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秀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之罪確是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4.06.30 │新北地院105年 │105.07.11 │ │ │ │ │ │度易字第464號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4.06.08 │本院105年度易 │106.03.28 │ │ │ │ │ │字第7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