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鄭翰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4 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故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人,係以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明。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鄭翰陽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 年3 月15日確定,固有該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並無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權,其所為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仍有聲請撤銷緩刑之必要,請另向相關機關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