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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傅偉張宏明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所為108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裁定(處分書字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2月1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42115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再按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正本,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柏舟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處分書字號:108年2月1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421153號),抗告人不服,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卷第25頁、第99至101頁)。而前開裁定既係本院臺北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規定,自屬不得抗告。雖前揭裁定書正本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誤載並不影響前揭裁定不得抗告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