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傑生(CHITWOOD JASON AARON)美國籍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瑋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CHITWOOD JASON AARON)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緣詹彼德(PETER DONALD JAMES,英國籍,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85年8月間起,擔任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及4號10樓、11樓,下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另以英文HMI 合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及其海外母公司)負責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從事代理銷售位於國外之ROYAL TERRANORA RESORT、ATLAS VACATIONOWNERS CLUB、DON PANCHO BEACH RESORT、H.M.I. ATCALYPSO PLAZA、QALITY SUITES BANGKOK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所謂「分時渡假」權益係指具有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特殊類型財產,擁有者於「有權使用」之基礎上,以不同之法律權源,諸如部分所有、債權性質之使用權、會員制使用權或物權性質使用權等,對某一特定之不動產及其相關設施,能永久或於特定年限內,每隔1年或數年,得在特定時段,基於休閒渡假之目的,使用該特定不動產一定週數之權益,而該擁有者除於訂約之初,給付固定之會費外,每年另須繳交年費或清潔費等費用;又分時渡假權益除因普遍被視為不動產而得以轉售予他人外,並得選擇成為付費制度之會員,透過「RESORT CONDOMINIUM INTERNATIONAL《下稱RCI 》」、「INTERVAL INTERNATIONAL《下稱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與其他交換組織之會員進行交換,以換取於不同時段至其他渡假村享有相同或較低屬性價值之渡假。詹彼德並聘任己○○(NEAVES PHILIP,英國籍)、丑○○(FRANK)、庚○○(FANNY)、陳志明(TOM)(以上4人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另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已確定)、曾杭皆(所犯刑法共同常業詐欺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有罪,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分別擔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顧問、業務經理或業務員,丙○○(SOPHIA,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另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已確定)擔任信託部經理,李超敏(LEE)為信託部主管(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聘用蘇湘稜(已更名:卯○○,下仍稱:蘇湘稜)、温銘基(BENNY)、甲○○(FIONA)、陳宛儀(RUBY)、吳玉玲(CAROL)、鄭麗華(ANGEL)、鄭富翁(GARY)、郭美束(JOJO)、徐展新(ERIC)、胡一聞(DAVID)、丘鋒明(DANIEL)等人(以上11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分別擔任櫃檯人員、業務員、客服人員、電訪員等職務。
二、詹彼德另於87年5月18日設立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及4號11樓,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另以英文LGM合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及其海外母公司),自任負責人,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從事電話行銷業務。於90年初,因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停止在臺之代理銷售業務,而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實際辦公地點相同,己○○、丑○○、庚○○、陳志明、丙○○、曾杭皆等人即以原職銜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嗣曾杭皆於91年2月1日離職,己○○則自93年4 月2日起,變更登記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而除前述蘇湘稜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員工,亦皆轉職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服務以外,詹彼德、己○○另陸續僱用戊○○(CHITWOODJASON AARON,詳後述)、林文忠(WIN,所犯刑法共同常業詐欺罪,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併諭知緩刑確定)、何永榤(JERRY,已更名:乙○○,下仍稱:何永榤,所犯刑法共同常業詐欺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併諭知緩刑確定)、林麗青、林呈偉(SAMPAN)(以上2人業已死亡,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林妤(EMILY)、楊慧芬(DIANE)、謝明叡(GREG)、徐富星(DANNY)、郭慧敏(CLAIRE)、丁○○(LILY)、寅○○(JESSIC)、許媄㨗(JODIE)、子○○(BONITA)、廖敏、薛巧寧(CHARLENE)、賴美花(RENA,已更名:賴捷蔆,下仍稱:賴美花)、徐珮棻(KIRSTY)、徐珮婕(STACY)、楊淑怡(ANITA)、陳姵如(CLAUDIA)、林宜君(OSCAR)、辛○○(JANET)、吳沂潔(YOYO)、梁鳳娟(FION)、廖力泓(LEON)、陳勇勳(SIMON)、吳長頤(SAM)、龔銘澤(JEFF)、簡明慧(VIVIAN)、邱俊崴(MICHEL)、高豫珍(AMANDA)、陳秀(JANICE)、詹佳容(VIVIAN)、汪少橋(BENNY)、紀豪鈞(BARRY)、曾子育(AVENDA)、陳柏如(POPO)、方若蘭(CAROL)、林麗娜(LINNA,LYNN)、梁子妤(TINA)、王定宇、林羿辰(CHERRY)、游雨潔(CONNIE)、周宥汝(JUDY)、王淑燕(GINA)、黃道榮(以上42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及施惠貞、文慶(WENDY)(以上2人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人,分別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員、信託部經理、信託部助理、客服部經理、客服人員、行政助理、會計室主任等職務。
三、己○○、丑○○、庚○○、陳志明、丙○○及曾杭皆依其等原本擔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顧問、業務經理、信託部經理、業務員等職務之經驗,均已知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下稱HMA公司)銷售之CONCEPTS VACATION CLUB MEMBERSHIP(下稱CVC會員資格),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代理銷售之前述「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CVC會員並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無法透過RCI 、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進行渡假權益交換,且CVC會員即使依照合約之規定,先行預訂渡假村,亦無法確保可以使用渡假村,縱有少數之會員可以訂得渡假村,亦不能確保可以較一般價格「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也不可能以「5折」之「折扣價格」使用國外飯店;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亦只是向國內之旅行社代訂,並非有特殊之節省比例,亦無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之便利;另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所謂「收購」其他家渡假村「會員資格」之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己○○所稱之「CVC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假村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詎己○○、丑○○、庚○○、陳志明、丙○○、曾杭皆明知上情,竟仍與詹彼德、林文忠、何永榤等人,在其等各自任職之期間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己○○、丑○○、庚○○、陳志明、丙○○均自90年2 月28日起至95年3月底止,曾杭皆則自90年2月28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由己○○負責下列不實話術之教育訓練,丑○○、庚○○、陳志明、曾杭皆負責銷售,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楊慧芬、徐富星、廖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鄭富翁、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紀豪鈞、王定宇、周宥汝、黃道榮等業務員或業務經理,對受邀前來之客戶佯稱: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CVC擁有7個渡假村,參加CVC會員即可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利,並可以透過交換,享有RCI、II之會員權利,也可享有以「清潔費」、「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並得以「5折」等「折扣價格」使用國外飯店,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有特殊之節省比例,復可透過所謂「旅遊通」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之便利云云;㈡如客戶原本曾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則另佯稱可以「升級」為CVC會員,或「收購」、「承受」、「接收」其等原有之會員權益,客戶除仍享有原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云云,但就CVC會員資格及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之差別,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均隱匿不提。待丑○○、庚○○、陳志明、曾杭皆等業務經理取信客戶後,即由丙○○或其餘不知情之許媄㨗等信託部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以內容包含「6.渡假別墅假期之申請:6.1會員依其會員種類有權以每年為基礎使用渡假別墅(於可使用期間)。一週假期一般係自週六至週六並適用一般假期預訂規定。會員若於任一年度無法完全使用其所有之假期,將不得延至次年使用之」、「本人了解本人所購買之渡假村公寓單位供最少2人,最多6人使用」等類似「分時渡假」權益用語之「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下稱CVC合約書),使會員誤認其所購買之CVC會員資格係就特定之渡假村享有一定時間之渡假權利,另對曾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復於合約書上使用「僅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之字句,使會員誤認原有之權益可由CVC會員資格「吸收」,並可享有更好之權益,致如附表一、二「CVC合約」欄內所示「承購CVC」部分且未記載「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部分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CVC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各繳付如附表一、二「CVC合約」欄內「承購CVC」部分且未記載「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部分所示之「實付金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而詐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四、己○○、丑○○、庚○○、陳志明、丙○○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日後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2年3月間推出之「5年現金回饋計劃」,實際上無法預估5年後所得領取之回饋確切金額,也無法領回會員先前所繳納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復無所謂「收購」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太陽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馬可波羅、歡樂假期、亞太分時渡假等公司或會員資格之情事,竟與詹彼德、林文忠、何永榤等人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並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2年3月20日起至95年3月底止,除繼續以前揭手法向客戶推銷不實之CVC會員資格外,並虛誇:購買CVC會員資格同時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5年到期即可取回所繳會費,先前所繳交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亦可一併領回,且期間仍可享受CVC會員權益云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致如附表一、二「CVC合約」欄內所示「承購CVC」部分及「增補CVC」部分,且記載「同日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部分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CVC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各繳付如附表一、二「CVC合約」欄內所示「承購CVC」部分及「增補CVC」部分,且記載「同日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部分所示之「實付金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遂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五、己○○、丑○○、庚○○、陳志明、丙○○復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4月1日所推出之「VIP ASIA會員卡」,其所謂美國Multiple Approach CO.,LTD.(下稱MAC公司)之VIP ASIA會員卡「轉售」服務並不屬實,竟仍與詹彼德、何永榤承前揭非法經營銀業務之犯意聯絡,並自95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承前揭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利用客戶並未使用到CVC會員資格或其他公司會員權益,而希冀收回原本所繳會費以減少損失之心理,由丑○○、庚○○、陳志明及不知情業務員等人,對經邀約前來之客戶佯稱:僅需再繳交差額,即可將先前繳納之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連同此次會費合併計算總金額,將之分割為每張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0元之VIP ASIA會員卡數張,除保留自用外,其餘由MAC公司以每張32,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且可透過MAC公司所提供之國外網站,或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代訂飯店、渡假村,原CVC會員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者,仍可於5年到期時取回本金,包括先前所繳交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云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待取信客戶後,即由丙○○、何永榤或其餘不知情之丁○○、子○○、李超敏等信託部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致如附表一、二「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VIP ASIA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下稱VIP ASIA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如附表一、二「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實付金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而詐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遂以此方式接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總計該公司經手收受存款之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
