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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傅偉張宏明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雯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4時許,以穿戴鴨舌帽、口罩作為外出裝扮,並將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藏放在褲頭處,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華都貴金屬銀樓」商店,發現該店內僅有孕婦連潔汝隻身獨處在內,見機不可失,即上門向連潔汝佯稱:其欲購買金飾云云,俟連潔汝打開店內擺放飾品之展示櫃後,再取出上開水果刀抵住連潔汝之脖子要害部位,且喝令稱「不要動」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連潔汝不能抗拒,而順利取走店內之金戒指16枚、金項鍊8條、金手鍊4條、金手環3條、金元寶2個、金馬1個等貴金屬飾品〔財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裝入隨身所攜之提袋,得手後離去。嗣經上開銀樓負責人丙○○報警處理,員警調閱店內及鄰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後,發現乙○○涉嫌重大,報請檢察官准予拘提後,前往乙○○位在上開銀樓附近之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某大樓2樓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得貴金屬飾品(業已發還連潔汝)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潔汝、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另於本案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不另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39號,下稱偵卷,第一宗第6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05至10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下稱本院卷,第一宗第54頁、第二宗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潔汝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一宗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一宗第53頁至第60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及審理中之指訴(見偵卷第一宗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一宗第53頁至60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一宗第20頁至第21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二宗第367頁至第37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一宗第30頁至31頁、第3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一宗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之光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一宗第85頁、第86頁)、被告之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1頁至第123頁)、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6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5頁)、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7頁)、案發現場相關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9頁至第131頁)、證人即告訴人連潔汝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生活照(見偵卷第一宗第14頁至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8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37077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偵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帽子1個、休閒鞋2雙、長褲1件及口罩1個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扣案之水果刀為金屬製成,且屬質硬型尖之物品,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㈡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19條乃為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可因而免除或減輕其刑。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判斷,自有選任具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否因此等生理因素,致其對於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控制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而可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則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之原因自由行為,乃指行為人於精神及心智正常,並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有犯罪之故意,並用於從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進而於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且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於有犯罪之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承此,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當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其所為自應與精神、心智處於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行為人於行為時,因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際,苟於其原因行為階段,主觀上無從預見或於客觀上對犯罪行為並無預見可能性,或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或結果,亦無迴避可能性時,當認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仍可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鑑定意見指被告因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鎮靜安眠藥物急性中毒,進而於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達責任能力減損之程度,且被告於案發前處於「大量用藥、急性中毒」之身心狀態,縱認被告表明因樓下銀樓飾品很漂亮,很想拿回家云云,然被告既處於身心混亂之狀態下,即非處於原因行為自由之完全責任能力階段,況被告縱有「不安全駕駛」或「耗盡冰箱食物」之脫序作為,仍不得推認被告對於本案加重強盜犯罪事實有預見,從而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適用之餘地等語。

⒊經查:

①本院就被告於本案強盜犯行時,其是否具責任能力或有減損、喪失等事項,送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之結果,經該院以108年2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2105700號函暨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覆稱: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一過性精神障礙(鎮靜安眠藥物急性中毒)致有刑事責任減損(即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被告於行為時,由於強烈之鎮靜安眠藥物渴求且無法控制使用,於106年5、6月間,頻頻過度使用藥物、就診,且於106年6月28日,不僅取得健保藥物,尚使用自費購買之鎮靜安眠藥物,每日至少10顆以上之美得眠及其他具有鎮靜安眠之各式精神作用藥物,致使其於強盜行為時,確於對外應對時,有異於一般人判斷與應對之情形,如對於犯案地點選擇、雖有變裝掩飾卻多次重複進出,犯後未立即逃逸,卻站立現場附近等行為,符合「鎮靜安眠藥物急性中毒」之臨床表現,然其所為仍具部分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如預先計畫、攜帶武器與變裝等觀之,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達辨識其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顯有不足,但尚難稱其無前述能力或完全欠缺之狀態等語,此有本案鑑定意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5頁至第107頁)。再綜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6年上半年,每天除了吃飯就是睡覺,醒著時間1天不會超過4小時,醒著的時候也昏昏沉沉,整個人怪怪的;被告會看看醫生多拿藥,吃很多藥,還會自費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68頁),及被告之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1頁至第12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6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7頁)、各類藥品仿單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7頁至第20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度綠尿字第1014號扣押物品清單、甲○○○○○○○○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光能身心診所初診病歷表(見偵卷第一宗第75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25頁;偵卷第二宗第2頁至第67頁反面)及被告之外放健保醫療用藥資料等件互參,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服用鎮靜安眠藥物過量,而有鎮靜安眠藥物急性中毒之外部表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至為明確,自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⑴本案鑑定意見固以:被告自行招致其行為時之精神障礙,應審酌是否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精神作用物質(包括酒精、鎮靜安眠藥物或毒品等)之濫用、依賴係腦部疾病,仍涉及自我控制與自我選擇等意志自由之因素,被告過往曾於使用鎮靜安眠藥物後,不顧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將家中冰箱食物食用耗盡等異常行為,被告除知悉過度使用鎮靜安眠藥物,無法控制,可能產生異常或脫序行為外,於鑑定時還表達想將銀樓物品帶回家,也知悉進出銀樓數次,攜帶水果刀等,足資判斷被告於涉案行為處於一過性精神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5頁至第116頁)。承此,鑑定人認被告前因藥物濫用,有不顧安全駕駛或將冰箱內食品食用耗盡之經驗,故其於案發前服用藥物之際,對於自身將有脫序或異常行為乙節有所預見,而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自不應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刑事責任之減輕。

