣交易之事實,惟於貸款申請時虛偽高報買賣價額以圖取得較高核貸數額矣。至被告林俊寬於100 年間雖曾為陳柏仰繳納本件貸款之情事,固有林俊寬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台新銀行製作之陳柏仰貸款還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訴字卷三第146 至156 、206 頁),然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對此均不否認,並均表示係因陳柏仰當時於林俊寬公司兼職,乃請林俊寬幫其轉帳繳款,之後再從薪資扣抵,又後續B 車亦交由林俊寬另行借貸,乃由林俊寬繳納貸款等情(他字卷二第192 頁反面、第201 頁、卷三第163 、172、180 頁、偵字第21754 號卷第28頁反面、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40、128 頁、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91 頁),衡以被告林俊寬、陳柏仰為朋友關係,陳柏仰並為林俊寬公司之兼職員工,二人關係堪稱密切,則林俊寬為陳柏仰處理貸款繳納事宜尚非違背常理,是亦難憑此節作為推認林俊寬與陳柏仰本件B 車買賣交易必屬虛偽之依據。
(四)本件經台新銀行授信人員審查後,雖核准貸款120 萬元,然此授信核准結果,係依據申請人陳報之買賣價額與權威車訊所估定之B 車車款車價取其低者認定車價後,於前述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範圍內,審酌申請人陳柏仰提供之收入資料等財力證明,並查詢其聯徵資料顯示之負債情形,計算收支比例,評估其償債能力後,所估定核准之貸款數額等情,此有本案貸款申請文件中所附權威車訊資料、陳柏仰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聯徵資料、職業住家查證報告、任職之公司查詢資料、收支比試算表、授信核准檔案資料等件存卷可佐(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12、14至17、19至20、29至33、39至43頁),並有前開證人呂少棋、翁維江、郭克揚證述之貸款申辦及審核流程標準足參。而本件B 車車款之權威車訊估定車價為180 萬元(見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19至20頁),是縱以實際售價130 萬元取其低者即以130 萬元認定A 車車價,依台新銀行就101 萬元至150 萬元貸款金額之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為90 %,所得貸得之最高金額為117 萬元(計算式:130 萬元×90 %=117 萬元),其本件實際經核准貸款120 萬元雖略超過此數額,然依前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規定,因本件屬貸款金額150 萬元以下案件,貸款成數不符規定之情形乃「非主要條件差異」項目,仍可簽請區主管或區授信主管授權同意(參見金訴卷一第117 頁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附表七「條件差異項目及授權層級」),並非必然無法核准與本件實際核貸數額相同之120 萬元貸款,此亦經證人郭克揚於審理時結證:台新銀行有貸款成數規定,但有很多違例,要看案子,每個授信人員權限不同,若客人財力狀況很好,往上級簽,有可能簽准貸款超過成數等語可參(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除虛報之買賣價額外,B 車車況有何明顯異常而經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刻意隱瞞以致必然影響台新銀行承貸意願或核貸成數,或上開陳柏仰申請貸款所附之其他財力資料或聯徵資料顯示之財產收入、負債狀況有何虛偽不實情事下,實難認林俊寬、陳柏仰單純虛報買賣價額之詐術,即已導致台新銀行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作出核准貸款120 萬元之決定結果,因認其等雖已為詐欺行為之著手,然尚非既遂,應屬未遂。
三、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林俊寬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C 車原為曾信嘉車行的車,田木季這個買主是我找到的,他在我嶔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想要買一台休旅車,後續車輛買賣事宜是張晄睿、曾信嘉處理的,田木季應該是跟張晄睿議價,我沒有參與或經手議價過程,田木季、張晄睿、曾信嘉都沒有跟我說實際成交價格,我也不知道田木季有無簽署任何汽車買賣合約書,我也不知道田木季如何支付買賣價金,我沒有經手C 車之貸款申辦事宜等語。經查:
(一)本件田木季係以購買C 車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由郭克揚承辦並於經田木季簽署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上填具158 萬元,申請資料中所附田木季與前登記車主劉冠銘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格亦為158 萬元,且註記有「非泡水車」等內容,C 車於99年12月31日由劉冠銘過戶登記至田木季名下,經郭克揚於100 年1 月3 日將上開貸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連同田木季財力證明等資料送交台新銀行,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80萬元,台新銀行於100 年1 月13日將貸款金額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計79萬6,500 元匯至上開貸款申請書指定之田木季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林俊寬所不爭,並經證人郭克揚、田木季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字卷二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卷三第124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2 頁、第181 頁、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52至155 頁、卷二第11至12、15、18至19、21至24頁、卷三第159 至167 頁),且有C 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C 車照片、田木季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及其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307 至357 頁、他字卷二第121 至123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郭克揚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就本件C 車貸款事宜迭證稱:C 車貸款案件是林俊寬介紹的,是林俊寬委託我辦的,他跟我說他公司員工田木季要貸款買車,車子過戶到田木季名下,我記得是在林俊寬位於松江路160 巷11號1 樓公司辦理對保,當時林俊寬也有出現,本件貸了80萬元,過戶是林俊寬辦理的,車輛照片也是林俊寬提供,本件C車與A 車、B 車、D 車都是張晄睿跟我說林俊寬有客人要辦貸款,是林俊寬朋友要買車,找我辦貸款等語(他字卷二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卷三第124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2 、181 頁、偵字第21754 號卷第24頁反面、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且迭陳包含C車在內之本件4 台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均係由林俊寬傳真提供予其申貸使用等情明確,可見本件係由被告林俊寬居中聯繫郭克揚辦理田木季以購買C 車名義之申貸事宜,並提供上開C 車買賣合約書予郭克揚以為辦理。郭克揚雖於審理作證時改稱C 車之買賣合約書應係張晄睿車行傳真過來的云云(訴字卷三第19頁),然此與其先前歷次一貫之陳述明顯不符,經質以此節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並稱先前所述並非故意誣陷林俊寬之不實陳述等情,均如前述,而證人張晄睿已證稱:C 車係林俊寬找郭克揚貸款,我沒有參與貸款手續,買賣合約書不是我提供給郭克揚等語在卷(他字卷二第203 頁反面、卷三第152 頁反面),證人田木季於歷次警詢、偵查證述及本院審理結證時亦均未曾表示於本案車輛買賣交易乃至後續貸款申辦過程中,張晄睿有何具體參與或經手之情(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52 至156 頁、卷二第11至12、14至15、21至24頁、卷三第159至167 頁),其中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經提示張晄睿之戶籍資料相片檔案後(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207 頁),數度明確表示不認識張晄睿,沒有聽過或見過他等語在卷(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61 、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顯難認張晄睿就本件田木季以購車名義申貸過程有何具體參與情事。又證人田木季雖於本案105 年7 月4 日初次偵訊時供稱:我是由「曾勢雄」介紹購車,他可能有欠銀行錢,不能貸款,拜託我幫他買車,並由他帶我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買車後車子都是「曾勢雄」在使用云云,並稱可以找到「曾勢雄」來說明(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14至15頁),惟於同年月26日第二次偵訊時並未攜同所謂「曾勢雄」到庭,且改稱:本案跟「曾勢雄」無關,貸款對保是老闆幫我處理的,是林俊寬跟銀行的人一起處理的,當時是一位郭姓銀行人員來我上班的松江路公司辦理對保等語(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11至12頁),於同年8 月17日第三次偵訊時續稱:本件C 車是林俊寬介紹我買賣,林俊寬說他有認識銀行承辦的人,可以幫忙貸款,要我出名字去貸款,但車子我真的沒有看過,我不知道車主是誰,也不知道車輛價值多少,是林俊寬他們去辦的,我只記得有一次有一個銀行人員跟我碰面,拿文件給我簽,後來就有銀行人員打電話問我貸款的事情等語(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21至22頁),同日偵查結證時亦稱:是林俊寬說有一部車要貸款,叫我幫他們弄,我沒有看過車子,也不知道貸款後車子去何處,我第一次偵訊時說是「曾勢雄」是因為當時很緊張,就亂講一個名字,事實上是林俊寬介紹本件車輛假買賣,並介紹郭克揚貸款等語,且坦承其明知本案車輛係虛偽買賣仍配合對保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23至24頁),經檢察官就其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25至27頁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函)。