貳、犯罪事實:
一、戊○○自95年5月1日起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職務,負責處理該公司行政管理事務,並於該公司負責人己○○不在臺灣時,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之進行。戊○○亦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4月1日所推出之「VIP ASIA會員卡」,其所謂美國MAC公司之VIP ASIA會員卡「轉售」服務並不屬實,亦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詹彼德、己○○、丑○○、庚○○、陳志明、丙○○、何永榤等人間,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並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利用客戶並未使用到CVC會員資格或其他公司會員權益,而希冀收回原本所繳會費以減少損失之心理,由丑○○、庚○○、陳志明及不知情業務員等人,對經邀約前來之客戶佯稱:僅需再繳交差額,即可將先前繳納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連同此次會費合併計算總金額,將之分割為每張價值40,000元之VIP ASIA會員卡數張,除保留自用外,其餘由MAC公司以每張32,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且可透過MAC公司所提供之國外網站,或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代訂飯店、渡假村,原CVC會員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者,仍可於5年到期時取回本金,包括先前所繳交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云云,待取信客戶後,即由丙○○、何永榤或其餘不知情之丁○○、子○○、李超敏等信託部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致如附表一「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VIP ASIA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如附表一「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實付金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而詐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總計28,102,069元,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遂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總計該公司約定返還之金額(即原CVC合約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復簽立VIP ASIA合約書可取回之金額)換算新台幣為43,375,577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實際運作之方式為:由己○○、丑○○、庚○○、陳志明根據VIP ASIA會員資料報表決定、勾選「列為轉售成功」之VIP ASIA會籍,再將資料轉予戊○○,由戊○○確認該勾選會員之會籍業已完成全額之付款,戊○○並製作CHEQUE REQUEST表格交與會計部主任辛○○開立支票後,由信託部人員通知會員表示其會籍已經轉賣可前來領取轉售之價金支票云云,當會員前來領取支票並拍照存證後,信託部人員則將該會員簽名之支票影本(用以證明業已收受支票)連同會員繳回之會員卡、會員證書、CHEQUE REQUEST表格及相關會員檔案資料一併交付戊○○,經戊○○確認該會員及信託部人員完成所有之細節及資料後,再轉交合約部,由合約部人員更新內部NEXUS系統資料,將會籍由「未出售」變更為「已出售」,註記會籍為已經出售,並更新相關資料、表格,其等利用此方式製造VIP ASIA會員卡已被轉賣之假象,由業務人員向其後前來之客戶出示上開會員領取支票之照片,使客戶誤認會籍「轉售」之事實為真,而誘使更多客戶簽約加入會員。戊○○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從事上開犯行且恃以為生,並自該公司領得薪資(即犯罪所得)總計988,9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記載「詹彼德、己○○2人自89年間起,分別僱用……戊○○(JASON AARON CHITWOOD)……等31人,分別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等職務。」然關於被告戊○○(CHITWOOD JASON AARON)之犯罪事實,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即樂吉美工司於95年4月1日推出VIP ASIA會員卡及原CVC會員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者仍可於5年到期時取回本金,包括先前所繳交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部分之事實)部分有所描述,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表明針對起訴事實四、五部分是被告的共犯範圍等語,有本院108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即樂吉美公司於95年4月1日推出VIP ASIA會員卡及原CVC會員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者仍可於5年到期時取回本金,包括先前所繳交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部分之事實)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㈣狀(本院卷㈠第361-382頁),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人己○○、丑○○、庚○○、丙○○、丁○○、何永榤、子○○、温銘基、甲○○、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亦即其等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期間,關於被告之職務範圍、業務內容為何?己○○不在臺灣時,是否由被告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被告有無接觸客戶或會員?等相關事實之部分,爭執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該等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關於其他部分事實之供述內容,則不爭執其證據力(本院卷㈠第393-394頁)。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於上開所爭執證人温銘基、子○○之供述證據,則表示捨棄對質詰問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卷㈡第56-57頁)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丑○○、庚○○、丙○○、 丁○○、甲○○、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證人丑○○、庚○○、丙○○、丁○○、何永榤、甲○○於95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以及證人辛○○於95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經檢察官當庭命其具結而為陳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均得為證據。
㈣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丑○○於94年10月7日、95年11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及證人庚○○、丙○○、丁○○、甲○○於95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當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且未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刑事訴訟上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並無二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因認上開證人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底159條之3規定甚明。查證人己○○經本院按址傳喚,均因標註「遷移」、「無此人」而遭退回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傳喚公文封及郵局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475-485頁),其為外國人,復無從查詢其戶籍地址為何,應認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亦即其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關於被告之職務範圍、業務內容等相關事實部分之供述,係就其親身見聞、經歷而為陳述,其供述內容屬單純客觀之事實描述,而與其自身所涉罪名之認定與否並無直接關連,是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狀,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同理,併參酌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㈥另證人何永榤業於104年2月11日死亡,並經辦理相關戶籍註記完竣,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402頁證人戶籍資料彌封袋)。本院審酌證人何永榤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亦即其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關於被告之職務範圍、業務內容等相關事實部分之供述,係就其親身見聞、經歷而為陳述,其供述內容屬單純客觀之事實描述,而與其自身所涉罪名之認定與否並無直接關連,是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狀,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同理,併參酌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證人何永榤於95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㈦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爭執並予以論述者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爭執、不爭執事項及對於爭執事項之辯解:
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⒈前揭事實欄壹所示「背景事實」部分之事實。⒉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職務,負責處理該公司行政管理事務之事實。⒊前揭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所示關於下列部分之事實:⑴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4月1日所推出「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服務並不屬實,而由詹彼得、己○○、丑○○、庚○○、陳志明、丙○○、何永榤等人,自95年4月1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利用客戶並未使用到CVC會員資格或其他公司會員權益,而希冀收回原本所繳會費以減少損失之心理,由丑○○、庚○○、陳志明及不知情業務員等人,對經邀約前來之客戶佯稱:僅需再繳交差額,即可將先前繳納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連同此次會費合併計算總金額,將之分割為每張價值40,000元之VIP ASIA會員卡數張,除保留自用外,其餘由MAC公司以每張32,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且可透過MAC公司所提供之國外網站,或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代訂飯店、渡假村,原CVC會員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者,仍可於5年到期時取回本金,包括先前所繳交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云云,待取信客戶後,即由丙○○、何永榤或其餘不知情之丁○○、子○○、李超敏等信託部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致如附表一「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VIP ASIA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如附表一「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實付金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而詐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總計28,102,069元,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遂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總計該公司約定返還之金額(即原CVC合約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復簽立VIP ASIA合約書可取回之金額)換算新台幣為43,375,577元之事實。⑵己○○、丑○○、庚○○、陳志明根據VIP ASIA會員資料報表決定、勾選VIP ASIA會員之會籍,再將資料轉予被告,由被告確認該會員之會籍業已完成全額之付款,被告並製作CHEQUE REQUEST表格交與會計部主任辛○○開立支票後,由信託部人員通知會員表示其會籍已經轉賣可前來領取轉售之價金支票,當會員前來領取支票並拍照存證後,信託部人員則將該會員簽名之支票影本(用以證明業已收受支票)連同會員繳回之會員卡、會員證書、CHECK REQUEST表格及相關會員檔案資料一併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該會員及信託部人員完成所有之細節及資料後,再轉交合約部,由合約部人員更新內部NEXUS系統資料,將會籍由「未出售」變更為「已出售」,註記會籍為已經出售,並更新相關資料、表格之事實。
㈡爭執之事項及辯解如下:⒈否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己○○不在臺灣時,由其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進行之事實,辯稱:伊在工作上直接向己○○報告,從來沒有按照伊自己意思或不在己○○的監督下執行職務,該公司負責人己○○不在公司時,由伊負責彙總各部門欲詢問、請示己○○之問題,聯繫並請己○○做成決定,各部門人員亦可逕與己○○聯繫,伊僅負責文書行政工作,並無實質管理、決策權限,亦無控管資金,以及涉及市場開發、銷售、面對客戶或向客戶承諾,伊工作只有領取基本薪資,並無抽佣等語。⒉否認由詹彼德、己○○指示其負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推出VIPASIA會員卡銷售業務之事實,辯稱:伊於95年5月始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行政經理,VIP ASIA會員卡銷售案之商品內容設計、業務話術教學等犯行,皆為原本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以原職銜陸續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司任職之核心成員(即該公司負責人己○○及業務經理陳志明、丑○○、庚○○等人)於其任職前所做成,伊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前,該公司已營運數年,各部門分工細膩,伊工作性質僅為接收郵件、檔案管理、核對資料等機械性文書行政工作,且伊甫進入該公司,對該公司過去銷售產品、與其他公司間法律關係、公司內部各部門權責劃分等事項皆不甚瞭解,VIP ASIA會員卡銷售案非由伊負責等語。⒊否認與詹彼德、己○○、丑○○、庚○○、陳志明、丙○○、何永榤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辯稱:伊受己○○等人欺騙,因信賴己○○等人所提供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MAC公司簽訂之契約,並依己○○之指示將會籍資料輸入MAC公司網站並接獲由MAC公司寄發之轉售成功電子郵件,因而認MAC公司轉售VIP ASIA會員資格一事為真,而向會計部經理辛○○請領支票交付信託部人員,並確認轉售成功會員已領取支票,伊主觀上不知悉VIP ASIA會員之會籍是否轉售實係由己○○、陳志明、丑○○、庚○○等人自行決定,亦不知悉己○○等人所為之犯罪行為,伊無與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壹「背景事實」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⒈供述證據:
