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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向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向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向東因長期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16號6樓頂樓及飼養犬隻之問題,而與4樓住戶陳武麟屢有齟齬,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陳武麟聽見李向東飼養之犬隻吠叫,影響其住居安寧,遂上樓要與李向東理論,李向東見陳武麟上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5樓樓梯口附近,手持不詳木製品揮打陳武麟頭部,致陳武麟身體受有頭部挫傷、撕裂傷(長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武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上開時、地持不詳木製品揮打告訴人陳武麟,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拿木棍反擊,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向東於105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上6樓頂樓之樓梯,有持木棍揮打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上開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60頁、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武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至背面、第57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如上述時地以揮木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武麟於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17日下午2時左右,該大樓5樓到頂樓的樓梯間,因當天伊在家聽到被告的狗在叫,伊就很生氣要上去,到了5樓,伊不知道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就往伊頭上打,伊不太清楚打幾下,約有4、5下,伊有受傷,也有附驗傷單(見偵卷第19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伊先前發現被告在頂樓養狗,在樓梯間遇到被告時,伊問被告,被告說那是他家,伊無權過問,伊當時只有聞到氣味,後來狗在頂樓一直叫,且也常在樓梯間遊蕩。3樓住戶也在問此事,伊就先在4樓叫被告下來處理,伊4樓門口對著樓梯喊說「李向東,你那隻狗吵了很久,你要不要下來處理」,伊喊很久,都沒有回應,因為狗曾在樓梯大小便,且也有發現狗單獨去遊蕩,伊當日喊很久,覺得被告不在,所以伊隨手拿空心收縮、曬衣服的伸縮鋁棒防身,因為伊會擔心狗的狀況,才會帶棒子防身。伊上去後,大樓的樓梯係螺旋型,伊一路上去都有發聲,並持續說叫李向東出來,伊的目的係要被告出來解決狗的問題,該處沒有燈,頂樓有門可以蓋起來,若蓋起來,只有一點光線透出來,伊從暗的地方往上看只能看到亮的地方,所以在伊快走到頂樓時,被告就從暗的地方突然跑出來攻擊,因為伊有閃光,看不清楚被告,被告就跑下來攻擊伊,被告手裡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往我頭上一敲,伊的眼鏡就被打破,伊之後就什麼都看不到,因為伊近視很重,伊才會拿棒子揮動,想要自衛,但棒子一碰就破掉了,當時伊的頭已經流血了,血跡都在5樓要往頂樓的中間,可見伊還沒有走到頂樓(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本院考量證人證詞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經具結,若有偽證須負刑責,故其所言應足採信,復徵諸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治發現其有頭部挫傷、撕裂傷,且需加壓止血、經縫合手術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5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至背面),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遭到被告毆打所致,及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傷害告訴人。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且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固有手持棍棒上樓尋找被告之舉動,惟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先以棍棒攻擊被告之舉,且被告遇此情形,當可商請警察或第三人協助處理,並非無其他正當途徑可資解決,惟被告竟以木棍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有如上開之傷勢,則被告所為實難認係基於防衛之意而為「必要」行為,況依被告於106年4月6日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們是互毆,案發當天是告訴人上來頂樓要來打我的狗,然後才發現我在樓上,我問他你上來做什麼,我說你要上來偷東西,他說要給我的狗教訓,然後我們二人就對打,我用約30幾公分長的木頭藝品打告訴人,我有打到他的頭,他當時也有流血,我的手肘也有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顯與被告所起訴後所稱其所為係為正當防衛之情顯有不符,被告所辯顯有矛盾,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亦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有為前揭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貿然以暴力方式解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年齡、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待業中,收入倚靠接濟或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神經受損之身體健康狀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李向東持以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之不詳木製品未扣案,且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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