觀諸上開田木季偵查時先後陳述內容之脈絡可知,其先前應係虛捏「曾勢雄」之人,以掩飾被告林俊寬於本案車輛買賣及貸款申辦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而證人田木季於106 年3 月21日審理結證時,雖又稱其剛開始確有要實際購買C 車使用之意願,然仍同樣表示:我有辦理車輛貸款,但我沒有看過車子,我在林俊寬那邊上班,林俊寬說要貸款車子的事情,林俊寬說車子可以修理,說他有認識銀行,車子可以貸款,銀行的人來公司,我有簽名,我想說辦到貸款,車子我要利用,結果後來修理太貴了,車子不能用。當時我因為在林俊寬公司上班,因為林俊寬他們無法向銀行貸款,林俊寬就請我幫忙貸款,我就是幫助林俊寬,幫他把這個車子貸款出來,貸款出來的錢被林俊寬他們拿去,錢匯到我的戶頭,他們提了20幾萬元給我,叫我繳剩下的貸款,其餘的錢都是林俊寬他們在使用等語(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52 至156 頁),所述本件係因林俊寬因故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商請其出名貸款購車,並由林俊寬居中聯繫銀行人員郭克揚至嶔原公司辦理對保等申貸程序等情,核與前揭第二次偵查以後之供述大致相合,亦與上開證人郭克揚警詢、偵查一貫陳述情節相符。至田木季雖於此次106 年3 月21日審理時陳稱其當時確有實際購車意願云云,然卻無法確認本件實際購車交易對象及買賣價額,亦不清楚每月貸款應繳付金額,甚且表示其並未因本件購車交易實際支出任何代價等語(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顯有悖於一般購車交易常情。又其於106 年6 月6 日審理結證時即稱:我沒有要買C 車,也沒有要使用C 車,我根本沒有看過C 車,也不知道是泡水車,是後來檢察官偵訊後,我去監理站查才知道車牌號碼,是林俊寬說他無法貸款,說我符合資格可以貸款,拜託我幫他貸款這個車子,說他會負責繳付貸款,是林俊寬決定要向銀行貸款多少錢,林俊寬介紹銀行人員來辦貸款,林俊寬跟我說銀行人員會來,然後銀行人員就到嶔原公司找我簽名。我沒有問林俊寬為何他不能貸款,(為何沒有想到要問?)車子貸款不是要有房子什麼的才可以貸款嗎?林俊寬說因為我名下有房產可以貸款,所以請我幫他貸款等語(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59 至164 頁),所述林俊寬向其表示因其名下有不動產得辦理貸款一節,亦有其本件貸款申請文件所附財力證明資料確包含其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333 至337 頁),是其陳稱情節要非無憑,且經被告林俊寬當庭對質否認後,田木季仍迭結證:如果林俊寬沒有拜託我,我怎麼會去貸款這輛車,這車子是林俊寬弄的。我真的沒有想要買這個車子,車子是林俊寬拜託我去幫他貸款的等語明確(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66 頁),可見本件田木季並無購買C 車真意,係應林俊寬所託,佯以由田木季購入C 車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並由林俊寬居中與銀行承辦人員郭克揚聯繫申貸事宜,且提供上開載有買賣價額為158 萬元並註記非泡水車等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郭克揚以憑辦理等情無訛。
(三)再者,被告林俊寬於102 年5 月7 日初次警詢時實已坦承確係其介紹田木季向曾信嘉購買C 車,該車曾信嘉買回時是泡水車,田木季有貸款,我找張晄睿介紹台新銀行的人來辦的等語(他字卷二第201 頁),於本院105 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C 車確實是我介紹田木季購買等語在卷(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92頁反面),亦即本件C 車買賣事宜確係其居間仲介由田木季購入,張晄睿僅係引介台新銀行貸款承辦人矣,所述核與證人張晄睿於警詢、偵查時均稱本件C 車並非伊介紹出售,是林俊寬說有人要買,我調給林俊寬,由林俊寬出售,貸款也是林俊寬找郭克揚辦的,我沒有參與等情相符(他字卷二第203 頁反面、卷三第159 頁)。被告林俊寬雖於105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時嗣又改稱:是田木季向張晄睿、曾信嘉購車,相關買賣事宜都是張晄睿、曾信嘉處理,我沒有參與議價過程云云,然亦陳:我記得實際成交價格是7 、80萬元,(這個金額你是如何得知的?)我自己算的,因為這輛車有泡水過,行車電腦壞了,購入後還要修理,所以我預計成交價格就是7 、80萬元,並不是實際有人跟我說成交價格是7 、80萬元,田木季、張晄睿或曾信嘉都沒有跟我說實際成交價格云云(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所述顯不合理,益見其辯稱並未參與本件C 車買賣申貸事宜,確非可採。至證人曾信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與劉冠銘共同合夥經營中古車行,這台車當初我們出錢買回來,登記在劉冠銘名下。張晄睿是車行賣車同業,林俊寬是我朋友,在做掮客,這台車我調給張晄睿,後來他有賣掉。我不認識田木季,不知道後來是否是由林俊寬賣給田木季的等語(他字卷三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68、124 頁),及證人劉冠銘警詢:C 車有賣掉,但我不知道是否是賣給田木季,我不認識郭克揚等語(他字卷三第40頁反面),均僅係佐證本件原為劉冠銘與曾信嘉合夥車行所有並登記於劉冠銘名下之C 車,本係透過張晄睿對外仲介銷售一節,此與嗣後林俊寬獲悉張晄睿仲介銷售C 車情事而洽得田木季以購車名義向台新銀行為本件申貸之事實,並無相悖,自無由以此為被告林俊寬有利之認定。
(四)繼查,C 車實係99年高雄八八風災時之泡水車,於劉冠銘、曾信嘉透過張晄睿對外求售時仍未修復一節,為證人即劉冠銘前手車主張世寶之妻蘇嫦娥證稱:這台車因99年高雄發生八八風災被水淹了,車子無法使用,請人估價修理要40至50萬元,我們覺得很划不來,所以就在99年10月間賣掉等語(他字卷二第118 頁),及證人曾信嘉、劉冠銘於於警詢時均證稱:C 車是泡水車,本件對外銷售當時尚未修復等語(他字卷三第32頁、第40頁反面),以及證人張晄睿證稱C 車是泡水車,對外銷售當時是沒有辦法開的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204 頁、卷三第159 頁),被告林俊寬亦坦認該車確為泡水車,本件由田木季購入時尚未修復完畢一節無訛(他字卷二第201 頁、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19頁反面、卷三第10頁)。證人郭克揚於102 年6 月19日警詢時亦已坦認其未依公司規定就C 車進行實車檢視,不知道車輛實際狀況,申貸資料中所附之車輛照片為林俊寬所提供等語在卷(他字卷二第209 頁),雖於嗣後102年8 月20日、104 年1 月27日、11月16日偵查時改稱有進行實車檢視,有拍照,可能沒有看得很詳細等語(他字卷三第125 頁、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62 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然仍稱不知C 車車況有問題,不知是泡水車等情(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62 頁反面、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且於104 年2 月11日、105 年8 月16日二度偵查結證時均表示應以上開離事發時較近之警詢陳述為準,其確實不知C 車為泡水車等語在卷(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81 頁、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結證時亦稱:當時確實便宜行事,未對C 車實際驗車,因為基本配備都一樣,汽車指南都有記載,我們做久了,大概都知道,我就依此大概填載驗車報告,我當時確實不知道C 車是泡水車,都沒有人告訴我,如果有,我一定不會做等語(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郭克揚製作之C 車驗車報告就泡水車檢核項目確係填載非泡水車且引擎能發動等語附卷可參(金訴卷一第118 頁),參以被告林俊寬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郭克揚有實際檢視C 車,或其有告知郭克揚C 車為泡水車乙情,於審理時經詢是否有告知郭克揚C 車為泡水車一節,亦未正面回答,僅稱:不知道張晄睿有無告訴郭克揚等語(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97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顯示郭克揚於本件承辦貸款當時知悉C車為泡水車一節,堪認郭克揚本件應係未依規定實際檢視C 車,亦未經接洽本件田木季申貸之林俊寬告知該車為未經修復完畢之泡水車。而被告林俊寬明知C 車為未經修復之泡水車,卻於本件居中接洽由田木季以購買C 車名義申請貸款之過程中,對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郭克揚隱瞞此情,且提供記載「非泡水車」之不實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憑申貸,顯係詐欺行為。又依本件售車之前手曾信嘉偵查時結證:C 車因為是泡水車,我本件售出的價額約為50萬元等語(他字卷三第124 頁),及田木季前開審理時證稱本件核貸款項匯入其合庫帳戶後,林俊寬提領約20幾萬元予其作為繳付貸款所用,其餘款項均為林俊寬使用等情(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54 頁),被告林俊寬於105 年2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於車貸款項匯入帳戶後,田木季確係將帳戶交給我去領款等語(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針對田木季所述帳戶交由其領款一節亦稱:有可能是如此,如果貸款的錢匯到田木季帳戶,我有義務把車款領出來,如果是我領的,就付給劉冠銘或曾信嘉,因為車子是他們的等語(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63頁反面、第65頁),參諸該田木季合庫帳戶顯示於100 年1 月13日台新銀行核撥79萬6,500元當日,即經提領一筆50萬元款項乙節(見他字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綜合以觀,可見被告林俊寬確有自田木季本件車貸核撥款項中取得50萬元持以交付前手曾信嘉、劉冠銘作為取得C 車之代價。由上可知,本件申貸當時,未經修復完成之泡水車C 車,顯無林俊寬所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額所載158 萬元之價值。而台新銀行授信人員因林俊寬提供之上開不實記載買賣價額為158 萬元且註記非泡水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誤認C 車車況正常,確有買賣合約書所載之158 萬元價值,而於評估申請人田木季之償債能力後核准貸款,若台新銀行得知C 車實為未經修復完成之泡水車,即不會核准貸款,此業經證人郭克揚及翁維江均證述明確(他字卷二第206 頁、卷三第124 頁、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3 頁反面、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9頁反面),且由台新銀行要求承辦人員製作之驗車報告特別針對泡水車訂定檢核項目,並要求業務人員確認非泡水車一情(見上開金訴卷一第118 頁驗車報告),益見申貸車輛是否為泡水車乙節,確係台新銀行決定承貸與否之重要判斷因素,是本件林俊寬隱瞞C 車為泡水車且提供上開不實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詐欺行為,確已實際導致台新銀行就本件承貸之審核陷於錯誤,而作出核貸80萬元之決定,其詐欺行為已屬既遂。