(1)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前案(即高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審理時、高院前案更審(即高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審理時之供述(A2卷第106-109頁、A7卷第12-20頁、A8卷第17-22頁、A15卷第1-9頁、第11-33頁、A39卷第10-13頁、第32-34頁、A43卷第9-13頁、A80卷第124-156頁反面、C8卷第16-24頁反面、第147-152頁反面、C18卷第18-44頁反面、E3卷第540-583頁、第658-671頁)。
(2)證人何永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7卷第137-150頁、A8卷第38-41頁、A9卷第58-62頁、A15卷第294-308頁、A80卷第124-156頁反面)。
(3)證人庚○○於95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本院前案審理時、高院前案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A8卷第28-31頁、A82卷第100-137頁反面、C7卷第189-202頁、本院卷㈡第83-114頁)。
(4)證人謝明叡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高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11卷第109-116頁、A82卷第100-137頁反面、C7卷第189-202頁)。
(5)證人林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7卷第86-102頁反面、A8卷第28-31頁、A9卷第44-51頁、A82卷第100-137頁反面)。
(6)證人温銘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高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7卷第35-51頁、A8卷第28-31頁、第71-75頁、A15卷第379-390頁、A82卷第100-137頁反面、C7卷第13-22頁、C15卷203-214頁反面)。
(7)證人薛巧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10卷第98-106頁、A16卷第395-406頁、A80卷第124-156頁反面)。
(8)證人賴美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10卷第108-113頁、A16卷第410-415頁、A82卷第100-137頁反面)。
(9)證人辛○○於95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本院審理時之供述(A9卷第81-85頁、A82卷第100-13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40頁)。
(10)證人甲○○於95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本院前案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A8卷第28-31頁、A82卷第100-13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40頁)。
(11)證人林文忠於警詢、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9卷第191頁、第203頁反-205頁、第210頁及反面、第212頁反面-213頁反面、第218頁反面-219頁、第229頁反面-231頁、A11卷第50-62頁、A36卷第10-12頁反面)。
(12)證人楊慧芬警詢、檢察官訊問、高院前案更審審理時之供述(A7卷第103-117頁、第118-119頁、A8卷第28-31頁、A9卷第35-42頁、E3卷540-583頁)。
(13)證人林呈偉於警詢之供述(A15卷第185-193頁反面、A50卷第154-155頁、第156-158頁)。
(14)證人徐富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10卷第46-53頁、A15卷第195-204頁)。
(15)證人郭慧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10卷第64-69頁、第151-152頁、A15卷第213-222頁)。
(16)證人丁○○於95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本院審理時之供述(A8卷第38-41頁、本院卷㈡第45-57頁)。
(17)證人許鎂㨗於警詢、高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15卷第314-326頁、C15卷240-257頁)。
(18)證人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10卷第71-76頁、A15卷第339-354頁)。
(19)證人徐珮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A10卷第115-119頁、A16卷第418-423頁)。
(20)證人徐珮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10卷第115-119頁、A16卷第429-435頁)。
(21)證人楊淑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10卷第122-126頁、A16卷第448-457頁)。
(22)證人陳姵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10卷第122-126頁、A16卷第473-481頁)。
(23)證人林宜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10卷第122-126頁、A16卷第504-512頁)。
(24)證人陳宛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7卷第202-210頁、A8卷第38-41頁、A9卷第74-77頁)。
(25)證人吳玉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02-105頁)。
(26)證人吳沂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11-114頁)。
(27)證人陳勇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22-124頁)。
(28)證人吳長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02-105頁)。
(29)證人龔銘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02-105頁)。
(30)證人鄭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22-124頁)。
(31)證人簡明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50-153頁)。
(32)證人高豫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02-105頁)。
(33)證人詹佳容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29-131頁)。
(34)證人胡一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11-114頁)。
(35)證人紀豪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35-138頁)。
(36)證人曾子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50-153頁)。
(37)證人方若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50-153頁)。
(38)證人林麗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50-153頁)。
(39)證人梁子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44-146頁)。
(40)證人丘鋒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35-138頁)。
(41)證人林羿辰於檢察官時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52-55頁)。
(42)證人游雨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50-153頁)。
(43)證人周宥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35-138頁)。
(44)證人王淑燕於檢察官訊問、高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B10卷第135-138頁、C7卷第13-22頁)。
(45)證人郭美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11-114頁)。
(46)證人蘇湘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A7卷第211-220頁、A8卷第38-41頁、A9卷第78-80頁、本院卷㈡第121-130頁)。
(47)證人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高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7卷第155-164頁反面、A8卷第38-41頁、A9卷第69-73頁、C15卷第203-214頁反面、C16卷第199-224頁)。
(48)證人叢淑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11-114頁)。
(49)證人莊維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29-131頁)。
(50)證人葉瀧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0卷第144-146頁)。
(51)證人丑○○於95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本院審理時之供述(A8卷第28-31頁、本院卷㈡第83-114頁)。
(52)證人丙○○於95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本院審理時之供述(A8卷第38-41頁、本院卷㈡第83-114頁)。
(53)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10卷第55-61頁、A15卷第97-113頁)。
(54)證人郭文彬(附表一編號11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72卷第55-87頁)。
(55)證人張世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18)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9卷第94-102頁、A54卷第210-233頁)。
(56)證人秦孝儀(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11卷第126-130頁、A14卷第72-75頁、第86-88頁、A54卷第210-233頁)。
(57)證人陸美惠(附表二編號4)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11卷第133-137頁、A14卷第46-49頁、A54卷第248-276頁)。
(58)證人曾俊然(附表二編號76)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A80卷第3-18頁)。
(59)證人李季芳(附表二編號5)於檢察官、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卷第64-67頁、A54卷第248-276頁)。
(60)證人王明正(附表二編號6)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126-131頁、A54卷第248-276頁)。
(61)證人陳瑞蓮(附表二編號6)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54卷第248-276頁)。
(62)證人黃良穎(附表二編號242)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61卷第33-73頁反面)。
(63)證人楊守仁(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11卷第120-124頁、A27卷第0000-0000頁、A54卷第248-276頁)。
(64)證人薛仙助(附表一編號85)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A56卷第93-133頁)。
(65)證人簡欣正(附表一編號86)於警詢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
(66)證人林顯洋(附表一編號66)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A56卷第93-133頁)。
(67)證人許芳祥(附表一編號63)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A56卷第93-133頁)。
(68)證人邱俊傑(附表一編號71)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A56卷第93-133頁)。
(69)證人楊世偉(附表二編號53)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A56卷第93-133頁)。
(70)證人林旻弘(附表一編號7)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高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A56卷第93-133頁、B11卷第161-166頁、C7卷第96-110頁)。
(71)證人謝玲玲(附表二編號32)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4卷第48-49頁、A56卷第93-133頁)。
(72)證人謝向榮(附表二編號89)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A56卷第93-133頁)。
(73)證人黃中宇(附表二編號35)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14卷第12-15頁、第17-19頁、A55卷第2-5頁、第7-9頁、A56卷第93-133頁)。
(74)證人李漢忠(附表二編號16)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A60卷第56-95頁反面B11卷第161-166頁)。
(75)證人李中彥(附表一編號65)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A60卷第56-95頁反面)。
(76)證人謝國釧(附表一編號50)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A60卷第56-95頁反面)。
(77)證人張祿胤(附表二編號74)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A60卷第56-95頁反面)。
(78)證人邱世宗(附表一編號40)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A60卷第56-95頁反面)。
(79)證人潘永宜(附表二編號43)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A60卷第56-95頁反面)。
(80)證人吳美茹(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A61卷第33-73頁反面、B11卷第254-260頁)。
(81)證人吳麗秋(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A61卷第33-73頁反面、B11卷第141-148頁)。
(82)證人謝孟光(附表二編號24)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61卷第33-73頁反面、B11卷第254-260頁)。
(83)證人張元俊(附表一編號102)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61卷第33-73頁反面)。
(84)證人蘇俊銘(附表一編號51)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30卷第0000-0000頁、A61卷第33-73頁反面)。
(85)證人王怡萍(附表二編號28)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A61卷第33-73頁反面、B11卷第270-275頁)。
(86)證人李明富(附表二編號18)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A72卷第55-87頁、B11卷第161-166頁)。
(87)證人蘇淑妙(附表二編號379)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A72卷第55-87頁、B11卷第225-240頁)。
(88)證人連聖中(附表二編號39)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0卷第0000-0000頁反面、A72卷第55-87頁)。
