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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緯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緯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財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