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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淑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借貸糾紛,竟任意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侮辱之舉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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