(89)證人莊朝富(附表一編號14)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A72卷第55-87頁、B11卷第197-213頁)。
(90)證人楊雅惠(附表一編號16)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A72卷第55-87頁、B11卷第197-213頁)。
(91)證人黃湘茹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76卷第27-58頁反面)。
(92)證人黃莞詒(附表一編號46)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76卷第27-58頁反面)。
(93)證人江明臻(附表二編號56)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9卷第202頁反-203頁、第212頁反面-213頁反面、第218頁反面-219頁、第228頁及反面、229頁反面-231頁、A22卷第0000-0000頁、A76卷第27-58頁反面)。
(94)證人黃祖芬(附表二編號21)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A76卷第27-58頁反面、B11卷第178-184頁)。
(95)證人江庭誼(附表一編號22)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77卷第28-65頁、B11卷第225-240頁)。
(96)證人謝燕菁(附表一編號82)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A77卷第28-65頁)。
(97)證人林傳貴(附表二編號180)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77卷第28-65頁)。
(98)證人林義炘(附表二編號17)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A77卷第28-65頁、B11卷第161-166頁)。
(99)證人陳進呈(附表二編號140)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A77卷第28-65頁)。
(100)證人邱文忠(附表一編號58)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A77卷第28-65頁)。
(101)證人紀雯玉(附表二編號15)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A77卷第28-65頁、B11卷第197-212頁)。④102.6.20高院審判程序筆錄(C17卷57-114頁反面)
(102)證人陳宜生(附表二編號147)於警詢、高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C7卷第13-22頁)。
(103)證人吳麗華於高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C7卷第96-110頁)。
(104)證人黃鈺珊(附表二編號36)於警詢、高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A14卷第20-23頁、C7卷第189-202頁)。
(105)證人徐淑卿於警詢時之供述(A20卷第0000-0000頁反面)。
(106)證人劉秀華於警詢時之供述(A20卷第0000-0000頁)。
(107)證人張雅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11卷第33-38頁)。
(108)證人陳賢儀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36卷第26-28頁、A11卷第44-46頁)。
(109)證人潘永秀(附表一編號109)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43卷第2-3頁、第14-18頁、A44卷第78-79頁)。
(110)證人林俊寬於警詢時之供述(A20卷第0000-0000頁)。
(111)證人葉步信(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14卷第89-92頁、第99-101頁、A11卷第126-130頁)。
(112)證人潘嘉惠(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11卷第133-137頁、A14卷第102-105頁、A14卷第115-116頁)。
(113)證人吳欣怡(附表一編號92)於警詢時之供述(A14卷第117-119頁、A14卷第155-156頁)。
(114)證人張慧端(附表二編號31)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卷第29-33頁、第64-67頁、第85-86頁)。
(115)證人蕭武得(附表二編號30)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A5卷第22-23頁)。
(116)證人蕭羽絜(原名:蕭允心,附表二編號3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12卷第41-42頁、A37卷第2頁)。
(117)證人張正忠(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81)於警詢時之供述(A12卷第169-170頁反面)。
(118)證人黃耀庭(附表一編號33)於警詢時之供述(A12卷第196-201頁)。
(119)證人陳昱蓁(附表一編號110)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39卷第2-3頁、第14-17頁、第32-34頁)。
(120)證人曹淑慧(附表一編號108)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41卷第16-17頁)。
(121)證人林昆鋒(附表二編號159)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A36卷第35-36頁反面)。
(122)證人宋佳妍(附表二編號162)於調查官訊問時之供述(A36卷第74-77頁)。
(123)證人陳世川(附表二編號163)於調查官訊問時之供述(A36卷第103頁反-105頁)。
(124)證人陳聖翰(附表二編號164)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A36卷第106-107頁)。
(125)證人王淑如(附表二編號34)於警詢時之供述(A20卷第0000-0000頁)。
(126)證人柯英達(附表二編號37)於警詢時之供述(A14卷第30-33頁)。
(127)證人葉俊毅(附表二編號38)於警詢時之供述(A14卷第46-49頁)。
(128)證人朱雅卿(附表一編號35)於警詢時之供述(A20卷第0000-0000頁反面)。
(129)證人吳志峰(附表二編號40)於警詢時之供述(A20卷第0000-0000頁)。
(130)證人廖宇偉(附表二編號41)於警詢時之供述(A20卷第0000-0000頁)。
(131)證人林彥宏(附表一編號36)於警詢時之供述(A20卷第0000-0000頁反面)。
(132)證人陳雅榛(附表一編號26)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270-275頁)。
(133)證人李梅珍(附表二編號42)於警詢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
(134)證人董閩豫(附表一編號38)於警詢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
(135)證人吳秋蓮(附表一編號39)於警詢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
(136)證人陳銘佑(附表二編號44)於警詢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
(137)證人黃聯恕(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382)於警詢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
(138)證人姚國偉(附表二編號45)於警詢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
(139)證人曾煥恩(附表二編號46)於警詢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
(140)雷一鳳(附表二編號20)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178-184頁)。
(141)證人黃朝明(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375)於警詢、
0-275頁)。
(142)證人柯惠祥(附表一編號42)於警詢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
(143)證人劉興翰(附表二編號47)於警詢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
(144)證人周寶玉(附表二編號48)於警詢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
(145)證人杜書毓(附表二編號49)於警詢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
(146)證人翁慧雯(附表二編號50)於警詢時之供述(A21卷第0000-0000頁)。
(147)證人徐世忠(附表二編號51)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48)證人余虹芬(附表二編號52)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49)證人王柏清(附表一編號44)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50)王剛(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83)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51)證人翁茂城(附表二編號54)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52)證人趙思台(附表二編號55)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53)證人李席安(附表二編號57)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54)證人盧俊瀅(附表二編號58)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55)證人顏筱翠(附表二編號59)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56)證人游俊富(附表二編號60)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57)黃于玲(附表二編號61)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反面)。
(158)證人許長國(附表一編號47)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59)證人譚蔚明(附表二編號390)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60)證人陳大偉(附表二編號62)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61)證人黃逸晴(附表二編號63)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62)證人莊靜瑤(附表二編號64)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63)證人林齊魁(附表一編號48)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64)證人羅啟隆(附表一編號49)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65)證人佘政雄(附表二編號65)於警詢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
(166)證人李慧倫(附表二編號65)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67)證人楊恩霖(附表二編號67)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68)證人張貽安(附表二編號68)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69)證人陳月嬌(附表一編號51)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70)證人楊景德(附表二編號69)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71)證人鄺東元(附表二編號70)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72)證人徐劍銘(附表二編號71)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73)證人王秀鳳(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384)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74)證人梁雅津(附表二編號72)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75)證人林韋仁(附表一編號53)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76)證人孫致興(附表一編號54)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77)證人賴挺崑(附表二編號73)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78)證人楊定宗(附表二編號75)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79)證人黃瓊瑩(附表二編號76)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80)證人曾明智(附表二編號77)於警詢時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81)證人衛行光(附表一編號55)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82)證人鄭世傑(附表二編號78)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83)證人方德勝(附表一編號56)於警詢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
(184)證人蔡真恩(附表二編號79)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185)證人吳垣(附表二編號80)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反面)。
(186)證人黃立宗(附表二編號81)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187)證人王琇瑩(附表二編號82)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188)證人梁哲霖(附表一編號57)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反面)。
(189)證人劉崇慶(附表二編號83)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190)證人田兆佑(附表二編號84)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191)證人張智翔(附表一編號59)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192)證人林維德(附表二編號85)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193)證人童碧雪(附表一編號60)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194)證人魏綉雲(附表二編號86)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195)證人吳志祥(附表二編號87)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196)證人林建雄(附表二編號88)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197)證人林大瑋(附表二編號89)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198)證人邱朱樺(附表一編號61)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199)證人李清琳(附表一編號62)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200)證人何曉真(附表二編號91)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201)證人陳金蓮(附表二編號92)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202)證人許麗芳(附表二編號93)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203)證人周麗庭(原名:周素如,附表二編號94)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204)證人劉秀香(附表二編號95)於警詢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
(205)證人林志中(附表二編號96)於警詢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
(206)證人陳家豪(附表二編號97)於警詢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
