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瑤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瑤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與羅斯福路4 段交岔路口」部分更正「某交岔路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速偵字第4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19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然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 項即於5 年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其應依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是本案涉及被告犯罪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