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添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添發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添發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陳宗暉支付新臺幣33萬元、向被害人賴弘晟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105年4月12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6月17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5年8月18日判決確定,且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時間報到,且未向上開2名被害人履行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繕為7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又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陳宗暉支付新臺幣33萬元、向被害人賴弘晟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105年4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6月17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5年8月18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履行對被害人陳宗暉、賴弘晟之賠償,有105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為受刑人所自承(本院106年1月17日訊問筆錄第1頁)。經本院詢之以迄今未履行賠償之原因,受刑人表示「無能力支付」、「現在沒有工作,朋友說要借我3萬元,我要再向其他朋友借5、6萬元」、「我確定可以在106年1月底先賠償被害人賴弘晟3萬元,並於同年2月8日向法院提出單據或說明無法如期賠償之原因」(同上筆錄第2-3頁),惟迄今未見受刑人提出賠償之單據資料,或陳報未履行緩刑條件之理由。審酌前案早於104年3月16日判決,並於同年4月12日確定,若受刑人果有賠償2名被害人之誠意,其籌款期間顯已逾10月以上,但迄今仍分文未賠償,一再藉詞拖延,足認其無正當事由而故意拒絕履行,顯非真心悔悟,而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影響2名被害人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
(三)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公共危險罪),2案犯罪情節雖有不同,但前案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後案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2案同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因此警惕,其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難認有何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