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有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廖有益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龍安街 227巷3 弄公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有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125 、126 、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者,(非屬合併處罰範圍),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11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8號裁定各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㈥、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 年7 月2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6 月19日);上述㈧、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 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4 年6 月2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7 月19日);上述㈩、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自105 年7 月2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3 月19日);而上述㈠至㈣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15日,迨98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8 月6 日(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11月23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7 月28日),與乙、丙、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甲至丁所處之刑,既係接續執行,非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5 年12月8 日,已在其所犯上開丙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於105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屢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被告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5000元以上、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被 告 廖有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有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7月12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
字第123、125、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交訴
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④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⑤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6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駁回上
訴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
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3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②③⑤各罪,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8號裁
定,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與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再與⑥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4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8月6日(下稱甲案)。而於102年11月23日入監,
與⑦⑧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⑨⑩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
丙案),及⑪⑫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77號裁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下稱丁案),甲、乙、
丙案分別於103年7月28日、104年6月19日、105年7月19日執
行期滿(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應
就丙案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丁案,
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前之105年12月8日2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內),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7日22時許,因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0號,與他人發生糾紛,為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廖有益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案尿液係其本人親自│
│ │述 │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
│ │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為警採集尿液,而該次採集│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
│ │液檢體編號:111504)各│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 份 │ │
├──┼───────────┼────────────┤
│3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 │理局97年7 月1 日管檢字│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 │第0000000000號函 │% 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
│ │ │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
│ │ │2 至4 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
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
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
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
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