四、事實一(四)部分訊據被告林俊寬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先以50萬元向張晄睿購入D 車,於100 年1 月間出售予王冠光,是過戶到王冠光妹妹王秀瑩名下,D 車車尾有碰撞過,但有修復完好,我不認為是所謂的事故車,我跟王冠光直接議價,我忘記成交價是65萬還是70萬元,應該有60幾萬,好像沒有到70萬,王冠光付我10萬元現金,其餘貸款,我請張晄睿介紹台新銀行業務,我沒有經手王冠光、王秀瑩申貸事宜,我跟王冠光也沒有簽汽車買賣合約,我不知道為何貸款資料中的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買賣價額是記載75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俊寬將登記於張晄睿名下之D 車出售予其友人王冠光,並直接自張晄睿辦理過戶予王冠光胞妹王秀瑩名下,且由郭克揚承辦王秀瑩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事宜,經審核後核准貸款60萬元等情,為被告林俊寬是認屬實,核與證人王冠光、王秀瑩及郭克揚於歷次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46 、148 至149 頁、第208 頁、卷三第125 頁、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62 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偵字第21754 號卷第24頁反面、偵字第11025 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3 至4 頁、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而本件於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資料中所附D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格為75萬元,汽車貸款申請書「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位係填具75萬元,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60萬元,D 車於100 年1 月6 日由原登記車主張晄睿過戶登記至王秀瑩名下,台新銀行於100 年1月10日將貸款金額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計59萬6,500 元匯至上開貸款申請書指定之王秀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秀瑩合庫帳戶)內等情,則有D 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D 車照片、王秀瑩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及其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112 至161 頁、他字卷二第155 至156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王冠光於102 年5 月1 日首度警詢時已供陳:我係於100 年1 月間以60萬元經由林俊寬之介紹購入D 車,並辦了60萬元全額貸款,是林俊寬找台新銀行業務員來辦的,貸款手續要問林俊寬比較清楚,我當時全權交給他處理。我因為信用狀況不良無法貸款,所以找我妹妹王秀瑩幫忙,貸款59萬餘元匯入王秀瑩合庫帳戶後,我把存摺、印章交給林俊寬處理,他領走付給車行後再把存摺還給我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148 至149 頁),核與被告林俊寬於102 年5 月7 日初次警詢時所稱其確係以60萬元出售本件D車予王冠光,因王冠光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所以請他妹妹王秀瑩幫忙,貸款匯入王秀瑩帳戶後,他們將存摺、印章、密碼給我,我再去提領現金。這台車本來是張晄睿所有,王冠光當時要買車,因為這台車車尾曾撞過比較便宜,我就把這部車賣給王冠光,出售後王冠光有實際使用等情(他字卷二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及於105 年2 月2 日偵查時猶稱出售王冠光之價格約60萬元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8 頁),以及證人張晄睿證稱該車由林俊寬售出之價額約5 、60萬元等語(他字卷三第160 頁),大致相符。被告林俊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坦認:貸款核撥後確由其持王秀瑩帳戶直接領錢作為本件車價支付等情在卷(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8 頁、訴字第433號卷一第97頁反面),復有前開王秀瑩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確顯示於100 年1 月10日台新銀行匯入59萬6,500 元後,於同日及同年月12日即相繼經提領35萬、24萬6,000 元計59萬6,000 元之款項一節可佐,可見被告林俊寬出售D 車予王冠光之實際交易價格確為60萬元,並於貸款核撥後由林俊寬直接提領資為車款給付等情無訛。證人王冠光嗣於104 年2 月10日偵查時固改稱:本件車款除貸得款項外,其尚支付10幾萬元自備款等語(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72 頁),於105 年1 月19日偵查時稱:車價總計70萬元或80萬元,我另給自備款10萬元現金,其他都是貸款等語(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3 頁反面),同年2 月23日偵查時稱:當初是以80萬元向林俊寬購入等語(訴字第433號卷二第9 頁反面),於審理結證時又改稱:買賣價格為70萬元,我付林俊寬10萬元現金,剩下的貸款等語(金訴卷一第157 至158 頁),然經被告林俊寬當庭對質表示:車價應該60幾萬有,有沒有到70萬元我不確定,好像沒有到70萬元,王冠光確實有先給我10萬元等語後(金訴卷一第160 頁),王冠光又改稱:金額就是將近70萬元,我出大約10萬元現金,其他是貸款60萬元等語(金訴卷一第160 頁),顯係配合林俊寬之說詞,對照其前開首度警詢時明確陳稱本件購車款項係60萬元「全額貸款」,且與林俊寬初次警詢及嗣後偵查時所述相符,並有帳戶明細資料可資佐證之供述,王冠光嗣後偵查、審理時模糊多變之改稱,恐係為配合卷內申貸資料所載買賣價額而更易其詞,顯非可採。基此,本件被告林俊寬出售D 車予王冠光之實際交易價格為60萬元一節,確堪認定。
(三)針對本件D 車申貸事宜,證人郭克揚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時迭稱:一開始是張晄睿介紹,後來都是林俊寬跟我聯繫的,汽車買賣合約書也是林俊寬傳給我的,對保是在王秀瑩桃園住處辦理,當時車子就停在她家外面,我有檢視實車外觀並拍照,不覺得是事故車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208 頁、卷三第125 至126 頁、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 頁),核與證人王冠光證稱:我以王秀瑩辦理貸款,貸款事宜我全部交給林俊寬處理,我請王秀瑩與林俊寬二人互相連絡等語(他字卷二第149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2 、172 頁),及證人王秀瑩於104 年2月10日偵查時結證:本件係林俊寬告知我辦理貸款事宜,好像是林俊寬或是他帶業務員拿資料來我桃園家中簽名的等情(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於105 年2 月23日偵查結證稱:是林俊寬找台新銀行的人來辦貸款的等語(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6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結證時亦迭稱林俊寬確有參與接洽其貸款對保事宜(金訴卷一第161 頁、第164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大致相符,王秀瑩於105 年2 月23日偵查及審理時所稱是由林俊寬帶同至銀行辦理對保一情(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7 頁、金訴卷一第161 頁、第164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固與郭克揚所述係於王秀瑩住處對保,並當場檢視停放於住處外之D 車拍照,林俊寬當時並未在場乙節(他字卷二第208 頁、金訴卷一第167 頁),有所齟齬,然參酌王秀瑩於審理結證時亦稱:對保時應該是在戶外路邊,不是在室內,我不記得是在家裡的戶外,還是在銀行的戶外,我只記得是林俊寬帶我去對保的,當時車輛已經牽回來了等語,且經提示前開申貸資料中所附D 車照片後,亦表示:該照片背景確實是我家後門等語無訛(金訴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被告林俊寬亦供承其當時確已交車,停放在王秀瑩家後門口,所以郭克揚當時去對保有看到車等語在卷(金訴卷一第167 頁),復有該車輛照片顯示拍攝背景為某公寓大廈之戶外空間一情可參(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160 至161 頁),堪認本件林俊寬縱無全程陪同王秀瑩之申貸程序,亦確係接洽聯繫郭克揚至王秀瑩住處向王秀瑩辦理申貸對保事宜,並同時檢驗車輛外觀無訛。又郭克揚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迭稱包含D 車在內之本件4 台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均係由林俊寬傳真提供予其申貸使用等情明確,其雖於審理作證時改稱:D 車之買賣合約書我不確定是從張晄睿或林俊寬的公司傳來的,但一定是張晄睿或林俊寬二者之一等語(訴字卷三第19頁),然此與其先前歷次一貫之陳述明顯不符,經質以此節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並稱先前所述並非故意誣陷林俊寬之不實陳述等情,均如前述,又證人張晄睿迭證稱:D 車是林俊寬賣給王冠光、王秀瑩,貸款是林俊寬自己找郭克揚辦的,貸款手續我不在場,沒有指示製作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他字卷二第202 至203 頁、卷三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60 頁),證人王冠光、王秀瑩亦皆未曾表示張晄睿有經手或參與本件D 車買賣或貸款申辦過程,顯難認張晄睿就本件實際申貸程序有何具體參與情事。綜上可知,本件王冠光以王秀瑩名義購買D 車並申辦貸款事宜,確係由居間介紹買賣之王冠光友人即被告林俊寬聯繫台新銀行業務人員郭克揚辦理,林俊寬並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以為申貸,張晄睿至多僅係將林俊寬有客人要申貸一事先行聯繫郭克揚,後續貸款申辦手續即由林俊寬從中聯繫處理,張晄睿並未參與,被告林俊寬辯稱其係請張晄睿介紹台新銀行業務,未參與或經手貸款申請資料等語,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被告林俊寬明知其與王冠光本件D 車實際買賣價額為60萬元,卻提供不實登載買賣價額為75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台新銀行作為申貸資料,欲藉此提高車價認定以提高核貸金額,林俊寬為D 車之出賣人,核貸金額對其是否可如數取得出售價款一節至關重要,此由本件貸款核撥後即由林俊寬直接持王秀瑩帳戶資料將核貸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以為本件王冠光車款支付乙情亦可參佐,是林俊寬確有以上開不實資料詐貸之不法所有意圖,洵堪認定。