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德璋
- 被告
- 吳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9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確定,108 年5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CURL MILK花王CURL面部保濕乳120ML 等件(詳如本署106 年度紅保管字01583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9 號影本),係妨害衛生之物品,請依法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105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105 年11月11日施行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雖係於105 年4 月21日報關進口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發現有異,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因而查悉本案化粧品為含藥化粧品,而聲請人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08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至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雖於107 年5 月2 日再經修正公布,並將名稱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然修正後之該法尚未施行,本件仍無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吳政達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月18日起至108 年5 月17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該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屬含有「ALLANTOIN (尿囊素)」醫療藥品成分超過0.2%之化粧品,為法定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之含藥化粧品,被告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吳政達,竟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輸入之化粧品等情,業據被告吳政達坦承在卷,並有並有食藥署105 年7 月29日FDA 器字第105800079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5 月4 日基普五字第1051013075號函、衛福部FDA 研字第105901019 號檢驗報告書、進口報單各1 份、衛福部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結果5 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確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 項而為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