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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柏宇吳明蒼黃鈺純

第三人
即參與人
陳香穎

黃銹鎔

高珮瑜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被告FUKUNAGA YOSHITOMO(福永義知)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香穎、黃銹鎔及高珮瑜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又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從而,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㈡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第三人雖非本案當事人,亦應有上訴救濟之權利。因此,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㈢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第三人既是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乃為權利,並非義務,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有捨棄參與之決定權,同條第3 項後段乃明文規定,若其「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法院無庸裁定命其參與。基於第三人欲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其聽審權之實踐,當以預見其財產可能遭受法院宣告沒收,以及知悉其有聲請參與之權利,作為前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提起公訴時,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而起訴後,同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責令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俾法院為適當之沒收調查與認定。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而檢察官未依上揭規定聲請,第三人亦未聲請者,因實體法第三人沒收要件成立時,法院即負有裁判沒收之義務,則為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自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立法理由第3 點更揭明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不待檢察官聲請之旨。其歷史背景,係某些社會矚目之食品安全、重大經濟及金融等有關案件,國人多認有沒收不法財產所得,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乃經立法形成。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而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為適法公正之裁判,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㈣綜上,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及共同被告陳俊華(已歿)、「JOE」因詐欺取財、入侵電腦等犯行,而分別自被害人Paya公司、Elite公司、FASCO公司、M.AMR公司、SCHUH-IMPORT公司各詐得美金(下同)2萬2550元、3萬6000元、5萬1958.88元、20萬元、5萬8770.96元,而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㈥之記載,檢察官認已遭查扣之共同被告陳俊華之妻陳香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蒂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1輛、被告袁崇哲之母黃銹鎔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1輛、被告福永義知之女友高珮瑜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休旅車1輛,以及其他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名牌包、皮夾、手表等物品,均係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及共同被告陳俊華、「JOE」以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購得之物,並聲請本院於裁判時依法宣告沒收。是依起訴書之記載,若被告福永義知等人經判決有罪,而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第三人陳香穎等人經查扣、扣案之上開物品,即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認屬自被告福永義知等人處所轉予,且非出於善意情形所收受,而包括於沒收對象及範圍內。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沒收既可能涉及第三人陳香穎等人之財產,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陳香穎等人財產之旨,於審理中第三人陳香穎等人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本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陳香穎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三、本案107年度訴字第569號案件已定於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陳香穎等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第三人陳香穎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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