(207)證人馬繡台(附表一編號64)於警詢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
(208)證人李稚蓉(附表二編號98)於警詢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
(209)證人楊玲玉(附表二編號99)於警詢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
(210)證人呂佩怡(附表二編號100)於警詢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
(211)證人魏錫鏞(附表二編號101)於警詢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
(212)證人吳珊雯(附表二編號103)於警詢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
(213)證人段玉霖(附表二編號104)於警詢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
(214)證人黃漢忠(附表二編號105)於警詢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
(215)證人宋清標(附表二編號106)於警詢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
(216)證人王麗枝(附表二編號107)於警詢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
(217)證人藍瑞德(附表二編號108)於警詢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
(218)證人顏廷容(附表二編號109)於警詢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
(219)證人鄭曉雯(附表一編號67)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20)證人段書雯(附表二編號110)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21)證人陳譽文(附表一編號68)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22)證人楊淳貿(附表一編號69)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23)證人王鴻典(附表二編號111)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24)證人郭佳福(附表二編號113)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25)證人吳東成(附表二編號114)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26)證人蘇信嘉(附表一編號70)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27)證人楊佳琪(附表一編號72)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28)證人王俊雄(附表二編號115)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29)證人林逸德(附表二編號116)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30)證人葉原青(附表二編號391)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31)證人黃奎鐘(附表一編號73)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32)證人余國安(附表一編號74)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33)證人張寅漳(附表二編號117)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34)證人黃元均(附表一編號75)於警詢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
(235)證人劉康佑(附表二編號118)於警詢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
(236)證人翁之賢(附表二編號120)於警詢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
(237)證人陳純靜(附表一編號27)於警詢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
(238)證人張振銓(附表一邊號78)於警詢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
(239)證人邱邦彥(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編號385)於警詢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
(240)證人潘禹彤(附表二編號121)於警詢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
(241)證人鄭世偉(附表二編號122)於警詢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
(242)證人陳鐿中(附表二編號123)於警詢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
(243)證人李素美(附表一編號80)於警詢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
(244)證人張珮毓(附表一編號81)於警詢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
(245)證人葉乃碩(附表二編號126)於警詢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
(246)證人黃崇德(附表二編號394)於警詢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
(247)證人羅鴻儀(附表二編號128)於警詢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
(248)證人蔡嘉峰(附表二編號129)於警詢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
(249)證人楊政道(附表二編號130)於警詢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
(250)證人林伯郁(附表二編號131)於警詢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
(251)證人陳美吟(附表二編號132)於警詢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
(252)證人范國煥(附表二編號133)於警詢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
(253)證人吳佩珊(附表二編號134)於警詢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
(254)證人羅美伶(附表二編號135)於警詢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
(255)證人林銘澤(附表一編號83)於警詢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
(256)證人李明修(附表二編號137)於警詢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
(257)證人羅振傑(附表一編號84、附表二編號386)於警詢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
(258)證人陳寶慧(附表二編號139)於警詢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
(259)證人張依同(附表一編號87)於警詢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
(260)證人徐烈火(附表二編號141)於警詢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
(261)證人徐儷陵(附表一編號88、附表二編號387)於警詢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
(262)證人鄭文晉(附表二編號142)於警詢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
(263)證人楊玉合(附表一編號89)於警詢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
(264)證人蕭百宏(附表二編號143)於警詢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
(265)證人陳國鐘(附表二編號144)於警詢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
(266)證人匡曉薇(附表二編號145)於警詢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
(267)證人陳秀雯(附表二編號395)於警詢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
(268)證人廖啟斌(附表二編號146)於警詢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
(269)證人李子豪(附表一編號90)於警詢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
(270)證人黃敏郎(附表二編號148)於警詢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
(271)證人王昱棋(附表二編號149)於警詢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
(272)證人吳秉顥(附表二編號150)於警詢時之供述(A30卷第0000-0000頁)。
(273)證人李昔殷(附表二編號151)於警詢時之供述(A30卷第0000-0000頁)。
(274)證人李政憲(附表一編號93)於警詢時之供述(A30卷第0000-0000頁)。
(275)證人賴采妮(附表二編號152)於警詢時之供述(A30卷第0000-0000頁)。
(276)證人李美祺(附表二編號153)於警詢時之供述(A30卷第0000-0000頁)。
(277)證人李鴻雯(附表二編號154)於警詢時之供述(A30卷第0000-0000頁)。
(278)證人周佩琦(附表一編號94)於警詢時之供述(A30卷第0000-0000頁)。
(279)證人陳建勛(附表一編號95)於警詢時之供述(A30卷第0000-0000頁)。
(280)證人李秋穗(附表二編號156)於警詢時之供述(A30卷第0000-0000頁)。
(281)證人張哲瑋(附表二編號157)於警詢時之供述(A30卷第0000-0000頁)。
(282)證人黃怡婷(附表二編號158)於警詢時之供述(A30卷第0000-0000頁)。
(283)證人邱玉嬌(附表二編號7)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126-131頁)。
(284)證人金惠民(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126-131頁)。
(285)證人紀世恩(附表二編號10)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26-131頁)。
(286)證人陳又云(附表二編號9)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26-131頁)。
(287)證人陳姮如(附表二編號8)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126-131頁)。
(288)證人劉統治(附表二編號7)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26-131頁)。
(289)證人王玉蘭(附表二編號14)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141-148)。
(290)證人周汝曉(附表二編號13)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3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141-148頁)。
(291)證人林柏志(附表二編號388)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41-148頁)。
(292)證人邱淑璜(附表二編號388)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41-148頁)。
(293)證人紀劍勳(附表二編號12)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5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141-148頁)。
(294)證人陳玉岱(附表二編號378)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141-148頁)。
(295)證人劉振勝(附表二編號11)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141-148頁)。
(296)證人黎白水(附表一編號4)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41-148頁)。
(297)證人楊晨智(附表一編號4)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41-148頁)。
(298)證人林耀彬(附表一編號6)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61-166頁)。
(299)證人陳文進(附表二編號19)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161-166頁)。
(300)證人劉麗卿(附表二編號16)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61-166頁)。
(301)證人蔡佳芸(附表一編號6)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61-166頁)。
(302)證人周德知(附表一編號10)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78-184頁)。
(303)證人曾彥騰(附表一編號11)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8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178-184頁)。
(304)證人賀莉庭(附表一編號9)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78-184頁)。
(305)證人黃仲銘(附表一編號8)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78-184頁)。
(306)證人王俊法(附表一編號17)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97-213頁)。
(307)證人李紹良(附表一編號15)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97-213頁)。
(308)證人邱瓊儀(附表一編號12)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97-213頁)。
(309)證人蔡旺杉(附表一邊號13)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97-213頁)。
(310)證人李中毅(附表一編號18)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197-213頁)。
(311)證人王麗紋(附表一編號20)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225-240頁)。
(312)證人徐鍾華(附表二編號22)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225-240頁)。
(313)證人陳明桐(附表一編號21)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225-240頁)。
(314)證人陳冠華(附表二編號389)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225-240頁)。
(315)證人陳姿秀(附表一編號21)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225-240頁)。
(316)證人黃麗雪(附表一編號19)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225-240頁)。
(317)證人劉春圓(附表二編號23)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225-240頁)。
(318)證人劉裕鈞(附表二編號23)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225-240頁)。
(319)證人賴昭平(附表一編號20)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9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225-240頁)。
(320)證人李竟民(附表一編號24)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254-260頁)。
(321)證人林雯婷(附表二編號26)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7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254-260頁)。