而王冠光、林俊寬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二人本件車輛交易確係真實買賣,王冠光並迭陳購車後有確實取得車輛並使用等語在卷(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62 、172 頁、偵字第11025 號卷第48頁反面、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3至4 頁、金訴卷一第157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秀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王冠光購入D 車後確有實際使用,車輛並停放於其與王冠光同住之住處等情相符(他字卷二第146 頁、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223 頁、卷二第7 頁),參諸於辦理對保當時,該車亦確實業經取回而放置於王秀瑩住處一情,此與前開田木季從頭至尾未曾實際取得C 車使用之情尚有區別,應認林俊寬及王冠光本件確有買賣真意。至王冠光對於其購車前是否知悉該車曾發生事故一情,前後所述固有反覆之處(他字卷二第149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2 頁、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4 頁、第9 頁反面、金訴卷一第158 至160 頁),然此或係其因恐若表示事前知悉為事故車,可能就本件貸款事宜衍生後續刑責或民事賠償責任,而有所避重就輕,尚難以此即推認其本件係與林俊寬虛偽買賣交易。又王冠光堅稱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申貸事宜,亦未經手買賣或貸款相關文件資料,絕非與林俊寬共同向台新銀行詐貸等語(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72 頁反面、偵字第11025 號卷第49頁、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4 頁反面、金訴卷一第158 頁反面),依郭克揚歷次供述,亦未曾表示王冠光有與其實際接洽或參與本件申貸事宜,依王秀瑩歷次供述,亦未表示王冠光有授意其要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表示買賣價額為75萬元之情(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6 至8 頁、金訴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第167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王冠光對於林俊寬提供之不實價額買賣合約書有經手或知悉,或有何直接或間接向台新銀行虛報買賣價額之情事,尚難認其就本件林俊寬對台新銀行詐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非屬共犯,應予敘明。
(五)本件經台新銀行授信人員審查後,雖核准貸款60萬元,然此授信核准結果,係依據申請人陳報之買賣價額與權威車訊所估定之D 車車款車價取其低者認定車價後,於前述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範圍內,審酌申請人王秀瑩提供之收入資料等財力證明,並查詢其聯徵資料顯示之負債情形,評估其償債能力後,所估定核准之貸款數額等情,此有本案貸款申請文件中所附權威車訊資料、王秀瑩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聯徵資料、職業住家查證報告、任職之公司查詢資料、授信核准檔案資料等件存卷可佐(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121 、127 至128 、136 至139 、144 至156 頁),並有前開證人呂少棋、翁維江、郭克揚證述之貸款申辦及審核流程標準足參。而本件D 車車款之權威車訊估定車價為75萬元(見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127 頁),是縱以實際售價60萬元取其低者即以60萬元認定D 車車價,依台新銀行就41萬元至80萬元貸款金額之最高貸款成數規定為100 % ,所得貸得之最高金額為60萬元,其本件實際經核准貸60萬元仍係於此金額範圍之內。至D 車曾經發生事故,致車頭及車身毀損一節,固經證人即張晄睿之前之車主曾瓊瑩及當時車輛實際使用人陳長南證述在卷(他字卷二第126 、128 至129 頁),然依陳長南所述,尚非完全無法修復,修復後亦可賣出達50萬元左右之價額等情(他字卷二第128 頁),而張晄睿取得該車後,即花費25萬至30萬元進行修復,於出售王冠光、王秀瑩時,車況正常等節,亦據證人張晄睿及車輛停放車行之曾信嘉證述屬實(他字卷三第125 頁、第151 頁反面、第160 頁),證人郭克揚於104年2 月11日偵查及審理時亦結證:我有親自檢視D 車,我有確實依據驗車報告所載檢驗項目進行外觀檢查等語明確(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81 頁反面、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21頁),觀諸前開郭克揚對保時所攝D 車照片,亦顯示該車外觀確實業經修復完成,並無先前車主所述車頭、車尾毀損之情,且得自曾信嘉車行駕駛至王秀瑩住處停放,衡以本件實際交易價額60萬元,亦與前開陳長南所稱若車輛修復後可售50萬元左右,差距尚非極大,此與前開C 車係屬未經修復且無法駕駛之泡水車明顯有異。又本件D 車並未經扣案,卷內亦無相關車輛鑑價報告等證據資料足認本件買賣交易當時,D 車車況有何確不足實際買賣價額60萬元價值之情,證人翁維江雖曾稱:如果知道是事故車銀行就不會承作等語(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3 頁反面),證人郭克揚則稱:如果有嚴重瑕疵、撞毀而無法行駛,有嚴重事故不可貸款等語(他字卷二第205 至206 頁、卷三第124 頁),然所謂「事故車」或「嚴重事故、瑕疵」、「撞毀」之定義不明,依前開台新銀行所提之汽車貸款授信準則,亦無針對何種程度之事故或瑕疵即不予承貸或必然影響承貸意願等節有所規定,此與驗車報告有特別針對泡水車訂定檢核項目,並要求業務人員確認非泡水車一情顯有不同,則於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證D 車當時已經修復之車輛狀況,尚有何明顯瑕疵而已影響台新銀行對於車輛價值之判斷及承貸意願或數額之估定,或上開王秀瑩申請貸款所附之其他財力資料或聯徵資料顯示之財產收入、負債狀況有何虛偽不實情事下,實難認被告林俊寬單純虛報買賣價額之詐術,即已導致台新銀行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作出核准貸款60萬元之決定結果,因認其雖已為詐欺行為之著手,惟尚非既遂。
五、至被告林俊寬另辯稱上開A 車、B 車、C 車、D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均非伊之筆跡,有部分字跡像是張晄睿的字等語。然查,證人張晄睿業於偵查時結證否認本件4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其所填寫等語在卷(他字卷三第160 頁),而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確均係由林俊寬提供予郭克揚作為本案貸款所用一節,業如前開認定明確,縱認張晄睿或可能有參與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製作,惟衡以被告林俊寬係兼職中古車買賣業務,其於本件或係透過張晄睿居間購入車輛以供日後伺機出售(A 車),或係輾轉自張晄睿獲悉車行售車資訊而居中接洽車行出售(C 車)或友人購車(B 車、D 車)事宜,依中古車買賣實務,林俊寬本無需親力親為所有買賣文件之製作,而可能授意張晄睿或任何其他人製作填載汽車買賣合約,是無由以該等買賣合約書上字跡可能非屬林俊寬所親筆一節,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寬、陳柏仰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克揚確有如事實一(一)、被告林俊寬確有如事實一(一)至(四)、被告陳柏仰確有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寬、陳柏仰、郭克揚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銀行人員違背職務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設計幾乎雷同,主要差異即在銀行法適用之主體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要件。查被告郭克揚自91年4 月1日起至101年7 月間任職於台新銀行,負責招攬汽車貸款及辦理對保業務,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之銀行職員,並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專員等情,為其供承屬實(他字卷二第205 頁),並有其簽立之台新銀行任職同意書及員工服務規約、員工賠償辦法各1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一第80至83頁),是被告郭克揚承辦被告林俊寬以林俊毅名義申辦之A 車貸款案時,為使林俊毅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而於貸款申請書上填具高於實際售價之不實買賣價額,並連同林俊寬提供之不實價額買賣合約書提交台新銀行授信人員以為申貸,而違背其職務,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構成要件。
三、各犯罪事實之論罪
(一)被告林俊寬與郭克揚共同為事實一(一)之犯行部分:被告林俊寬、郭克揚就此部分雖已為虛報買賣價額之詐欺及違背職務行為,然尚無因而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或有致生實際損害之結果,其等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林俊寬、郭克揚所為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尚有違誤,應予指明。被告郭克揚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間,應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刑法背信罪。被告郭克揚與林俊寬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林俊寬雖未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郭克揚就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寬、郭克揚係以一行為觸犯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二)被告林俊寬與陳柏仰共同為事實一(二)之犯行部分: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就此部分雖已為虛報買賣價額之詐欺行為,然尚無因而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之結果,其等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林俊寬、陳柏仰所為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尚有違誤,應予指明。被告林俊寬與陳柏仰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俊寬所為事實一(三)之犯行部分:核被告林俊寬與證人田木季佯以由田木季購入C 車名義申貸,並由林俊寬於接洽辦理貸款時,提供上開不實記載虛偽買賣價額及C 車為非泡水車等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詐欺行為,確已實際導致台新銀行就本件承貸之審核陷於錯誤,而作出核貸80萬元之決定,其詐欺行為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林俊寬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俊寬與田木季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俊寬所為事實一(四)之犯行部分:被告林俊寬就此部分雖已為虛報買賣價額之詐欺行為,然尚無因而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之結果,其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林俊寬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件查無證據資料顯示共同被告郭克揚及證人王冠光就被告林俊寬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郭克揚部分詳見後述「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寬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且係與郭克揚、王冠光共同犯罪,尚有違誤,應予指明。