⑵惟本案鑑定意見所指:被告服藥過度所致「不顧安全駕駛」或「將家中冰箱食物食用耗盡」等異常行為乙節,何以與本案屬於侵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性質及被告對告訴人連潔汝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可以相提並論,未見有更進一步之理由說明,反而推導出「被告於服用藥物當下,於本案強盜之事實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之鑑定意見,對此非無疑問。

⑶況被告於警詢中坦稱:其前往案發地點時,乃面戴口罩,並於案發前多次前往察看,並說明是男友給其的錢不夠支付開銷,才想要下手犯案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6頁至第10頁),且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中午吃了10幾顆安眠藥,模模糊糊的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47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天給被告生活費2至300元,因被告除外出看病外,別無其他開銷;被告曾說會下樓看金飾,但沒有說很喜歡,被告案發前也曾因路邊房仲推銷,前去看房,因為伊覺得被告沒錢買房,所以沒特別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71頁),可知被告於生活上之經濟來源,全自證人丁○○提供,證人丁○○既稱被告無其他開支,反觀被告卻稱因生活開支過大,而生強盜動機云云,兩者間說法之扞格,啟人疑竇,然應以負擔被告生活開支之證人丁○○證詞較為可信。再佐以證人丁○○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服藥過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79頁至380頁、第382頁),縱以「被告於案發前多次前往案發現場觀察」、「於案發時有掩人耳目之外出裝扮」,甚至「預藏水果刀在身上」各情,仍無法逕認被告於該等強盜之預備作為時,處於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階段,甚至還可對「其將實施強盜犯行」乙節,亦有所預見或預見可能性。承上,被告擇定行搶地點及目標後,而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之際,主觀上對本案強盜之犯罪事實,既無從為已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之認定,即無同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又本院既已採納本案之部分鑑定意見,並佐以卷內資料認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示責任減輕之情如上,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0條量處被訴加重強盜犯罪之重刑,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法定刑度,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顯可憫恕之情狀,並據同法第59條減輕刑度,予以緩刑宣告,以予被告自新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其所用手段非輕,且所得之財物價值,於社會通念,亦非屬廉價物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下,除遭到被告以水果刀1支架在脖子上外,還遭恫稱「不要動」,伊所受之強暴、脅迫手段,足見被害程度非輕,且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偵查時陳稱;伊正值懷孕7個月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70頁),則告訴人於案發時身心狀況與保護腹中胎兒之母性常情,自不可僅以一般人意思決定受害之情狀可以比擬,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受到剝奪程度及實害更鉅,不因被告事後歸還贓物,及向告訴人連潔汝、丙○○(下稱告訴人2人)道歉而得宥恕,及履行金錢賠償之和解條件,而可完全彌補。況被告罹患精神疾患及與外界近乎全無互動之生活型態,固有長久以來之個人及家庭成因在後,然被告未能妥適照護身心,刻意使自己與周遭人群、社會環境互動不良之習性,非一朝一夕形成,縱其使用鎮定安眠藥劑而生之鎮靜安眠藥物急性中毒,致有刑事責任減損之情,已認定如前,然對本案法益造成之破壞、法律秩序之撼動,仍可咎責,被告本人仍應正視及面對。至被告犯後態度及種種彌補作為,既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後,難如辯護人所指本案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倘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反而導致被告之罪刑將有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特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水果刀為對案發時懷有身孕之告訴人連潔汝為加重強盜犯行,當下得手總價值約100萬元之財物,其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非情微,對於法律秩序撼動甚鉅,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對於行搶所得之金戒指16枚、金項鍊8條、金手鍊4條、金手環3條、金元寶2個、金馬1個等貴金屬飾品,均遭扣案而發還予告訴人連潔汝,並於本院安排下,由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並獲彼等諒解,且目前正常工作上班,並按時依和解條件償還告訴人連潔汝約定之賠償款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宗第33頁;本院卷第二宗第7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3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可,並對於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願積極正面彌補,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全來自證人丁○○供給,現任公務機關之清潔人員、別無親人需其扶養及現在身心科規律就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二卷第370頁、第3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諭知緩刑之理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7頁),惟被告於本案中經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刀1支及提袋1個,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73頁、第37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金戒指16枚、金項鍊8條、金手鍊4條、金手環3條、金元寶2個、金馬1個等貴金屬飾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連潔汝,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更有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帽子1頂、休閒鞋2雙、長褲1件、口罩1個等物品,縱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穿戴,然酌以該等物品之性質,非屬違禁物,亦無於促成或助長本案犯行之作用,是於刑法上難謂有何重要性可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同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㈦不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行為人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於臺大醫院住院後,於醫療關係較為進步,可以規則服藥,並擔任非技術性工作,且自述無藥物濫用,推知被告在規則治療情形下,可逐漸回復社會生活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6頁),再佐以被告自承目前在美麗心診所持續就醫,並遵循醫囑服藥,且從臺大醫院出院後,亦強迫自己不要濫用藥物,再也沒有自費買藥,亦有固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蹤第382至第383頁),復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08年5月8日美字第1080508010號函暨被告就診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8年5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80056342號函暨被告精神科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蹤第327至第341頁、第343頁至347頁),況其自案發後亦別無犯罪之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並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水果刀│壹支  │
├──┼───┼───┤
│ 2  │提袋  │壹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