(322)證人張昱政(附表一編號25)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254-260頁)。
(323)證人蔡世鏗(附表一編號23)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254-260頁)。
(324)證人蔡尚儒(附表二編號25)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6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254-260頁)。
(325)證人王曉甄(附表一編號30)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2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270-275頁)。
(326)證人李慧俐(附表一編號29)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270-275頁)。
(327)證人柯一德(附表二編號27)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A24卷第0000-0000頁、B11卷第270-275頁)。
(328)證人壬○○(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380)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270-275頁)。
(329)證人廖康荏(附表一編號28)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270-275頁)。
(330)證人李沛霖(附表二編號29)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B11卷第270-275頁)。⒉非供述證據:
(1)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2)寶島周遊券廣告文宣資料及使用心得(A2卷第93-96頁)。
(3)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宗立寄發之存證信函(A3卷第120-123頁)。
(4)郭文彬(附表一編號111)之轉售確認表、支票影本、會員證書(A3卷第159-164頁反面)。
(5)Resale Memberships表(「VIP Asia」卡轉售之會員名冊)(A3卷第165-176頁)。
(6)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信託部經理95年10月份收款統計表(A7卷第153頁)。
(7)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11.6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103304號函及附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0至94年綜所稅BAN給付清單66紙(A8卷第80-146頁)。
(8)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轉售程序、CLD會議記錄、CLD內部通知單、會員聲明書(A8卷第193-224頁)。
(9)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分機號碼表(A8卷第244頁)。
(10)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職員名冊、佣金表(A8卷第255-260頁、B10卷第42-43頁)。
(11)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服務合約書(含中譯本)(A11卷第154-160頁)。
(12)HMI公司基本資料、認許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A17卷第690-710頁、A43卷第29、35-36頁、B9卷第269-281頁)。
(13)MAC Resale Report轉售成功名冊(A20卷第0000-0000頁)。
(14)LGM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案卷及函文(A33卷全卷)。
(15)LGM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表等相關案卷及函文(A34卷全卷)。
(16)樂吉美臺灣公司信託部(CLD)94年7月5、95年10月1日會議記錄(A49卷第37-41)。
(17)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A50卷第198-199頁)。
(18)資誠會計事務所(PWC)97年6月26日資會綜字第07011554號函及檢附樂吉美台灣分公司90、91、92、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英文財務報告影本(無中譯本)及90、91、92、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影本(A51卷第104-217頁)。
(19)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3日函及所附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A56卷第5-13頁)。
(20)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6日函及所附假日屋臺灣分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A56卷第14-22頁)。
(21)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電訪推銷說明單及2005年2月23日簽呈(A80卷第281-283頁)。
(22)本院前案98年1月7日勘驗筆錄(勘驗96年度藍字第2796號扣案物-即會員張世昌提出權益包)及扣案物照片(A81卷第13-252頁反面)。
(23)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經濟部認許證(A82卷第69-71頁)。
(24)本院前案98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勘驗己○○、何永榤、丙○○、杜彥廣、蘇湘稜、寅○○、林俊寬、李超敏、丁○○、方若蘭、電訪部朱美皇等人、會計辦公室辛○○等人、癸○○、庚○○、林妤、甲○○、丑○○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A83卷、A84卷全卷)。
(25)已完款之CVC會員名單(C5卷第158-273頁)。
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4月1日所推出「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服務並不屬實,而由詹彼得、己○○、丑○○、庚○○、陳志明、丙○○、何永榤等人,自95年4月1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利用客戶並未使用到CVC會員資格或其他公司會員權益,而希冀收回原本所繳會費以減少損失之心理,由丑○○、庚○○、陳志明及不知情業務員等人,對經邀約前來之客戶佯稱:僅需再繳交差額,即可將先前繳納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連同此次會費合併計算總金額,將之分割為每張價值40,000元之VIP ASIA會員卡數張,除保留自用外,其餘由MAC公司以每張32,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且可透過MAC公司所提供之國外網站,或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代訂飯店、渡假村,原CVC會員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者,仍可於5年到期時取回本金,包括先前所繳交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云云,待取信客戶後,即由丙○○、何永榤或其餘不知情之丁○○、子○○、李超敏等信託部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致如附表一「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VIP ASIA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如附表一「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實付金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而詐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總計28,102,069元,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遂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總計該公司經手收受存款之金額(即原CVC合約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復簽立VIP ASIA合約書可取回之金額)換算新台幣為43,375,57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前述證人己○○、丑○○、庚○○、陳志明、丙○○、何永榤、丁○○、子○○之供述,以及前述附表一部分之被害人即證人郭文彬、張世昌、簡欣正、林顯洋、許芳祥、邱俊傑、林旻弘、李中彥、謝國釧、邱世宗、吳美茹、吳麗秋、張元俊、蘇俊銘、莊朝富、楊雅惠、黃莞詒、江庭誼、謝燕菁、邱文忠、潘永秀、潘嘉惠、吳欣怡、張正忠、黃耀庭、陳昱蓁、曹淑慧、朱雅卿、林彥宏、陳雅榛、董閩豫、吳秋蓮、黃聯恕、黃朝明、柯惠祥、證人王柏清、王剛、許長國、林齊魁、羅啟隆、陳月嬌、王秀鳳、人林韋仁、孫致興、衛行光、方德勝、梁哲霖、張智翔、童碧雪、邱朱樺、李清琳、馬繡台、鄭曉雯、陳譽文、楊淳貿、蘇信嘉、楊佳琪、黃奎鐘、余國安、黃元均、陳純靜、張振銓、邱邦彥、李素美、張珮毓、林銘澤、羅振傑、張依同、徐儷陵、楊玉合、李子豪、李政憲、周佩琦、陳建勛、金惠民、黎白水、楊晨智、林耀彬、蔡佳芸、周德知、曾彥騰、賀莉庭、黃仲銘、王俊法、李紹良、邱瓊儀、蔡旺杉、李中毅、王麗紋、陳明桐、陳姿秀、黃麗雪、賴昭平、李竟民、張昱政、蔡世鏗、王曉甄、李慧俐、壬○○、廖康荏之供述,並前述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郭文彬之轉售確認表、支票影本、會員證書、Resale Memberships表(「VIP Asia」卡轉售之會員名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信託部經理95年10月份收款統計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轉售程序、CLD會議記錄、CLD內部通知單、會員聲明書、MAC Resale Report轉售成功名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3日函及所附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已完款之CVC會員名單等證據資料附卷足參,可信為真實。
㈢己○○、丑○○、庚○○、陳志明根據VIP ASIA會員資料報表決定、勾選VIP ASIA會員之會籍,再將資料轉予被告,由被告確認該會員之會籍業已完成全額之付款,被告並製作CHEQUE REQUEST表格交與會計部主任辛○○開立支票後,由信託部人員通知會員表示其會籍已經轉賣可前來領取轉售之價金支票云云,當會員前來領取支票並拍照存證後,信託部人員則將該會員簽名之支票影本(用以證明業已收受支票)連同會員繳回之會員卡、會員證書、CHECK REQUEST表格及相關會員檔案資料一併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該會員及信託部人員完成所有之細節及資料後,再轉交合約部,由合約部人員更新內部NEXUS系統資料,將會籍由「未出售」變更為「已出售」,註記會籍為已經出售,並更新相關資料、表格之事實,被告亦不予爭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證人己○○、丑○○、庚○○、陳志明、辛○○之供述,並有前述郭文彬之轉售確認表、支票影本、會員證書、Resale Memberships表(「VIP Asia」卡轉售之會員名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信託部經理95年10月份收款統計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轉售程序、CLD會議記錄、CLD內部通知單、會員聲明書、MAC Resale Report轉售成功名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應屬真實。
㈣經審酌下列證人之供述:⒈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高院前案審理時供述:伊不在公司時,公司營運由被告負責,並由被告指示辛○○開支票等語(A7卷第14頁反面、A8卷第19頁、C8卷第352頁)。⒉證人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會計人員徐淑卿於警詢時陳述:負責人己○○不在公司(出國期間),公司營運由被告負責等語(A20卷第1406頁)。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到公司任職之後,己○○不在公司期間就找被告,被告是伊主管,公司各部門請款要先給被告核准,被告主導會計流程部分,被告拿出VIP ASIA會員轉售資料給伊,叫伊開出會員轉售支票,伊開好支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19-30頁)。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伊在警局說己○○不在公司期間由被告負責處理公司事務是實在的,被告是伊上司,有東西都交給被告簽名,VIP ASIA轉售時,被告會把客戶資料交給伊等語(本院卷㈡第31-39頁)。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警局說己○○不在臺灣時由被告與李超敏負責,做任何事都要向他們2人報告屬實等語(本院卷㈡第85-93頁)。⒍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VIP ASIA會員的部分,己○○指示由被告負責轉售業務,被告也是己○○的副手,己○○不在臺灣時公司營運由被告負責,就是要請示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94-103頁)。⒎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伊主管,會透過他的助理交代轉售的事情,己○○不在就是行政主管即被告負責,公司VIP ASIA是交給被告處理,被告自己或是他的助理會來告訴伊VIP ASIA的轉售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104-113頁)。⒏證人何永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負責人己○○不在公司(出國期間),公司營運由被告負責等語(A7卷第140頁、A9卷第58頁)。⒐小結:由上開證人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行政經理職務,經由己○○指派負責處理VIP ASIA會籍轉售事宜,並於己○○不在該公司或出國期間,負責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之進行一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4月1日所推出之「VIP ASIA會員卡」,其所謂美國MAC公司之VIP ASIA會員卡「轉售」服務並不屬實等情,以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事,應有所知悉。是被告辯稱:伊僅負責文書行政工作,並無實質管理、決策權限,VIP ASIA會員卡銷售案非由伊負責,伊不知悉VIP ASIA會員之會籍是否轉售實係由己○○、陳志明、丑○○、庚○○等人自行決定,亦不知悉己○○等人所為之犯罪行為等語,顯不可採。
㈤再參酌本院前案扣押之「轉售程序」記載如下內容:⒈中文版「轉售程序」記載:「1.每個月合約部的FIONA會將VIP已經完成DEAL的報表從TSM裡面印出來。這份報表會顯示CLD是哪一位。還有這個會籍的NET金額。1.FIONA 會將這份報表給PHIL還有業務經理看。然後決定哪個會籍應該被轉售。
