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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連志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志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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