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緯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緯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財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