2.PHIL會將這份報表還有會籍標示出那些應該被轉售,然後轉給JASON,接著JASON會再次確認那些被標示出的會籍都已經全額付完款而且完成了。3.JASON會為每個要轉售的會籍完成一寂CHECK REQUEST的表格.(見附加檔案),然後交給會計部門。4.會計會根據每一份CHEQUE REQUEST開立支票。支票開好後,會計會通知相關CLD人員來領取支票。5.CLD人員會收取支票,然後跟會計影印那份CHEQUE REQUEST表格,並且在2份CHEQUE REQUEST的影本上簽名。6.CLD人員會通知會員他們的會籍已經轉賣掉了。會員可以來領取支票。CLD人員必須要求會員在來現場領取時交還證書。7.當會員來領取支票時,CLD人員必須將支票影印,並要求會員在支票的影本上簽名,以證明他們的確收到支票了。8.附有會員簽名的支票影本必須連同證書,CHEQUE REQUEST表格及會員檔案全部一起交給JASON。9.JASON會確認會員以及CLD人員完成了所有的細節和資料。10.JASON會將所有的檔案轉交合約部,以便合約部更新NEXUS系統,註明會籍已經出售,他們會將會籍從"未出售"變更成"已出售",合約部也會更新關於這次會籍出售的相關資料。」等文字。⒉英文版「轉售程序」記載:「Resale Procedure1.Once a month Fiona NG of the Contracts Departmentwill print out a report from the TSM,based on a filter,of VIP Deals that have completed.This report shouldreflet theCLD Officer and the Net Volume of the deals(please see attached).2.Fiona NG will pass the report to Phil Neaves andSales Managers to review and decide which membershipsshould be re-sold.3.Phil Neaves will pass the report with memberships tobe re-sold highlighted to Jason Chitwood. JasonChitwood will double check the high lightes membershipto ensure that they are full paid and completed.4.Jason Chitwood will complete a CHEQUE REQUEST form(please see attached)for each Membership to be sold,and submit to the AccountsDepartment.5.Accounts Department will raise a cheque for eachCHEQUE REQUEST submitted.When Cheques are completedthe Accounts Department will notify the relevant CLDOfficer to come and pick up the cheque.6.CLD Officer will collect the cheque and a copy of theCHEQUE REQUEST form from the Accounts department,signing for the cheque on both copies of the CHEQUEREQUEST from.7.CLD Officers will call the members to notify them thattheir membership has been sold and they can come inand collect the cheque.The CLD Officer will need toask the member to return the certificate when theycome to collect the cheque.8.When the members come into collect the cheque,the CLDofficer will need to photocopy the cheque and have themember sign on the photocopy certifying that they havereceived the cheque.9.The photo copy of the cheque,signed by the client willneed to be attached with certificate and the CHEQUEREQUEST form,to the front of the members file andpassed in full to Jason Chitwood.10.Jason Chitwood will check to see that all detailshave beencompleted by the client and the CLDOfficer.11.JasonChitwood will pass all files to the ContractsDepartment to update in the NEXUS System that themembership is sold.This is done by changing theMembership from UN-SOLD to SOLD.Contracts Departmentwill also update members files with the relevantinformation pertaining to the sell.」等文字。⒊ 小結:⑴其上除以手寫標示「JERRY 」(即何永榤),並載明:「每個月合約部的FIONA(即甲○○)會將VIP 已經完成DEAL的報表從TSM 裡面印出來。這份報表會顯示CLD (即信託部經理)是哪一位。還有這個會籍的NET金額」、「FIONA 會將這份報表給PHIL(即己○○)還有業務經理看。然後決定哪個會籍應該被轉售」、「PHIL會將這份報表還有會籍標示出那些應該被轉售,然後轉給JASON (即被告),接著JASON會再次確認那些被標示出的會籍都已經全額付完款而且完成了」等字句(A15卷第38頁)。而該「轉售程序」確在扣案物中,並係在何永榤所持有標示為「會議記錄」之活頁夾中,夾置於95年5月16日之「CLD 會議紀錄」之後。另於何永榤持有之「公司發文」資料夾中,並有此英文版的「轉售程序」,而且在英文版的「轉售程序」之前,另以手寫標示「TO JERRY(即何永榤)」日期為「5/9/2006」的「MEMO」文件一紙,記載收件人為「FIONA,LEE,JANET」(即甲○○、李超敏、辛○○),副本收件人則為PHIL(即己○○),復以英文表示請收件人就英文版的「轉售程序」表示意見等語,此均經本院前案審理時,於98年1月13日勘驗屬實,並影印在卷(A83卷第3頁、第148-158頁)。而上開「5/9/2006」之日期,參照中文版的「轉售程序」表係夾置於95年5月16日之情形,應可認定係指95年5月9日。⑵另證人何永榤於警詢時復陳稱:「(問:警方提示查扣你的資料中有一張VIP ASIA卡「轉售程序表上之英文簽名「JERRY」,是否就是你本人?)不是我簽名的,但這一張VIP ASIA卡轉售程序表是發給我的」、「(問:轉售程序表是由何人所發給你的?)是主管戊○○(英文:JASON)發給我的」、「(問:其中業務經理是指何人?決定哪個VIPASIA卡應該被轉售是由負責人己○○及業務經理負責的嗎?)PHIL是指負責人己○○。業務經理是指丑○○、凌顥恩、陳志明。由負責人己○○及業務經理丑○○、凌顥恩(即庚○○)、陳志明等人決定哪個VIP ASIA卡應該被轉售」等語(A15卷第305-306頁);復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依本張轉售程序表的內容,辦理轉售程序?《提示警卷(一)第312 頁並告以要旨》) 大部分都是依照上面的程序,因為我們拿到支票的時候,就通知客戶來領,客戶來領的時候,我們會請他們在支票影本上簽名,再交回給合約部,至於我們拿到支票之前的程序我不清楚。支票是去戊○○那邊領的,客戶領支票的時候,一張支票要收回一張卡及會員證書」等語,雖其另證稱:「(問:這張表格是何時由何人交給你的?)因為這張表上沒有發文的人及時間,所以我不記得了,這張表不是我做的。因為我們一個禮拜可以休假二天,有時文件會丟在我桌上,以前文件如果是戊○○給的,他會在上面簽名,但這張到底是誰給的我不知道,以前沒有這張表格。我們的文件很多,拿到都是歸檔在檔案內,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何人交給我的我也不清楚」、「(問:你於警詢中提及這張轉售程序表是戊○○發給你的,是否如此?《提示警卷(一)第305頁並告以要旨》)當時警方問我的時候,我就說我不知道是何人給我的,他們問我的主管是何人,我說是戊○○及李超敏,他們問可能是何人我就說戊○○」等語(A80卷第140-141頁)。然證人何永榤於警詢之證述,除不利於其己身外,更與前揭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應具有特別可信性,而依該警詢之證言,可認定係被告交付此轉售程序表與何永榤無疑。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這一張轉售程序表,你是否有參與討論轉售程序方案?)有」、「(除你參加討論轉售程序外,還有何人參加?)只有我跟負責人己○○共同討論後所作的一個方案資料」等語,雖然被告另陳述:「(問:你們公司發這一張VIP ASIA卡轉售程序表,作何用途?)這不是我們公司正常VIP ASIA卡轉售程序,這張表是公司內部討論後要解決有問題的會員的方案」云云,但其就警員進一步質問:「(問:有問題之會員到公司找什麼麻煩或如何威脅公司?」,則答稱「我不知道」等語(A15卷第69-70頁),而不能具體指出。是被告所稱係針對「有問題」會員的轉售程序並不足採。⑷從而,上開「轉售程序」確實係經發送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相關人員,而且依據此「轉售程序」之內容,即可知究竟哪個會籍應該被「轉售」,實際上係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負責人己○○及業務經理丑○○、庚○○、陳志明等人決定,而所謂透過MAC公司從事轉售會籍云云,純為虛罔。益徵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僅係利用客戶想要收回先前所繳費用,以俾減少損失之心理,而推銷VIP ASIA會員資格,並佯稱:仍能享有旅遊服務,以及能透過MAC 公司轉售會籍,原CVC會員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者,仍可於5年到期時取回本金,包括先前所繳交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云云,使如附表一「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VIP ASIA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如附表一「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實付金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承諾原CVC會員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者,仍可於5年到期時取回本金,包括先前所繳交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件如附表一「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被害人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如附表一「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實付金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承諾原CVC會員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者,仍可於5年到期時取回本金,包括先前所繳交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等情,業如前述,是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堪予認定。
㈦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行政經理職務,於該公司負責人己○○不在或出國期間,負責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之進行,其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4月1日所推出之「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服務並非屬實,亦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受己○○之指派負責處理VIP ASIA會籍轉售事宜,並在所謂「轉售程序」中確認經己○○、丑○○、庚○○、陳志明等人決定、勾選列為轉售成功之會員已經完成全部之付款,並指示會計部主任辛○○開立轉售價金支票,待會員前來領取支票並拍照存證後,復由被告進行確認該會員及信託部人員完成所有之細節及資料,再轉交合約部,由合約部人員更新內部NEXUS系統資料,將會籍由「未出售」變更為「已出售」等情,既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詹彼德、己○○、丑○○、庚○○、陳志明、丙○○、何永榤等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㈧據上,被告與詹彼德、己○○、丑○○、庚○○、陳志明、丙○○、何永榤等人,共同詐得如附表一「VIP ASIA部分」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總計28,102,069元,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總計約定返還之金額(即原CVC合約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復簽立VIP ASIA合約書可取回之金額)換算新台幣為43,375,577元(其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
㈨綜上所述,被告與詹彼德、己○○、丑○○、庚○○、陳志明、丙○
○、何永榤等人共同所為前述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㈩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任
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從事上開犯行且恃以為生,並自該公司
領得薪資總計988,900元,此有前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
北稽徵所97年10月3日函及所附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5、96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憑,自可據此認定被告犯
罪所得之數額為988,900元。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刑法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犯罪之行
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
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
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
,與本件有關者,有下列條文之修正:
⑴刑法第28條修正後,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範圍顯較修正前有所限縮,自屬行為後之法律變更,而
非僅屬法理明文化或單純文字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均係共同實行犯罪,皆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條
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人。
⑵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
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
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
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此次修正時刪除。是以
被告在95年5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任職期間內,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4、6、15、17、18、21、24、26、33、36、46、51
、53、55、60、62、69、71、72、73、76、81、82、83、87
、97、99、103、105、107「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30次
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規定,係論以常業詐欺一罪,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即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就各次詐欺犯行分論併罰,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則只要犯2個詐欺取財罪,其應執
行刑之上限即達有期徒刑10年,高於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
,遑論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刑上限,已提高至「但
不得逾3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在95年5月
1日至95年6月30日之任職期間內,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6、
15、17、18、21、24、26、33、36、46、51、53、55、60、
62、69、71、72、73、76、81、82、83、87、97、99、103
、105、107「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30次詐欺取財犯行,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最為有利,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刑法前揭規定論處。
⒊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雖增加「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
限制,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併此說明。
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
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復對於特
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此乃加重詐
欺罪處罰規定,並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被告
在95年7月1日至95年11月1日之任職期間內,所為附表一編
號1、2、3、5、7、8、9、10、11、12、13、14、16、19、2
0、22、23、25、27、28、29、30、31、32、35、38、39、4
0、41、42、44、45、47、48、49、50、52、54、56、57、5
8、59、61、63、64、65、66、67、68、70、74、75、78、7
9、80、84、85、86、88、89、90、91、92、93、94、95、9
6、98、100、101、102、104、106、108、109、110、111、
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VI
