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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5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丁立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丁立偉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於106年2月14日送達予在監之抗告人收受,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計至同年月20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縱依受刑人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而扣除在途期間2日之方式計算,抗告期間亦已於同年月22日抗告屆滿),而受刑人遲至106年6月29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5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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