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韋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80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非制式長槍(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九八○六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韋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霰彈槍 1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聲請書誤植為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關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包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此觀之同條例第5 條自明。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未經許可,為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扣案之非制式長槍(霰彈槍)1 枝,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及第27頁)。又該扣案之長槍經送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 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5967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認該長槍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