P ASIA部分」欄所示之87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34、
37、43、77係重複列計之誤載,不予計入),則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銀行法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則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
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
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
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
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
,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
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
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
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嗣銀行法又於108
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將原規定「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
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
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
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是上
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
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93年2
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詐欺部分: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
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
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在95年5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
任職期間內,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6、15、17、18、21、24
、26、33、36、46、51、53、55、60、62、69、71、72、73
、76、81、82、83、87、97、99、103、105、107「VIP ASI
A部分」欄所示之30次詐欺取財犯行, 並恃以為業,係犯刑
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至檢察官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與詹彼德、己○○、丑○○、
庚○○、陳志明、丙○○、何永榤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⒉又被告在95年7月1日至95年11月1日之任職期間內,所為附表
一編號1、2、3、5、7、8、9、10、11、12、13、14、16、1
9、20、22、23、25、27、28、29、30、31、32、35、38、3
9、40、41、42、44、45、47、48、49、50、52、54、56、5
7、58、59、61、63、64、65、66、67、68、70、74、75、7
8、79、80、84、85、86、88、89、90、91、92、93、94、9
5、96、98、100、101、102、104、106、108、109、110、1
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
「VIP ASIA部分」欄所示之87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
34、37、43、77係重複列計之誤載,不予計入),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詹彼德、己○○
、丑○○、庚○○、陳志明、丙○○、何永榤等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上開所為87
次共同修正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
,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
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
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非銀行,亦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件樂
吉美臺灣分公司推出「VIP ASIA會員卡」,並由該公司承諾
原CVC會員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者,仍可於5年到期時
取回本金,包括先前所繳交之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
等情,而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對象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是以
法人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
體,其吸收之款項未達1億元,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
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詹彼德、己○○為樂吉美臺灣分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均為該公司違
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另被告雖非該公司之負
責人,僅處理VIP ASIA會籍轉售事宜,然被告既與詹彼德、
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⒊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
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
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
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
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
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
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
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
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而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名義向不特定被害人吸收
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
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
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⒋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
,已如前述,然被告並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該等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詹彼
德、己○○,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為其構成要件,就其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
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第
88 頁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
行為人在行為之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
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
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2 罪之構成要
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
之缺憾,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0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從而
,被告於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所為共同法人之
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係以一行為而於95年5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同時觸犯共同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犯
行,以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同時觸犯87次
共同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為負責人犯修正前(即93年
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論處。
㈣起訴效力所及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論及附表一編號4、6、8、9、10、12、1
3、15、17、18、21、22、24、25、28、31、98、99、100、
102、103、106、107「VIP ASIA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之事
實,但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另就起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3、5、7、11、14、16、
19、20、23、26、27、29、30、54、76、78「VIP ASIA部分
」所示被害人部分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08、109、110、111、1
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VIP
ASIA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之事實,但此部分既與前揭論
罪科刑(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69頁),素行尚佳
,其自95年5月1衵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
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職務,於該公司負責人
己○○不在或出國期間,負責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之進行,其
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4月1日所推出之「VIP ASIA會
員卡」之「轉售」服務並非屬實,亦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受己○○
之指派負責處理VIP ASIA會籍轉售事宜,並在所謂「轉售程
序」中確認經己○○、丑○○、庚○○、陳志明等人決定、勾選列
為轉售成功之會員已經完成全部之付款,並指示會計部主任
辛○○開立轉售價金支票,待會員前來領取支票並拍照存證後
,復由被告進行確認該會員及信託部人員完成所有之細節及
資料,再轉交合約部,由合約部人員更新內部NEXUS系統資
料,將會籍由「未出售」變更為「已出售」等舉動,而與詹
彼德、己○○、丑○○、庚○○、陳志明、丙○○、何永榤等人共犯
上開罪名,而詐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總計28,102,069
元,以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約定返還之金額為43,375,577
元,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致如附表一「VIP ASIA部分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並從中獲取利益(即薪資所
得)為988,900元,再參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其因犯罪所得之數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
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本院認被告為外
國人,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期間僅6月,且未自簽約參
加「VIP ASIA會員卡」之客戶所交付款項中獲取佣金,而僅
領取固定薪資,其犯罪支配非居於要角,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甚微,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就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0元,以啟自新。倘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3日以前,然被告本件因犯銀行法之罪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即已逾1年6月),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
予減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以如附表二編號378、379、388、
389、390、391、394、395「VIP ASIA部分」之被害人,分
別簽立VIP ASIA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
方式,繳付各該「實付金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而詐得
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等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78、379、388、389、390、391、394、
395「VIP ASIA部分」之被害人,分別簽立VIP ASIA合約書
,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各該「實付
金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時間,均在95年4月30日之前
, 而被告於95年5月1日起,始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是
上開各該被害人之部分,核與被告無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刑法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最)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序明。
七、至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附表二關於上開不另為無
罪諭知(即附表二編號378、379、388、389、390、391、39
4、395「VIP ASIA部分」之被害人)以外之被害人部分之事
實,或屬其「CVC合約」並無附加「5年現金回饋計劃」,或
屬無付費參加「VIP ASIA會員卡」,從而,參照前述本院審
理範圍之說明,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
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
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銀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理由第4點
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
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
之。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而獲取988,900元之薪資即犯罪所得,且依卷
內事證,並無被害人自被告處取回其所交付之款項,該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36條之1,修正前(即93年2月4
日公布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已刪除)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