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方少威
- 被告
- 邱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任律師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乃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方少威以民國106年6月12日申請交付審判狀對被告邱明宏聲請交付審判,其書狀內固未載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案號,然經查詢聲請人及被告姓名並比對後,聲請人應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073號案件(該案於106年5月22日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77號)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先予敘明。然聲請人於106年6月12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即逕自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申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