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鵬翔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鵬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致其受有右手肘、右腕及右小趾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其受有右手肘、右腕及右小趾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手肘、右腕及右小趾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23號
被 告 徐鵬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翔於民國105年3月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停車場車道駛出,明
知該處道路遵行方向僅准往右通行,竟欲違規穿越松壽路左
轉,適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信義中隊隊員蔡國富於該處
行人穿越道上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即指揮徐鵬翔往右行駛,
徐鵬翔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暨道路遵行方向
(僅准右轉通行)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
方向等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違反標線禁制及僅准右轉通行之標誌,貿然穿越上
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一號道路,而不慎輾壓蔡國富之腳,致
其受有右手肘、右腕及右小趾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詎徐鵬翔肇事後見蔡國富拍打車身令其停車,竟加速駕車
左轉駛向一號道路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行使職務之蔡國富
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蔡國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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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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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徐鵬翔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君悅飯店│
│ │ │停車場駛出時,告訴人要求其右轉│
│ │ │,但其認為已無法右轉,就繼續往│
│ │ │左行駛,告訴人要求其停車,其繼│
│ │ │續開,後來告訴人敲打擋風玻璃,│
│ │ │並抓住其衣袖,其即逐步加速駕車│
│ │ │離去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富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詞 │ │
├──┼───────────┼───────────────┤
│(三)│另案被告即8001-YK號登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遭告訴人以│
│ │記車主徐國森之供述 │違規攔停,被告不理會告訴人即駕│
│ │ │車往臺北市議會方向離去,告訴人│
│ │ │因而跌倒之事實。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本件車禍經過 │
│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表(一)、(二)、號誌│ │
│ │運作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
│ │及現場照片18張 │ │
├──┼───────────┼───────────────┤
│(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
│ │105年9月19日北市裁鑑字│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為本件車禍肇事│
│ │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 │原因。 │
│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乙份 │ │
├──┼───────────┼───────────────┤
│(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 │105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 │之事實 │
│ │乙份 │ │
│ │ │ │
├──┼───────────┼───────────────┤
│(七)│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1.告訴人隸屬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
│ │105年3月勤務分配表 │ 大隊信義中隊之事實。 │
│ │ │2.告訴人於105年3月5日13時至17 │
│ │ │ 時係於上址執行勤務之事實。 │
└──┴───────────┴───────────────┘
二、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內容可知,告訴人蔡國富於前述時地既係身著制服,而以臺
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隊員身份,擔任協助交通指揮及管制
勤務等職務,自應屬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稱之公務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其以一行為犯肇事逃逸及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
嫌,行為互殊,罪名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