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聖洋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指揮命令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助字第188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235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是以,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次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民國102年2月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偵字第16923號提起公訴,因雙方和解撤回告訴,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就過失傷害案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就肇事逃逸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49號執行時,轉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指揮執行,經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檢署評估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年,惟異議人於社會勞動未完成前,因異議人於104年1月7日在社會勞動執行機構與其他社會勞動人發生互毆情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4日以異議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撤銷准許異議人之勞動服務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49號、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執助字第188號及10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0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於104年6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撤銷桃園地檢署104年1月14日執行指揮處分後,臺北地檢署於104年11月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經異議人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04號駁回再抗告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94號卷宗、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抗字第15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35號卷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4號卷宗可參。
(三)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以:伊係因其他勞動人於勞動作業期間飲酒,故意以言語動作騷擾他人,聲請人出言相勸,反遭恐嚇,並以手勒住脖子、毆打腹部,聲請人為求自衛,返車拿出電擊棒防衛等語為由聲明異議,並提出其他勞動人田羽蕙104年1月9日陳述書、黃冠中104年1月11日陳述書、桃園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林孟宜陳述書以為據。
(四)惟查,異議人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於103年2月11日即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語切結書」等文件,並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敏盛醫院體格檢查記錄表,聲請社會勞動,該署書記官於同日訊問後,將文件轉呈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年,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1086小時,嗣桃園地檢署再發函通知異議人於103年4月2日參加社會勞動教育訓練會,異議人再於103年4月2日簽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開聲請書、切結書或具結書內,均明確規範「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一)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五)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二、下列情形,視為違規:1.勞動時大聲嬉鬧、叫囂、爭鬥或有危害自己或他人的言行。8.騷擾他人或妨害勞動秩序。10.有其他不當行為,致影響機構對於勞務的進行與管理。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1.有前項各款情形,經告誡達三次以上。2.對勞動機構、執刑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異議人既已簽署上開聲明書、切結書或具結書,當可明確知悉社會勞動應遵守之規範,然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因未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勞動場所執行勞動服務,遭桃園地檢署於103年5月20日、7月16日發函告誡2次,有桃園地檢署103年5月20日桃檢秋護化字第44601號、103年7月16日桃檢兆護化字第63086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4年8月19日申請轉換勞動場所,觀護佐理員註記「該員執行頻率不佳,未符合本署執行要求,建議不准」,迨至103年11月12日再次申請方經檢察官核准轉至桃園三聖宮,總計至104年1月7日前,異議人僅履行409小時,而異議人於104年1月7日下午3時在三聖宮執行社會勞動,與社會勞動人蕭永豐、湛坤源因言語不和致生肢體衝突並互毆成傷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0號卷宗查證無誤,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決定撤銷異議人之社會勞動核准,尚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權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再者,異議人雖陳稱:伊係基於保護社會勞動人田羽蕙、顧嘉惠,方與清潔隊社會勞動人2人發生言語衝突,因清潔隊2人出言恐嚇,並以手勒住伊脖子、毆打腹部,伊為求自衛方返車取電擊棒還擊,屬正當防衛等語,然在場人田羽蕙陳述:伊遭清潔隊2名男子騷擾,伊走去找承辦人林先生,找到林先生後告知他,當下林先生在忙,便告訴伊去找盧竹清潔隊長看是不是他的人,在這途中遇到甲○○,就請甲○○幫個忙,甲○○聽完就往伊原本休息地方走去,伊站在原地休息時,看到甲○○匆忙走過來背對伊開了車廂,不知道在幹嗎,又匆忙走掉,伊慢慢走過去看到的畫面事3個男生扭打起來等語,可知縱使異議人所述遭蕭永豐、湛坤源肢體毆打為真,然異議人返回車輛取電擊棒時,現時不法之侵害已發生,異議人持電擊棒反擊之行為,僅係就已發生侵害之報復行為,自難謂係正當防衛,且異議人取電擊棒之際,蕭永豐、湛坤源並未追擊前來,異議人就蕭永豐、湛坤源之傷害行為,本可前往找現場承辦人以法律途徑追究處理,其卻捨此不為,反尋找棍棒工具後前去挑釁尋仇,則檢察官執此,以異議人違反上開切結書第3項第5款內容「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撤銷異議人社會勞動許可,自難謂其裁量權有何濫用權限,而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觀護人陳報後,經審酌異議人104年1月10日陳述書內容、現場人田羽蕙104年1月9日陳述書、顧嘉惠104年1月12日陳述書所述後,方撤銷異議人之社會勞動許可,且蕭永豐、湛坤源之社會勞動核准亦經撤銷(見本院104年聲字第1694號卷宗第22頁觀護佐理員黃美娟證述),可知檢察官顯已整體考量相關情事,方為撤銷之決定,本件異議人空詞指摘檢察官裁量不當,尚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核准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