四、被告林俊寬所犯1 次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即〔事實一(一))〕、2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事實一(二)、(四)〕及1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事實一(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林俊寬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50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俊寬前受有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俊寬與郭克揚所犯事實一(一)所示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犯行,被告林俊寬與陳柏仰所犯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被告林俊寬所犯事實一(四)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中被告林俊寬所犯事實一(一)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犯行,其無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定關係,惟因與具此身分之被告郭克揚共同實行犯罪,爰復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而此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組織性犯罪而設計,對操縱指揮與參與者規定不同刑度異其罪責評價;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亦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參諸同條第1 項後段,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本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量刑斟酌時,至關重要。復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因有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郭克揚於本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部分,確實可能損害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利益,然其所為尚不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衡酌其本件與實際買受人林俊寬之A 車交易確屬真正,僅係為使林俊寬取得較高之核貸金額,而為本件虛偽高報買賣價額之違背職務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林俊寬、林俊毅嗣後雖有遲延繳付貸款情事,然業已於102 年10月14日清償結算完畢等情,為被告林俊寬所供陳在卷(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91頁),並經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肯認屬實(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04 頁反面),且有台新銀行105 年12月31日陳報狀所附還款明細表說明在卷可佐(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49 頁),堪認被告郭克揚所為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諸其所犯為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於依未遂犯減輕後,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而言,縱對其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林俊寬就事實一(一)所犯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坦承己非,依其犯後態度,及其本件為實際取得核貸金額而受有主要利益之人,衡諸其已依未遂犯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堪認已足使其為適當之刑罰制裁,審酌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確堪憫恕之處,要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法定減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陳柏仰所犯事實一(二)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刑度尚非極重,依其本案犯罪情狀,應足使其為適當之刑罰,故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郭克揚為台新銀行職員,負責招攬汽車貸款業務,本應克盡職責,如實填載經手之申請文件並審核客戶申請資料之真實性,俾利銀行作出妥適之核貸金額之決定,卻於處理出售A 車予林俊寬並以林俊毅名義申辦貸款事宜時,為使林俊寬取得較高之核貸金額,竟與林俊寬共謀,由郭克揚於A 車貸款申請書上填具虛偽高報之買賣價格,並將林俊寬提供記載不實買賣價額之買賣合約書送交台新銀行以為申貸,而施用詐術並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為,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另於B 車申貸過程中,為圖取得較高之核貸金額,由林俊寬提供虛偽高報買賣價額之買賣合約,及由陳柏仰向銀行承辦人員同樣佯稱虛偽交易價額而向銀行詐貸,被告林俊寬復於居中接洽之劉冠銘出售C 車及王冠光購入D 車之交易中,為順利取得核貸款項支付車款,以順利完成各該交易,又以虛偽買賣價額甚至隱瞞C 車之泡水車車況方式詐貸,其中C 車依當時車況已實際導致台新銀行承貸審核陷於錯誤而作出核貸80萬元之決定,詐貸既遂,至A 車、B 車、D 車則依當時車況及權威車訊資料尚達一定車價,而尚未使台新銀行因其等訛詐行為陷於錯誤或致生實際損害結果,尚屬未遂,然其等所為均已對汽車貸款市場交易秩序產生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克揚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則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就事實一(一)之貸款業經林俊寬、林俊毅方面清償完畢,被告陳柏仰前已就事實一(二)之貸款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議定按月繳款金額,目前尚未清償完畢(見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46 至148 頁協議書及還款明細表),事實一(三)、(四)之貸款則均尚未清償完畢,亦無人與台新銀行議定相關清償方式(見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48 至149 頁還款明細表),暨考量被告郭克揚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台新銀行月收入約9至11萬元,現於永豐銀行任職,月收入約4 、5 萬元,與外婆及媽媽同住(見金訴卷三第85-9頁戶口名簿),每月須負擔1 至2 萬元生活費,自述因本案涉訟壓力而罹患憂鬱症,有睡眠障礙(見金訴卷三第85-7頁藥局藥袋),被告林俊寬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每月淨收入100 萬元,惟因遭欠債2,900 萬元,另亦有利息債務負擔之財務狀況,現從事資源回收場員工,月收入4 、5 萬元,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陳柏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飲料業務,月收入不固定,年收入佳時可達150 萬元,現從事餐廳業,月收入約4 萬元,現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等就本案犯行分別參與之程度、各次詐貸擬申貸取得或已實際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台新銀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俊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郭克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金訴卷一第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暨審酌其本件所犯之事實一(一)貸款業經申貸人清償完畢,實際造成台新銀行之危害尚非極大,及其前述之家庭生活與身體狀況,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其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郭克揚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前開所述案發時收入及目前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郭克揚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陳柏仰方面,衡酌其先前已有多次遭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見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55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本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難認已確實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
