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莫桂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59 號、107 年度執字第8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莫桂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桂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5/11/01 」之記載,應更正為「106/02/06 」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