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承軒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1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108 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承軒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余承軒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內卷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數量非小,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不低,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之後審理或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8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 年6 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改口否認前揭犯行,僅坦承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卷證,仍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確實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若予交保或限制住居,將來其是否均會如期到庭,實難預期,且倘若最終法院判決之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亦難期其能服膺法院判決之結果而甘願受罰,可見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更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審酌本案既仍於審理中,尚有證人詹詠丞尚未交互詰問,而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販賣之數量亦非少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衡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交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 年9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