(一)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克揚、林俊寬共犯事實一(一)之詐貸犯行、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共犯事實一(二)之詐貸犯行及被告林俊寬所犯事實一(四)之詐貸犯行,尚屬未遂,並未實際詐得不法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就被告林俊寬與田木季共犯事實一(三)之犯行,則已實際詐得80萬元,並經台新銀行將核貸金額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計79萬6,500 元款項匯入田木季指定之合庫帳戶,由被告林俊寬從中領取50萬元,持以交付前車主劉冠銘作為取得C 車之代價,是此50萬元即應認屬被告林俊寬就本件事實一(三)犯行所實際朋分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縱其已用以交付劉冠銘作為本件車輛交易之對價,然揆諸前開犯罪所得沒收採總額說之原則,亦無由予以扣除,復衡諸該50萬元之數額,並審酌其前述案發時月收入可達100 萬元,且自承當時經濟狀況尚屬無虞等情(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203 頁),諭知沒收及追徵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林俊寬與郭克揚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寬於99年9 月17日在本件A 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填載買賣金額為220 萬元之不實內容,再由郭克揚於同年月20日將上揭文件連同相關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其他資料送交台新銀行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俊寬、郭克揚此部分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林俊寬與陳柏仰另基於與知情之被告郭克揚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寬於99年11月間在本件B 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填載買賣金額為220 萬元之不實內容,再由郭克揚於99年11月3 日將上揭文件送交台新銀行而行使之,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120 萬元,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俊寬、陳柏仰此部分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罪嫌等語。
(三)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林俊寬另基於與知情之田木季及被告郭克揚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寬佯以15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將C 車出售予田木季,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賣主劉冠銘之署名,又虛載買賣價金15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等內容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並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再交由郭克揚於100 年1 月3 日將上揭文件送交台新銀行而行使之,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80萬元,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俊寬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罪嫌等語
(四)就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林俊寬另基於與知情之被告郭克揚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寬佯以60萬元將D 車出售予王冠光,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賣主王秀瑩之署名,又虛載買賣價金75萬元等內容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並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再交由郭克揚於100 年1 月4 日將上揭文件送交台新銀行而行使之,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經授信人員評估後核貸60萬元,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俊寬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及共同被告郭克揚之供述、證人呂少祺、翁維江、張晄睿、曾信嘉、劉冠銘、林俊毅、黃克銘、王秀瑩、王冠光之證述,及上開A 車、B 車、C 車、D 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申貸文件等件,認本件4 份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均係由林俊寬所不實填載買賣價額內容之業務上文書,其中C 車、D 車係屬虛偽買賣交易,故C 車、D 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亦係偽造之私文書,而該4 份買賣合約書之買方、賣方等簽名明顯與貸款申請人於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不符,可見被告郭克揚對於B 車、C 車、D 車之詐貸犯行亦有知情,始會讓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送件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
(一)針對被告林俊寬與郭克揚就事實一(一)、被告林俊寬與陳柏仰就事實一(二)及被告林俊寬另就事實一(三)、(四)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1. 按刑法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
2. 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克揚、林俊寬、陳柏仰分別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認被告林俊寬於本件A 車、B 車、C 車、D 車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不實填載「發票金額(買賣價格)」之內容,以及於4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不實填載買賣價額之內容。經查:
(1)本件4份汽車貸款申請書部分:本件該等4 份貸款申請書上之「發票金額(買賣價格)」內容,均係由承辦之台新銀行業務人員即共同被告郭克揚代為填寫等情,業據被告郭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於審理時結證說明本件貸款申辦流程明確(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39 、163 至146 頁、卷三第15至16頁),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證述或其他書證顯示該4 份申請書上之「發票金額(買賣價格)」內容係由被告林俊寬所填寫,是公訴意旨認本件係由林俊寬填寫該4份申請書資料,已有違誤。而查,該等「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資料,除申請書第2 頁下方「台新人員填寫」欄之經銷商資料係由台新銀行業務人員業務上所應負責填載外,其餘申請書各欄位內容(包含「申貸產品」、「申請人之個人或公司負責人資料」、「聯絡人」、「公司戶資料」、「保證人資料」、「不動產資料」、「匯款方式」等),則均屬應由申請人方面具名填載之資料,此由申請書第2 頁末尾申請人、保證人、申請人配偶簽章處,記載有「「申請人、配偶、共同連帶借款人及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聲明以上所載資料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均屬事實,並同意貴行得向有關單位查證、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該等資料」等語,足徵該申請書及其內應填載之資料(除經銷商資料外),係屬貸款申請人基於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所製作之文書,並非銀行承辦業務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非貸款申請人或相關車輛買賣仲介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作成之文書。是本件郭克揚於該4 份貸款申請書上「發票金額(買賣價格)」欄所載金額固與事實不符,然不論郭克揚就各該內容係屬不實一節是否知情,或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就該等內容之所以如此填載是否有關,該等文件既均非其等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無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處。
(2)本件4份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查該4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分別以「乙方(買方)林俊毅(甲方(賣方)空白)」(A 車)、「乙方(買方)陳柏仰、甲方(賣方)趙巧玲」(B 車)、「乙方(買方)田木季、甲方(賣方)劉冠銘」(C 車)、「乙方(賣方)王秀瑩(甲方(賣方)空白)」(D 車)名義,具名分別表示買賣A 車、B 車、C 車、D 車之意思,乃各該汽車買賣雙方基於車輛買賣所製作之契約文書,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分別身為A 車、B 車之實際買受人,A 車、B 車之買賣合約書對其二人而言,各係基於車輛買賣關係所製作之契約,被告林俊寬身為B 車、C 車、D 車交易之居間仲介,B 車、C 車、D 車之買賣合約書亦僅係其所經手處理之實際買賣雙方表彰買賣關係之文件,均非其等基於業務上關係所作成之文書,縱買賣合約書內容記載有不實之處,亦非業務上登載不實。
3. 由上,本件既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林俊寬、陳柏仰或郭克揚自無所謂憑以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可言。
