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莉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3年簡字第1827、2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
履犯竊盜罪,足見其惡性非輕,對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
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所示,認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已取回失竊物
品、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