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金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金隆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核被告杜金隆就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竊之動機、手段、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杜金隆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憑,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