(二)針對被告林俊寬就事實一(三)、(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 事實一(三)之C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寬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係認被告林俊寬於C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賣主劉冠銘,並虛偽記載買賣金額為158 萬元等內容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經查,本件C車原為劉冠銘與曾信嘉所有而登記於劉冠銘名下,嗣其二人透過張晄睿對外求售,經張晄睿接洽林俊寬後賣出,嗣由林俊寬以本件核撥貸款中之50萬元交付劉冠銘,作為取得C 車之代價等情,業如前開「貳、三」認定明確,是劉冠銘等人確有出售C 車之意願,並實際取得售出代價等情無訛,至田木季雖無實際買受C 車之真意,然亦係與林俊寬合意後,同意以其名義購入C 車,並交由林俊寬處理車輛買賣過戶、貸款申請等事宜。而本件C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價格為158 萬元,並簽立有「甲方(賣方)劉冠銘」、「乙方(買方)田木季」之署名等情,有該份買賣合約書1 份為證(見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319 頁)。證人劉冠銘雖證稱: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劉冠銘」簽名並非我本人所簽,我不認識郭克揚,不可能授權郭克揚製作該份買賣合約書等語(他字卷三第40頁反面)。然依一般中古車買賣實務,車行同業乃至仲介、掮客間相互調車及交換車輛求售訊息,並為免車輛移轉次數過多,影響買家購車意願及成交市價,通常係於車輛確實成交售出後,始交由居中之仲介或掮客直接製作由前一登記車主與最終買受人間之相關買賣合約及辦理過戶登記所需資料,實屬常情,故對於前車主而言,通常僅意在確實取得出售價款,至於最終實際(或出名)買受人之身分及該人與居中仲介或掮客間之實際成交價格,實非其關切之處,此由證人劉冠銘、曾信嘉均證述僅知C 車嗣後確有售出,至於是否出售予田木季乙情並不清楚等語亦可參佐(他字卷三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0、124 頁),且前開證人劉冠銘證述亦僅表示其不認識本件台新銀行業務人員郭克揚,故未授權郭克揚製作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並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或授權本件C 車出售之仲介或掮客(即張晄睿或林俊寬)製作乙節,卷內亦無相關事證顯示:有別於前開中古車買賣實務,劉冠銘或曾信嘉確有特意不同意或授權居間仲介者代為製作相關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之情。基此,對於被告林俊寬而言,其主觀上認知已獲前登記車主劉冠銘同意出售C車,並經田木季同意出名購入及辦理貸款以支付車款,乃基於上開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經驗,認為係已取得前車主劉冠銘同意得為相關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之製作,而授意製作本件田木季與劉冠銘間之C 車買賣合約,應認其主觀上係認為有取得製作權人(即前後登記車主劉冠銘、田木季)之同意、授權,尚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則該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額等內容固有虛偽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由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 事實一(四)之D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寬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係認被告林俊寬於D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買主王秀瑩署名,並虛偽記載買賣金額為75萬元等內容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經查,本件王冠光確有要向林俊寬買受D 車之真意,並獲王秀瑩同意以其名義購入並申請貸款以支付車款等情,業如前開「貳、四」認定明確。本件D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價格為75萬元,並簽立有「乙方(買方)王秀瑩」之署名,「甲方(賣方)」則為空白等情,有該份買賣合約書1 份為證(見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115 頁)。證人王秀瑩固於警詢及104 年2 月10日偵查時證稱並未看過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王秀瑩」署名非其所簽,亦未授權台新銀行業務員為其填寫製作等語(他字卷二第145 頁、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71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對於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無印象,前開警詢時所述屬實等情(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226頁),然本件王秀瑩係依王冠光所託,出名購入D 車並經由林俊寬居中接洽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亦如前開「貳、四」認定明確,前開證人王秀瑩證述亦僅表示其並未授權「台新銀行業務人員」(即本件郭克揚)製作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並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或授權居中接洽本件購車及相關申貸事宜之林俊寬製作乙節,卷內亦無相關事證顯示王秀瑩確有特意不同意或授權居中仲介代為製作相關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之情。則被告林俊寬認為業經王秀瑩同意為王冠光出名買受D 車及辦理後續貸款程序,而主觀上認為有取得製作權人(即名義買受人王秀瑩)之同意、授權,乃授意製作貸款所需相關買賣合約書資料,實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則該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額等內容固有虛偽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由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針對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就事實一(二)、被告林俊寬就事實一(三)、(四)另涉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罪嫌部分:1. 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若無此身分,需與具備此身分之人共同實行,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正犯論。故本案需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共同被告郭克揚就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分別於事實一(二)、(三)、(四)之詐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始得課予被告林俊寬、陳柏仰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罪之刑責。
2. 經查,本件共同被告郭克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參與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分別所犯事實一(二)、(三)、(四)之詐貸犯行:
(1)針對事實一(二)陳柏仰購入B 車部分,陳柏仰確有實際購車之真意,其與林俊寬共同對台新銀行所為詐術係虛偽高報買賣價額等情,業如前述,而共同被告郭克揚迭稱其並不知悉本件陳柏仰實際購車價額與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不符,不知道林俊寬他們要向銀行詐貸等語(他字卷二第207 頁反面、卷三第125 至126 頁、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139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卷三第196 頁),復依證人林俊寬、陳柏仰乃至曾先行聯繫本件申貸事宜之張晄睿之歷次供述,除證人陳柏仰曾於審理時結證稱有於郭克揚與主管等數名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對保過程中告知買賣價額,且該數額應認係與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相符之190 萬元外(詳見前開「貳、二、(三)」之認定),均未曾表示有將(非如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所示之)本件實際買賣價額告知郭克揚之情,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郭克揚對於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額與實情不符一情確有知情,則郭克揚基於信賴林俊寬提供之買賣合約書資料,以及陳柏仰於與其本人、主管等數名承辦人員共同對保過程中所述之買賣價額190 萬元,據此遞件申請辦理貸款,難認有何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新銀行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處。至被告郭克揚固坦承確有未依規定實際檢視B 車之疏失(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然本件無證據資料顯示B 車當時車況有何異常而致影響車價認定之處,亦如前述,則郭克揚此等未實際驗車之疏失,實亦與林俊寬、陳柏仰本件虛報買賣價額之詐貸犯行無涉,自亦無由據此認為郭克揚有具體參與本件林俊寬、陳柏仰事實一(二)所示之共同詐貸犯行。
