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君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6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袁君梅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袁薛淑貞」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袁薛淑貞」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民國104年7月29日國海人管自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北榮民服務處收款收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三罪、第216條三罪、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被告三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次行使偽造文書及三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袁薛淑貞印章領取袁薛淑貞郵局帳戶內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領款項中有新臺幣205,866元已代全體繼承人歸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參本院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被告因行使偽造袁薛淑貞印章領取款項,有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94,13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偽造之提款單三張,因已行使非屬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騎縫上偽造之印文「袁薛淑貞」三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15號
被 告 袁君梅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君梅(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袁薛淑貞因
長久旅居美國,故於民國95年5月22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袁
君梅處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臺北中崙郵局(下稱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存款之資金調度,袁君梅因而持有袁薛淑貞之臺
北中崙郵居存摺及印章,嗣袁薛淑貞於103年9月24日在美過
世,詎袁君梅明知袁薛淑貞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告終止,其
上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存款即成為遺產,不得再以袁薛淑貞
之名義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3年12月2日起,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至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大直郵局及臺北長安郵局
(下分稱臺北大直郵局、臺北長安郵局),以在郵政存簿提
款單上蓋用袁薛淑貞印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持之交付上開
郵局承辦人員,以提領袁薛淑貞臺北中崙郵局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存款而行使之,致各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
袁薛淑貞仍在世並授權袁君梅提領存款,因而同意袁君梅如
數提款,袁君梅再將之分別匯入其本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市西藥
服務業職業工會(下稱台北市西藥職業工會)帳號00000000
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以支付其與不知情之胞弟袁統勳(旅
居美國)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足生損害於袁薛
淑貞之繼承人袁慧梅、袁統勳及臺北中崙郵局對於存款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袁慧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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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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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袁君梅於警詢及偵│1、被告之母親袁薛淑貞於103│
│ │查中之自白 │ 年9月24日過世之事實。 │
│ │ │2、被告於其母親過世後,仍 │
│ │ │ 提領袁薛淑貞上開臺北中 │
│ │ │ 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事 │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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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袁慧梅於偵查中│被告隱瞞袁薛淑貞生前設有郵│
│ │之證述 │局帳戶,逕自提領袁薛淑貞上│
│ │ │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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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中崙郵局袁薛淑貞│被告於其母親過世後,仍在郵│
│ │帳戶交易明細1份、郵 │政存簿提款單上蓋用袁薛淑貞│
│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印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提領│
│ │3紙(103年12月2日、 │袁薛淑貞上開臺北中崙郵局帳│
│ │104年4月20日、104年7│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
│ │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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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單收│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提領袁薛│
│ │入傳票2紙 │淑貞上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內│
│ │ │之款項3萬3,946元後,分2筆 │
│ │ │1萬4,84元、1萬9,105,轉入 │
│ │ │台北市西藥職業工會郵政劃撥│
│ │ │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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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提領袁薛│
│ │ │淑貞上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內│
│ │ │之款項30萬後,匯入被告花旗│
│ │ │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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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郵政電子序時帳作│被告於104年7月28日提領袁薛│
│ │業表(帳務日期104年7│淑貞上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內│
│ │月28日) │之款項4萬6,864元後,分2筆 │
│ │ │各1萬8,640元、2萬8,224元,│
│ │ │轉入台北市西藥職業工會郵政│
│ │ │劃撥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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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袁君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上偽造袁薛淑貞之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
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提款單詐領上
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係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袁薛淑貞印文3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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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日期 │地點 │金額 │偽造之印文│資金去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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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2日│臺北大直│3萬3,946元│袁薛淑貞印│分2筆各1萬4,841元、1萬│
│ │ │郵局 │ │文1枚 │9,105元,轉入台北市西 │
│ │ │ │ │ │藥職業工會00000000郵政│
│ │ │ │ │ │劃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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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4月20日│臺北大直│30萬元 │袁薛淑貞印│轉入被告花旗銀行松江分│
│ │ │郵局 │ │文1枚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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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7月28日│臺北長安│4萬6,864元│袁薛淑貞印│分2筆各1萬8,640元、2萬│
│ │ │郵局 │ │文1枚 │8,224元,轉入台北市西 │
│ │ │ │ │ │藥職業工會00000000郵政│
│ │ │ │ │ │劃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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