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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傅偉張宏明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陳億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陳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陳億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固坦承其有傷害犯行,然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惟參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事涉殺人犯行,此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被告身心狀況及一般人均有之畏罪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之遂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命自民國108年1月24日羈押,並於同年4月24日裁定命(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19日審理程序中坦承其所犯傷害之犯行,但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然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並由證人即告訴人林峻銘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108年4月9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自稱與家人同住,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案發時,腦中有聲音指使前往對告訴人行兇,看到被砍的告訴人受傷後,便停止砍人;曾在基隆附近之南光醫院就診,是前案執行監護處分的因素,亦在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看過精神科,然因腦中不再有聲音,遂沒有再去就診,亦沒有跟家人提過去看診之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再佐以被告前案相關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3月28日函文檢附之被告在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堪認被告既有家庭支持系統非能發揮預防被告再犯之可能。況被告事涉殺人犯行,此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被告之身心抗壓狀況及常人均有之畏罪心理,為使其得以順利在本案訴訟程序接受審理、裁判之保全目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恐無從確保將來審理得以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足見其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此外,辯護人固於108年6月19日審理程序中稱:本案犯罪事實,前經勘驗調查釐清,證人即告訴人今已到庭證述明確,且無其他共犯在逃,應無羈押之必要,盼能解除羈押等語,無疑係為被告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意,然酌以上開因素及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上揭聲請,仍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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