(2)針對事實一(三)C 車部分,本件共同被告郭克揚迭稱其並不知悉C 車為泡水車,亦不知實際買賣價額與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不符,不知道林俊寬他們要向銀行詐貸等情(他字卷二第209 頁、偵字第21754 號卷第25頁、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卷三第18至19、196 頁),並於105 年8 月16日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坦認其本件僅審視申請人方面傳送之C 車外觀照片,並未依規定親自實際檢視C 車,致未發現C 車為泡水車等語在卷(訴字第433 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復依證人林俊寬、田木季乃至或曾先行告知郭克揚本件申貸事宜之張晄睿之歷次供述,亦均未曾表示有將C 車係泡水車,或實際買賣價額非如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一情告知郭克揚。而本件田木季因無實際購車真意,其於歷次供述均僅迭稱本件實際經核貸金額為80萬元,未能明確表示本件實際買賣價額為何(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213 至217 頁、卷二第11至12、14至15、21至24頁、卷三第159 至167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銀行人員未曾詢問其買賣價額,對保時只有要其簽文件,嗣後也只有電話告知其核貸金額等語(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59 至167 頁),然此與郭克揚於審理結證時所述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流程中,尚會有其他徵審人員就招攬業務人員填具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買賣價額、申請貸款金額、購買車輛種類等項目,電話詢問申請人本人進行照會確認等情(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尚有不符,衡以本件田木季為與林俊寬共同詐貸之共犯,其上開所述,是否係為掩飾其就本件虛偽高報車價之詐貸犯行之參與程度以規避責任,顯值懷疑。又縱認郭克揚及其他徵審人員等本案承辦人員確未再次詢問田木季本件實際買賣價額,此至多僅足認係郭克揚或其他相關本案承辦人員是否有未確實對保或照會確認之疏失,而郭克揚於本件固另有未依規定驗車之疏失,然參諸林俊寬所提供之申貸所附C 車照片(訴字第433 號卷四第353 至354 頁),外觀上並無明顯異常或瑕疵之處,則此至多僅足認郭克揚係便宜行事,未親自檢視車輛,致未發現該車為泡水車,此固有違背台新銀行內部規定之處,然於卷內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顯示郭克揚確實知悉本件C 車實為泡水車,係由田木季虛偽購入、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額與實情不符等情之下,尚難以郭克揚前開作業疏失或有違銀行規範之處,遽認其必係基於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台新銀行之意圖而違背職務,或必有何與林俊寬、田木季共犯事實一(三)所示向台新銀行詐欺貸款之犯意。
(3)針對事實一(四)D 車部分,本件共同被告郭克揚迭稱其有實際驗車,並未發現該車車況有何明顯異常或瑕疵,不清楚D 車為事故車,亦不知悉實際買賣價額與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不符,不知道林俊寬他們要向銀行詐貸等語(他字卷二第208 頁、卷三第125 至126 頁、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62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頁),並於審理時結證:D 車我有確實依據驗車報告所載項目驗車,我們驗車時是看外觀、鈑金、內裝有無完整,沒辦法把車子撐起來驗車,只能看引擎號碼及車號,如果大撞去修復,我們也看不出來等語在卷(訴字第433 號卷三第21頁)。復依證人林俊寬、王冠光、王秀瑩乃至或曾先行告知郭克揚本件申貸事宜之張晄睿之歷次供述,亦均未曾表示有將D 車曾經發生事故,或實際買賣價額非如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一情告知郭克揚,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郭克揚就此情有所知悉,實難遽認其確實知情。參以本件D 車於郭克揚對保驗車當時,外觀確已經修復完成,並無明顯瑕疵,且得自車行駛至王秀瑩住處停放之狀態等情,業如前述,則郭克揚當時以外觀檢視認定該車車況尚無瑕疵異常,憑此遞件申貸,卷內亦無資料足認其當時檢視有何明顯未臻確實之處,實難認其有何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台新銀行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至證人王秀瑩於審理時結證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於申貸過程中未曾詢問其買賣價額,其只知道本件貸款60萬元,不知道有所謂買賣價額75萬元一情(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第227 頁),固與郭克揚前開所述台新銀行申貸之對保、徵審照會流程,及供稱其有電話詢問王秀瑩買賣價額,經王秀瑩表示為75萬元一節(訴字第433 號卷一第227 頁),有所不符,然衡以王秀瑩本件係依其兄王冠光所託,出名購車並辦理貸款之人,其所述是否係為撇清其本人乃至其兄王冠光就本件虛報買賣價額詐貸一案可能衍生之責任?實有可疑未明之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以其所述遽為不利被告郭克揚之認定,或以此課予被告林俊寬係與郭克揚共犯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罪責。又縱認被告郭克揚於申貸過程中,並未再次向申請人王秀瑩確實確認實際買賣價額,然此至多亦僅係屬郭克揚未確實對保之疏失,於卷內無具體事證得認被告郭克揚就本件林俊寬虛報買賣價額一情確有認知下,亦難憑此遽認郭克揚必有與林俊寬共同詐貸並違背職務之故意。
(4)至檢察官所指本件B 車、C 車、D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賣方等簽名與貸款申請人於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不符一節。然查,依中古車買賣實務,由車行或居間之仲介代為填寫製作相關汽車買賣合約書憑以辦理貸款或過戶登記事宜,尚屬常見,業如前述,則被告郭克揚基於其從事中古車貸款業務之經驗認知,並未對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與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不符一情產生懷疑,尚非違常情,縱認其當時未再確實確認各該買賣實情,而或有作業上疏漏之處,然亦無由以此即推認其必係對本件林俊寬、陳柏仰分別所為B 車、C 車、D 車之詐貸犯行有所知情,而以此課予被告林俊寬、陳柏仰係與郭克揚共犯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罪責。
(5)由上,本件既無事證足認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共同被告郭克揚就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分別於事實一(二)、(三)、(四)之詐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被告林俊寬、陳柏仰自無由構成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克揚、林俊寬、陳柏仰另涉有上開「肆、一」所示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郭克揚、林俊寬、陳柏仰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其等前揭分別有罪之事實一(一)、(二)、(三)、(四)之部分,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郭克揚另基於與共同被告林俊寬、陳柏仰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寬於99年11月間在本件B 車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填載買賣金額為220 萬元之不實內容,再由郭克揚於99年11月3 日將上揭文件送交台新銀行而行使之,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評估後核貸120 萬元,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克揚此部分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罪嫌等語。
二、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郭克揚另基於與共同被告林俊寬及知情之田木季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寬佯以15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將C 車出售予田木季,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賣主劉冠銘之署名,又虛載買賣價金15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等內容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並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再交由郭克揚於100 年1 月3 日將上揭文件送交台新銀行而行使之,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評估後核貸80萬元,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克揚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罪嫌等語。
三、就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郭克揚另基於與共同被告林俊寬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寬佯以60萬元將D 車出售予王冠光,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賣主王秀瑩之署名,又虛載買賣價金75萬元等內容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並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再交由郭克揚於100 年1 月4 日將上揭文件送交台新銀行而行使之,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評估後核貸60萬元,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克揚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克揚另涉有此部分犯行之主要論據即如上開「甲、肆、三」所示。
參、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本件4 份汽車貸款申請書中有關「發票金額(買賣價格)」資料及4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均難認係屬被告郭克揚或林俊寬、陳柏仰之業務上作成文書,是其等本件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林俊寬授意製作C 車、D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另本件查無事證可認被告郭克揚就被告林俊寬等人所為事實一(二)、(三)、(四)之詐貸犯行,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台新銀行利益而詐欺取財或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等情,均業如前開「甲、肆、四」認定明確,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被告郭克揚另涉犯上開犯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郭克揚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 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